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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朗沙工业大道(下沙村口庙口边)。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合成工业区。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美业厂)、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南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某某、陈松坚,被上诉人美业厂的负责人卢某某及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宝达公司、美业厂双方有买卖电器配件的合同关系,由南宝达公司向美业厂购买约定的电器配件。2004年12月21日,南宝达公司、美业厂双方对帐,美业厂确认尚欠南宝达公司货款(略)元。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3月16日期间,南宝达公司退货价值2813.80元给美业厂。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5月19日期间,南宝达公司共收取美业厂价值(略).20元的货物。2005年5月19日,美业厂支付货款(略)元给南宝达公司。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南宝达公司共支付货款(略)元给美业厂。2006年7月25日,美业厂支付货款(略)元给南宝达公司。

另查明:美业厂是卢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与暨某某是夫妻关系。

2006年9月30日,南宝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业厂清偿货款(略).20元,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美业厂、卢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南宝达公司、美业厂的争议焦点是美业厂欠南宝达公司货款的数额,南宝达公司因此提供了退货条、对帐单、收据、进仓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美业厂尚欠其货款(略).20元。对于南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美业厂对其中冯玲、冯结玲、卢某某签名的收据、对帐单、退条予以承认,对王道信签名的则不予认可。因南宝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道信是美业厂的员工,经查询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又没有发现王道信以美业厂名义购买社会保险,因此美业厂的辩称成立,对王道信签名的送货单不予采信,该部分送货单的金额不计入美业厂欠南宝达公司的货款范围内,因此美业厂欠南宝达公司的货款金额应是(略).80元。而美业厂则提供了收料报告单、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南宝达公司送货价值(略).20元及付款(略)元,南宝达公司对暨某某、暨某崧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承认,但美业厂提供了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暨某某是南宝达公司负责人的妻子,暨某崧则是南宝达公司的员工,因此予以采信,因此美业厂向南宝达公司送货的金额及付款金额是(略).20元。南宝达公司主张美业厂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已全额支付但不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比较送货、退货及付款金额,美业厂尚欠南宝达公司的货款是(略).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美业厂、卢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宝达公司货款(略).60元。二、驳回南宝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6228元,由南宝达公司负担5000元,由美业厂和卢某某负担1228元。

上诉人南宝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对王道信签名的送货单与证据不予采用,完全错误。南宝达公司主张美业厂拖欠货款(略).20元,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判决对王道信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定,不计入美业厂的欠款范围内,错误地认定美业厂的欠款金额为(略).80元。王道信是美业厂和卢某某的雇请员工,亦是司机,从美业厂和卢某某与其他客户从事生意往来的事实的有关单据均可证明王道信是其员工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不采信王道签名的单据,导致认定欠款金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自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24日,南宝达公司共支付货款(略)元给美业厂,但对南宝达公司主张美业厂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已全额支付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前后矛盾,完全违背事实真相,是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由美业厂和卢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诉讼期间,南宝达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南宝达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略)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数额主要是由于在南宝达公司提供的收据中财务备注扣减的。

上诉人南宝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2005年3月31日的《佛宝电器厂进仓单》,收货单位“美业电器厂”,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为王道信签名。

2.2005年3月31日《佛宝电器厂产品出仓单》,收货单位“美业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为王道信签名。

被上诉人美业厂、卢某某答辩称:美业厂、卢某某不同意的南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王道信若是美业厂的员工(司机),南宝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以,王道信签收退货的产品不能计算在美业厂的头上。2、原审判决认定南宝达公司向美业厂支付(略)元是正确的,并非南宝达公司所主张的(略)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业厂和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宝达公司与美业厂之间有买卖电器配件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如下(相应的详细往来见本判决后附表1和表2):

2004年12月21日,冯结玲出具对帐欠单,确认美业厂欠南宝达公司退货货款(略)元。

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5月19日,南宝达公司收取美业厂电器配件价款(略).20元。

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24日,南宝达公司共向美业厂支付货款(略)元。

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3月16日,冯(结)玲经手收取南宝达公司退货产品价值2813.80元。

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5月19日,王道信经手收取南宝达公司退货产品价值(略).40元。

2005年5月19日,南宝达公司收美业厂货款(略)元;2006年7月25日,美业厂以支票向南宝达公司付款(略)元。

另查明:2005年4月21日,美业厂冯玲制单,王道信经手送货给南宝达公司“不带灯明珠件”2000套;2005年4月26日,美业厂冯玲制单,王道信经手送货给南宝达公司“明珠件”4000套。

本院认为:从2005年4月21日和4月26日的单据来看,王道信是代表美业厂送货给南宝达公司的,则南宝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道信的相应行为是代表美业厂的职务行为。因此王道信于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5月19日以美业厂的名义经手收取南宝达公司价值(略).40元的退货产品,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美业厂承受。

暨某松在2006年4月24日的收据上注明“退回支票4万.实收1万”字样,可以表明南宝达公司曾某到美业厂退回4万元的支票。而在美业厂不能举证在2006年7月25日支票之外还有其他的付款支票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南宝达公司的意见,即上述支票就是收据上注明的退回支票。因此原审法院在收据已扣除退回支票4万元的情况下,再认定美业厂付款4万元,属于重复认定,本院予以改判。

综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美业厂应付南宝达公司的款项为:{(略)元(对帐欠单)+2813.80元(冯结玲、冯玲签收退货)+(略).40元(王道信签收退货)+(略)元(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24日的7次付款)}-{(略).20元(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5月19日美业厂交货价款)+(略)元(美业厂付款)+(略)元(美业厂支票付款)}=(略)元(南宝达公司应收余款)。南宝达公司请求美业厂、卢某某清付欠款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卢某某为美业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应以个人财产对美业厂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略)元。

四、被上诉人卢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228元,由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91元,由佛山市X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承担3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佛山市X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承担。因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了上述费用,故佛山市X村镇美业电器制造厂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直接将费用9445元迳付佛山市南宝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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