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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黄某某、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范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9日14时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湘E/(略)号中型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贤兴路三水口岸车检场前路X路段,恰遇原告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沿贤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贤兴路三水口岸车检场前路X路段。由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而原告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6日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医生建议全休叁个月。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略).04元。2006年7月1日经广东省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颅脑损伤后完全性失语属二级伤残。2、右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3、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4、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轮椅费550元。2006年12月4日经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十年,支出护理级别鉴定费1700元。原告范某某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连续二年在三水区居住,从事水工装修行业。肇事车辆湘(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邵阳市湖广汽车运输队,实际支配人是植某某,该车挂靠于邵阳市湖广汽车运输队,被告黄某某在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肇事车辆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梁少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对原告主张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级别鉴定费1700元、轮椅费55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植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略).04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原告因欠费无法提供正式收费收据,责任不在原告方,是医院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尚未发生,属未确定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查,由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金额较大,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公平、合理地接受,还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较为妥当,本案不作处理。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护理,其妻子随丈夫做临散工,难以确定收入状况,根据其妻子的户口情况,属农村居民从事务农行业,故应按《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850元计算,护理天数92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的护理费为1726.57元(6850/年÷365天×92天)。原告的女儿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每天为3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的护理费为3496元(38元×92天),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5222.5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需两人护理,且每人按40元一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十年,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从事务农行业,应按《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8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略)元(6850元/年×10年),两项护理费共计(略).5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即90天,共计误工天数182天。原告从事水工装修业,可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业每年平均收入(略)元计算,误工费为9842.95元((略)元/年÷365天×182天)。三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都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之日,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较重,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40元(20元×92天)。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暂住证三份、房屋租赁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连续二年以上在三水区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为受伤导致身体四处残疾,最严重的二处达到二级伤残,按90%计,另加三处伤残附加指数10%,赔偿二十年,依法计得残疾赔偿金为(略)元((略)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略).40元,应予准许。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各被告对原告在三水区内发生的小公共汽车票据金额为3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其它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并没有门诊就诊,提供的其他票据没有病历、时间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残时只有44岁,由于加害人的行为致原告终身残疾,而且最严重的达到二级伤残,加上身体共有四处伤残,确实给原告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带来极大的影响,精神上给予沉重的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以(略)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共获得赔偿款为医疗费(略).0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级别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略).57元、误工费9842.95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略).40元、轮椅费550元、交通费35元,合计(略).96元的70%即(略).67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67元。肇事车辆湘(略)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略).6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植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出借人,应对保险公司、黄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湘(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邵阳市湖广汽车运输队的追偿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略).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还须赔偿原告(略).6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植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388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96元。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身体多个部位伤残,根据法院内部有关规定,上诉人这种伤残情况应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按91%计算,是因为对法院内部规定有误解,而不是自行放弃。因此,应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正地为上诉人计算正确的残疾赔偿金。二、关于上诉人(略)元的后续治疗费,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时,按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850元计算不当。上诉人现在由妻子护理,而上诉人的妻子在几年前即跟随上诉人从广东怀集来到三水定居,同上诉人一起从事建筑装饰业,有暂住证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上诉人从事建筑装饰业的年平均收入(略)元计算,应为(略)元/年×10年×70%=(略)元。即使不按上述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三水当地从事同等级护理护工的报酬标准计算,则为38元/日×365天×10年×70%=(略)元。四、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略)元偏少,与上诉人所受伤害的程度不相符。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次伤残,最严重的一处达到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达三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上诉人正当壮年,年仅45岁就成了一个废人,精神上所受的伤害是严重的,且会伴随着上诉人一辈子。原审仅判决(略)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在精神上所受的折磨。综上,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补助费(略)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7.2元、后续治疗费(略)元、护理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暂住证三张,证明李某某即上诉人的妻子连续三年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省高院的意见中只是对受害人作出了规定,对护理人员则没有涉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植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二、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三、上诉人主张是其妻子负责护理。护理费应该分两个阶段,一个是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在医院期间的护理可以按照护工的同等级别报酬或者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来进行补偿;但在后续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是在家里进行护理,应按上诉人妻子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已属偏高,因为护理人员不是国有农业的工作人员而系一般农业户口,因此应按一般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即只是部分生活需要护理,上诉人对自己的一部分生活能够自理,因此护理人员只是部分提供护理,被上诉人黄某某只能承担部分护理费。至于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当。二、上诉人请求按91%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能擅自处分上诉人的权利。在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是正确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偏少,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植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布心社区民警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自2004年4月17日已在上述公安机关辖区办理暂住手续,后于2005年4月17日及2006年4月17日分别再续期一年,暂住证有效期至200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某某之前是在三水区暂住,不能证明其以后十年仍在三水区居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植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及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李某某的暂住证均是由法定部门依职权出具,且互相吻合,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范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自2004年4月17日已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办理暂住手续,后于2005年4月17日及2006年4月17日分别再续期一年,暂住证有效期至2007年4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住院证明书,其医师意见中包括叁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略)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黄某某及保险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其提出的关于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的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起诉时由于存在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才导致计算错误,并非自行放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都未变更过自己的诉讼请求,直至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起诉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后,上诉人才变更原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同时,上诉人对于其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亦非法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请求按其二审变更的数额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按照上诉人起诉时请求的数额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为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较高,且其原先治疗机构亦出具证明,证实有行颅骨修补术的必要。因此,从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看,上述手术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上诉人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略)元×70%=(略)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暂住证标注服务处所为建筑,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或者单位证明,所以上诉人主张其后续护理费按建筑装饰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缺乏充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然而,上诉人与妻子李某某(负责以后护理上诉人)均从2004年开始即在三水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在本案中,三水区即为上诉人与其妻子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上诉人主张按其与妻子经常居住地的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8元/日×365日×10年×70%=(略)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害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为(略)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略).0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级别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22.57元、出院后护理费(略)元、误工费9842.95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略).40元、轮椅费550元、交通费35元、后续治疗费(略)元,合计(略).96元的70%即(略).67元。上述赔偿金加上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略).67元。扣除被上诉人黄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还须赔偿上诉人范某某(略).6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植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范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350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3881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5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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