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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北侧57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于2000年由原南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转制成立,企业员工出资购买部分企业集体产权,吴某某认购股份为(略)股,占总股本比例0.5%。2001年10月市政公司以企业合并及利润增资方式购买余下集体产权进行增资扩股,吴某某所持股份(略)股,占总股本比例0.14%。两次转制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册的员工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

2001年1月,吴某某调离市政公司,并与市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予市政公司,于2002年1月收取市政公司退股金(略)元。后来,吴某某与马某某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市政公司0.45%股份转让予马某某,转让金额为(略)元,并对转让前后双方在公司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市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股权转让。2006年7月7日,马某某将(略)元交予市政公司。

马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马某某与吴某某之间0.14%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责令市政公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吴某某承担。吴某某答辩并反诉称,马某某至今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略)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人设立后为独立民事主体,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权就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向股东购买股份、退回股本实质减少公司资本,而公司资本的减少必对其承担责任能力及相应的债权人权益产生影响,故非法定特殊情况并经法定程序,公司不得随意收购本公司股份。吴某某与市政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上述原则依法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吴某某其后与马某某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其对财产权益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转让款项的支付问题,市政公司支付行为在前,而马某某及市政公司认为由公司代付转入款后再归还款项的主张于理不合,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以此认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马某某应依约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略)元。至于市政公司支付予吴某某及马某某支付予市政公司相关款项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各方可另行主张。

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定通过,载明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情况基本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意志集中统一表现,对所有股东及公司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市政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章程载明吴某某持股比例均为0.14%,与转让协议中0.45%比例不符,综合吴某某原持股份额、其后公司股本收购及转让协议订立内容,吴某某转让应为其所持有的市政公司全部股权,马某某、市政公司关于0.45%为笔误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吴某某与马某某转让标的为其持有市政公司0.14%股权;吴某某一方面认为该份额约定不明确,一方面提出继续履行协议,请求支付转让款,两者明显自相矛盾,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马某某受让股份后,市政公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某某与吴某某转让市政公司0.14%股权行为合法有效;二、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上述第一款的变更登记;三、马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略)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此款马某某已预交),由吴某某、市政公司各承担50元;反诉受理费1210元(此款吴某某已预交),由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关系与股权转让行为的物权关系。依据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行为中包含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为转移物权而签订转让合同,此为因,履行合同后,并符合占有或交付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此为果。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及生效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判断其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物权上的变动。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只是产生了债权关系,并不等于股权发生了转移。股权转让协议此一债权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股东转让行为此一物权关系尚未生效,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还没有履行。二、在股东转让协议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行为未生效,吴某某仍是公司股东,马某某没有权利享有受让股东的资格,因此应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亦不得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三、本案纠纷的责任全部由马某某、市政公司造成,吴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没有过错的吴某某承担部分诉讼费是没有根据的。四、公司章程必须依法制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有效,一审法院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理解亦过于片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3、判决马某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马某某完全认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所认定的事实,马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认定马某某尚未支付吴某某股权转让款,马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事实是:市政公司从成立到一审起诉当日,先后共有九位股东(包括本案吴某某)因为离开公司而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且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采取的做法都是先办理“退股”手续,由公司先代股权受让方垫付股权转让款,待确定股权受让方后,股权出让方再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确认。至于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则由受让方直接交付公司。对这一交易过程,除吴某某之外的其他办理股权转让的股东都确认了这一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吴某某出让持有公司的股权,已经取得了股权转让款,马某某也已支付了同样的对价,本交易已完成。至于吴某某现在提出“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是想收取双份的对价,吴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商业交易中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如果依一审判决,要马某某再支付一次股权转让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的根据和法律的依据,马某某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判定马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市政公司完全认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认定的事实,马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认定马某某尚未支付吴某某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市政公司从成立到一审起诉当日,先后共有九位股东(包括本案吴某某)因为离开公司而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且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采取的做法都是先办理“退股”手续,由公司先代股权受让方垫付股权转让款,待确定股权受让方后,股权出让方再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确认。至于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则由受让方直接交付公司。对这一交易过程,除吴某某之外的其他办理股权转让的股东都确认了这一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吴某某出让持有公司的股权,已经取得了股权转让款,马某某也已支付了同样的对价,本交易已完成。至于吴某某现在提出“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只是想取得双份股权转让收入,如果要马某某再支付一次“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吴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商业交易中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的根据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判定马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194、195、196、197、198、X号六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1、调离市政公司的职工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全部都是先办理退股手续,由市政公司先行帮垫付退股款,等新的股权受让方出现再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合同,由受让方把股权转让款交给市政公司,上述判决书中的股东对此交易过程的事实也认可。2、在所有办理股权转让的股东中,其股权的价格都是其实际投入市政公司原始出资额,没有例外,与上诉人情况完全相同的还有另外一份股东,即(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的股东,其持有股、转股价格也完全相同,该股东也完全认可转股价格。

上诉人吴某某对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六份判决书都是案件辩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的,这是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是没有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再进行审查。从市政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一审的判决书相对照就可以看出来。这六份判决书的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不影响吴某某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性质方面的依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这六份判决书有力地证明了市政公司职工股东退股的情况及退股规则,对此吴某某也非常清楚。离开公司就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相应规则,收取退股款之后,新的股东就产生了,此规则对吴某某是有约束力的,请吴某某尊重公司的规章制度、尊重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吴某某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上述民事判决反映的是与本案属同一性质、类似案情的案件,故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举证人欲证明的内容有二:其一是本案股权转让及转让款给付的做法,其二是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并无争议,其次,该民事判决中并没有转让款的给付方式的认定,故该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转让款给付是合法的。综上,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举证人的关键主张,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调查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及履行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02年1月10日,吴某某与案外人崔群金、关少强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崔群金、关少强将其各自持有的(略)股市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市政公司。2002年1月13日,吴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市政公司股份转让给马某某,转让金额为(略)元。同日,吴某某向市政公司出具了收取“退股金”(略)元的收条,实际于2002年1月14日收到该款项。直至2006年7月,马某某还款(略)元给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的认定。

首先是相关合同的审查。虽然吴某某先后与市政公司和马某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某某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是转让给马某某,故该股权的受让人应为马某某。另一方面,从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吴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前,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在后,故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不仅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而且也因被后一协议的内容所替代而不存在需要实际履行的问题。吴某某与马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之合约,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是吴某某是否收到了(略)元股权转让金。2002年1月13日,吴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即于次日收取了市政公司给付的(略)元“退股金”。经马某某和市政公司确认,该款项虽然名为“退股金”,实质上是市政公司代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吴某某对此履行方式并没有提出疑问,直到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方否认收到转让款。另外,吴某某收取该款项后,也一直对马某某受让其原有股权、享受市政公司股东权利不持有异议。由此可见,市政公司和马某某以其行为和明确的意思表示、吴某某以其行为,均确认了前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履行方式。因此,应认定吴某某已于转让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02年1月14日已收取了股权转让金(略)元。

由于吴某某已收取了股权转让金,马某某依约受让该股权成为持有市政公司0.14%股份的股东。双方依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整个股权转让程序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市政公司未能及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要求市政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获采纳,本院予以驳回。因马某某已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故吴某某反诉请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马某某和市政公司在二审答辩期间提出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有关转让款(略)元的给付义务,因义务人马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事项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对其请求可不予审查。但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定性有误,且该问题的定性影响了本案其余事项的正确处理。吴某某已于2002年收取了股权转让款,马某某也支付了盖股权转让款,如维持原审判决该项处理,即在认定马某某已履行了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后,仍判决马某某再支付转让款(略)元,则违背了公平和诚信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项认定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对处理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对处理不当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政

审判员陈治艳

审判员周珊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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