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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口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向佛山市广佛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租赁了B座27、29-X号铺,并于2004年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佛山市南海盐步圣利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圣利经营部)经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大转弯夹板装饰材料市场BX号铺(以下简称X号铺)。2006年1月1日,黄某某与叶小连签订租赁协议,将该X号铺转租给叶小连。叶小连承租该铺用于经营木地板销售,但没有使用圣利经营部的字号、营业执照等,也没有另行领取营业执照。在叶小连经营期间,俊艺公司到X号铺购买木地板,后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俊艺公司遂以圣利经营部登记在该铺经营为由于2006年10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俊艺公司向圣利经营部的业主黄某某退回木地板,黄某某归还木地板货款(略)元,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提出的证据和陈述与法院对王耀森的调查互相吻合、一致,可以确认俊艺公司在购买木地板时,X号铺已由黄某某转租给叶小连,由叶小连、王耀森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也就是说,讼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俊艺公司和叶小连、王耀森夫妻。俊艺公司称X号铺使用了圣利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圣利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虽为X号铺,但俊艺公司以此主张黄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从俊艺公司提出的证据和对王耀森的调查可知,在讼争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卖方从未使用圣利经营部的字号、名称,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俊艺公司当时相信与之交易的相对方为黄某某。因此,俊艺公司仅以圣利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登记在X号铺为由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某的转租是否合法有效、叶小连夫妻无证照经营等事实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俊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俊艺公司承担。

上诉人俊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俊艺公司曾在X号铺购买过木地板,但认为不是向黄某某购买,而是向案外人叶小连、王耀森夫妻购买的,且认为叶小连、王耀森是实际经营者,又没有借用圣利经营部的名义经营,因此认为俊艺公司诉黄某某不当。俊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作上述认定错误。一方面,圣利经营部合法经营地址在X号铺,其转租行为,俊艺公司不可能知道,另一方面,黄某某经营的对外公示方式只能以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况且其转租行为违反其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叶小连、王耀森又没有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而圣利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就挂在该铺位。第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在没有任何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王耀森作笔录,且故意隐瞒该笔录,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突然拿出,直接以该证据对案件的主体作出认定。二是既然一审法院调查的主体出现重大变化,也应该依法追加被告或者征求俊艺公司是否追加被告。三是庭审时突然出示该笔录,俊艺公司根本无法判断该笔录的真伪,而且该笔录也只是一个证人证言,依法必须证人出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即使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也应该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俊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俊艺公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某退回货款(略)元,黄某某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俊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黄某某,或者俊艺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人为黄某某。上诉人俊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X号铺买受本案木地板,X号铺就是黄某某经营的圣利经营部工商登记住所地。对此,黄某某提供了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X号铺已经转租给叶小连夫妻共同经营,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叶小连夫妇亦承认本案木地板是其向俊艺公司提供的,该调查笔录合法有效,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以调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从俊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反映,叶小连是以“美宜居木地板南海专卖店”的名义向俊艺公司供应货物的,并非以黄某某或者黄某某所经营的圣利经营部的名义与俊艺公司发生交易,俊艺公司认为X号铺摆放着圣利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俊艺公司相信交易的相对人为黄某某。俊艺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俊艺公司对黄某某的起诉。由于黄某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即驳回俊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对黄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需要收取诉讼费用(佛山市顺德区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及原审法院各预交了诉讼费用2239元,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俊艺木业家具有限公司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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