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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杨a及被告杨b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a,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道×号×室。

被告杨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道×号×室。

被告杨b,男,汉族,住×市×区×路×弄×道×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杨a及被告杨b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7日,被告为购买商品房与B银行上海分行签署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抵押贷款合同。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7月10日,贷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于同年8月22日被法院从帐户扣款计人民币(下同)68,346.23元(包括执行费7,443.70元,还银行贷款60,902.53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关偿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元。

被告李a、杨a及被告杨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被告李a、杨a及被告杨b为购买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市×区×路×弄×道×号×室商品房,与案外人B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根据抵押贷款合同记载,B银行上海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a为借款人,被告杨a、杨b为抵押人,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为保证人。

2006年7月17日,因被告李a未按约还款,B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a归还借款475,353.28元及利息、罚息17,090.30元;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a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解除B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a归还借款475,353.28元,并偿付利息、逾期息17,090.30元;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a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7月10日,B银行上海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同年8月22日,原告作为被告李a借款的保证人,被法院从其帐户上划款68,346.23元,其中申请执行费7,443.70元,还银行贷款60,902.53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与B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记载原告代被告偿付欠的法院代管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a未能足额向B银行上海分行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a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68,346.23元及利息损失100元;

二、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704.46元;

三、被告李a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李a、杨a及被告杨b协商,以位于×市×区×路×弄×道×号×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a、杨a及被告杨b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a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62元,由被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沈连康

书记员王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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