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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麦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凯,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麦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麦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居委会乐平路红棉小区X巷X栋翠拥豪庭A座207房的业主。何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居委会乐平路红棉小区X巷X栋翠拥豪庭A座205房的业主。双方相邻而居。后来何某某在与麦某某的房屋相邻的露台处搭建遮雨棚作为厨房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何某某擅自在其与麦某某的房屋相邻的露台处搭建遮雨棚作为厨房使用,其在日常煮食中所排出的油烟会给麦某某的生活带来不便和影响,故麦某某提出要求何某某拆除其搭建的遮雨棚的请求于法有理,予以支持。麦某某还要求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何某某的改建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何某某提出其改建行为是因麦某某擅自改建阳台为厕所在先,麦某某应拆除其违章建筑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某某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麦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居委会乐平路红棉小区X巷X栋翠拥豪庭A座205房与207房之间露台的遮雨棚;二、驳回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麦某某承担30元;何某某承担100元。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翠拥豪庭管理处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麦某某母亲和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这些证据是复印件,未被法院采信,直接影响了一审的判决的结果,损害了何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何某某提供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要求重审。2、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何某某提出其改建行为是因麦某某擅自改建阳台为厕所在先,麦某某应拆除其违章建筑的主张,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某某认为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麦某某擅自将阳台改建成厕所后,严重影响何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何某某无奈之下才将厨房外迁,双方的违建行为不仅有先后的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因果的关系,是构成该邻里纠纷的两个主体,属同一法律关系,忽略任何某方的权利都无助于矛盾的解决。综上,说明原审所作的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给予依法重新处理,判决双方履行共同所签订的协议,拆除双方之违章建筑,还建筑物原貌。

麦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2、何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3、对于麦某某没拆一事,何某某有另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在使用房屋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否则,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何某某上诉没有否认讼争之遮雨棚应当拆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自行拆除讼争之遮雨棚,应当予以维持。何某某上诉主要是要求执行双方共同签定之协议,同时拆除双方的违章建筑,其主张的理由在于麦某某将阳台改建成厕所的违章行为在先,讼争之遮雨棚建设在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何某某一审未对请求拆除对方当事人的违章建筑提出反诉,何某某二审提出,故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且何某某亦已经就要求求拆除对方当事人的违章建筑的请求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二审依法不作审查。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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