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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邮政局龙江某局财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邮政局龙江某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某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樊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樊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某人民路龙江某政分局开立了帐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存折及储蓄卡。2006年9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与其丈夫蒲明和在顺德区龙江某人民路邮政营业厅外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两男一女以分散注意力的方式盗走邮政储蓄卡一张。原告与其丈夫当即打110电话报警,龙江某出所110巡警接案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带原告到派出所详细询问。原告在派出所用(略)这个手机拨打了(略)和(略)想挂失,但没有拨通电话,未能挂失。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又拨打了(略)电话。经查询后发现原告在存折中的存款被人在2006年9月21日以提取现金、转帐、消费等方式取走(略)元。另查明,佛山市邮政储蓄的热线服务的曾用号码是(略),后变更为(略)。该号码现在储蓄营业厅门口悬挂的警示牌上显示有变更,但其他商业银行营业厅前悬挂的警示牌上储蓄的报警电话仍为(略),未作变更。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及储蓄卡并存入存款,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储蓄合同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储户应妥善保管存折、储蓄卡和密码。金融储蓄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并提供及时存取款、及时挂失等服务。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取款并防范储蓄卡和密码被盗风险的义务,因为自身的疏忽而导致密码和银行卡丢失,是造成存款被盗取的诱因,也是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存款被盗取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中邮政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举证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储蓄合同履行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邮政局龙江某局(以下简称龙江某政局)作为享有储蓄资格的金融机构应承担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提供及时挂失服务、向储户及时通知服务信息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储蓄所营业厅前悬挂的警示牌上以前的储蓄服务热线电话是(略),后变更为(略)。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就以上热线电话的变更履行了通知储户的义务,使得原告在储蓄卡被盗后未能正确及时的拨打邮政储蓄的热线电话(略)挂失是造成存款丢失的原因之一。被告未能提供完备的挂失服务,对存款的被盗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对(略)元存款丢失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邮政局龙江某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45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4元,由原告负担747元,由被告承担187元。

上诉人樊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对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却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重大缺陷,未尽到对挂失方法的告知义务,才是导致上诉人存款被盗及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一、上诉人因自身疏忽导致储蓄卡和密码遗失,确系造成存款被盗取的诱因,但不是造成被盗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储蓄卡和密码遗失与存款被盗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2006年9月20日晚8时许,当上诉人发现储蓄卡被盗后,立即反复拨打被上诉人提供的挂失电话(略)和(略),但由于无法接通而未能挂失,而上诉人卡上的存款是在2006年9月21日才被他人盗取的。因此可以肯定,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缺陷,告知了可以有效挂失的号码(略)的话,上诉人就可以在当天及时挂失,而不会造成第二天存款被盗的损失了。可见,被上诉人挂失服务存在缺陷,才是造成上诉人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二、对上诉人的存款被盗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存在完全的过错而不是一定的过错,而上诉人本身无过错。如前所述,虽然上诉人因自身疏忽导致储蓄卡和密码遗失,但上诉人已及时采取挂失和报警等措施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挂失号码是有效的话,就不会产生后来上诉人存款被盗的后果了。因此造成存款被盗的全部过错均在被上诉人方。相反,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是弱势的一方。当晚上邮局下班关门后发生储蓄卡被盗的情形时,上诉人只能想到报警和根据被上诉人的警示牌所提示的电话号码挂失,且上诉人也这样做了,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对挂失应打(略)和可以向被上诉人的经济警察求助,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可能知悉。故上诉人无过错,对本案中自己的损失不应分担责任,全部责任应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存款被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3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自身疏忽导致储蓄卡和密码遗失,确系造成存款被盗取的诱因,但不是造成被盗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储蓄卡和密码遗失和存款被盗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观点没有依据。储蓄卡和密码同时被犯罪分子“偷换”,正是犯罪分子借以盗取财物的直接有利的条件,也是上诉人财物被盗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趁将其财物盗走。1、上诉人与其丈夫结伴到位于被上诉人所在地邮政营业厅外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款,上诉人及其丈夫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充分的防止自己的财物被他人盗取、骗取的注意义务。并应充分地管理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提取了1000元的现金,如上诉人操作完毕,按“结束”键即可拿卡走人,中间不可能也不应该被他人接触自己的储蓄卡,除非被人抢走或经自己同意将卡给别人,储蓄卡不被他人接触是不可能被“偷换”的。而储蓄卡在操作过程中,卡一直在取款机里面,任何人都无法抢取、偷换、或拿走。上诉人所诉称的“因自动取款机提示时间太长,被身旁两名不法分子偷换储蓄卡”,显然不是事实。况且自动取款机提示时间是否太长与储蓄卡被偷换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自动取款机在操作的整个过程中,卡都在自动取款机里面。另外,邮局的取款机在取款后均提醒客户15秒钟内取卡,否则将吞卡。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一、上诉人所诉称的储蓄卡被人“偷换”不应该是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第二、就算储蓄卡被人偷换,原因也是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而导致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和管理毫无关系。第三、上诉人与其丈夫亲眼看见犯罪分子逃走,而且连储蓄卡密码也同时被盗走,使得犯罪分子可以迅速盗取上诉人的存款,是上诉人本身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妥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2、在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卡被“偷换”后,上诉人并未采取必要和正确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的每一台取款机旁都有向客户的提示,当取款出现问题可拨打邮政储蓄服务热线电话(略),并可申请挂失,但上诉人在知道储蓄卡被偷换后根本未拨打该电话申请挂失。而上诉人诉称其拨打的(略)热线电话并非邮政储蓄服务热线而是邮政服务热线。该两条热线电话拨打114就可以轻松查询,由于上诉人未注意自动取款机旁的书面提示,也未向114查询可获取正确的信息,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未及时申请挂失,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完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3、上诉人未及时报警是导致损失过一步扩大的原因之二,正如上诉人所诉称的,其在2006年9月20日晚8时许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储蓄卡被别人“偷换”,但一直到2006年9月21日的早上9时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中间整整间隔了13个小时,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充分的时间,正因为上诉人怠于履行及时报案的义务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4、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办公所在地的经济警察报案是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因之三,上诉人在2006年9月20日晚8时许已经知道储蓄卡被他人“偷换”,而在距离上诉人诉称的储蓄卡被他人“偷换”的取款机约50米处,就是被上诉人办公所在地,内有经济警察24小时值班,但上诉人并未向值班经济警察报案或寻求帮助。而舍近求远寻求110的帮助,并获得一个错误的服务热线电话,因此,要么上诉人所诉称的向110求救不是事实,要么就是上诉人放弃求救。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责任都应该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法经营管理和向客户善意提示的义务,对于上诉人的财物被丢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的邮政储蓄业务和设置自动取款机是为了方便人民群众依法进行的,并且为防止在业务进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便,特别是自动取款机旁给予客户书面提示,并注明邮政储蓄服务热线电话为(略)。当储蓄卡被遗失,被盗抢或被吞卡等都可以拨打该热线电话可以获得及时的帮助。该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拨打该热线电话及时申请挂失导致其存款被他人盗走,责任完全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为保证邮政储蓄的安全,特设经济警察24小时值班,随时接受客户的报警和寻求帮助,但上诉人也未通过该途径寻求帮助以防止自己的存款被他人盗走,上诉人未向经济警察报警以寻求帮助,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由此导致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财物被他人盗取,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经查询后发现原告在存折中的存款被人在2006年9月21日以提取现金、转帐、消费等方式取走(略)元”和“佛山市邮政储蓄的热线服务的曾用号码是(略),后变更为(略)”的事实有误外,认定事实的其余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诉人樊某某在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所开立的邮政储蓄存折帐户及储蓄卡均设立了密码。每月20日为邮政储蓄部门的结息日,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后,当日所发生的交易时间均记录为“21日”。2006年9月20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樊某某在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营业厅外的ATM自动取款机用储蓄卡取款1000元,存折上记录的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余额为(略).3元”。其后,该卡上的款项连续被人多次以跨地区现金取款、转帐及消费等方式取走(略)元。2006年9月21日,即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上诉人樊某某到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办公处值班室报警求助,值班人员当即配合上诉人樊某某办理挂失及查询手续,得知其存款余额为39.63元。

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ATM自动取款机安装于邮政局营业厅正侧,距离该柜员机不远处的邮政局办公大院门口设有该局的经济警察值班室,该局安排经济警察二十四小时值班。2006年9月20日晚,上诉人樊某某没有向该处值班室值班人员求助。

另查明,佛山市邮政系列的热线服务号码包括(略)和(略)元。热线号码(略)至今仍在使用,但该号码晚上7时后不提供服务,而(略)则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的邮政储蓄服务。

本院认为:由于每月20日为邮政储蓄机构的结息日,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后,当日所发生的交易时间均记录为“21日”。2006年9月20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樊某某在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营业厅外的ATM自动取款机用储蓄卡取款1000元,存折上的取款记录也为记载为“2006年9月21日”,当时的余额为(略).3元。而在上诉人樊某某的储蓄卡被盗的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其到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报失求助时,经查询,得知其卡中存款余额仅为39元多。可见,上诉人樊某某的存款应该在其失卡当日已被人盗取。上诉人樊某某上诉认为其存款在2006年9月21日才被盗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存折或储蓄卡密码是为特定储户所控制和利用,其主要功能是证明储户的身份和供储户提取款项时使用,并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存折或储蓄卡密码是储户的个人重要资料,储户必要妥善设置和保管,以防泄密。一般情况下,用户储蓄卡被盗、遗失,并不必然造成卡内存款被盗取。本案中,上诉人樊某某选择了在存折和储蓄卡设立了密码加以保护,说明其追求安全、快捷方便存取款方式,对密码的安全保障作用是明知的,故其负有保守密码从而增加安全系数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樊某某在2006年9月20日8时许在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外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被两男一女以分散注意力的方式盗走邮政储蓄卡一张。如果上述犯罪嫌疑人仅盗走上诉人樊某某的储蓄卡,而不知该卡的密码,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由此可见,上诉人樊某某并没有履行妥善保守密码的义务,其储蓄卡被盗及密码泄漏是存款被盗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樊某某自己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在自动取款机旁设置的警示牌上告知的报警电话(略),该电话晚上不提供服务,而对于另一个提供二十四小时邮政储蓄服务热线电话(略)元却没有履行广而告之储户的义务,以致未能方便上诉人樊某某及时挂失,其提供服务具瑕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的服务不完善,但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上诉人樊某某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救济,如可以向在事发ATM自动取款机附近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所设立的经济警察值班室报警求助等方式以防范损失的扩大。而事实上,上诉人樊某某亦在失卡的第二日早上以该途径向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寻求了帮助。综合上述本案的情况分析,上诉人樊某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盗取,与其作为持卡人在使用储蓄卡过程中,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有关,其储蓄卡被盗及失密行为与其存款被盗取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故主要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获得相应救济;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提供的服务具有瑕疵,对上诉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承担上诉人樊某某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樊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龙江某政局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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