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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崇明县XXXXXX村民委员会、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X。

法定代表人顾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XX,崇明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陆XX,崇明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治安维护员。

被告黄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王XX诉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陈X,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XX、严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陈X,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XX、严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XX村X村里搞村X路建设,在对道路进行划线敲桩定位时,原告认为侵占了其承包的责任田,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XX村委会接受了原告的意见,进行了改线敲桩定位。2009年6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开始施工,被告XX村委会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按照被告XX村委会第二次划的线施工,原告就上前加以阻止坐在第二次划好的线外,被告黄XX认为原告妨碍了其施工,就强制将原告拖到旁边一条水泥路上,再将原告摔倒在水泥路上,造成原告股骨头骨折。第二天早晨,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335元。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9,900元(60元/天×165天)、误工费21,396.91元(3,291.84元/月×6.5个月)、残疾赔偿金90,695元(26,675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6.91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验伤通知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3、出院小结;

4、医疗费票据;

5、护理费发票;

6、原告的户籍资料;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

被告XX村委会辩称,XX村委会负责划线、清理路面工作是事实,钱也是由XX村委会出的,但XX村委会不是施工方。XX村委会让被告黄XX清理路面工作时,被告黄XX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黄XX与原告发生的纠纷是在清理路面的第二天。XX村委会仅仅是做调解工作,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冲突,故XX村委会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清理路面,是被告XX村委会让其去的,工钱也是XX村委会出的。被告黄XX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在清理路面时发生的,不是清理路面第二天。被告黄XX在清理路面时,原告认为碰到了其承包的责任田,所以不让被告黄XX施工,原告就坐在路上,被告黄XX将原告扶到线外,原告用难听的语言挖苦被告黄XX,当时被告黄XX非常激怒,先后六、七次来回将原告扶到线外,原告说被告黄XX将其弄疼了。被告黄XX认为将原告致伤,是因为被告XX村委会让其清理路面时发生的,否则也不会发生争吵的,且原告在这起纠纷中其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村X村搞村X路建设,对村里运西四队路段进行敲桩划线定位,负责路面清理工作。原告认为被告XX村委会敲桩划线碰到了其承包的责任田,于是被告XX村委会重新进行了第二次敲桩划线定位。2009年6月15日下午1时30分许开始路面清理工作,受被告XX村委会雇佣的被告黄XX在清理路面时,原告认为被告黄XX没有按照被告XX村委会第二次敲桩划线定位标准施工,原告就上前加以阻止坐在路上,不让被告黄XX施工,便引起纠扭,导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9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被他人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

2、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60元/天×165天)。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每天主张护理费60元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至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和原告的住院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30元(60元/天×住院天数48天+50元/天×87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对此,被告XX村委会表示无异议;被告黄XX表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900元/月×2.5个月)。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396.91元(3,291.84元/月×6.5个月)。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征地养老人员,每月享受养老金672元,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年近64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695元(x元/年×17年×20%)。对此,被告XX村委会表示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黄XX认为不能按照80岁计算,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纠纷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0,695元(26,675元/年×17年×20%);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城桥村委会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黄XX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纠纷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被告黄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确实需要第二次治疗,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无法加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按照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及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村委会雇佣被告黄某军,被告黄XX在雇佣活动中将原告致伤,被告XX村委会应对被告黄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行为未采取正当措施,造成原告伤害有重大过失,被告黄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擅自阻止被告施工,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虽对此表示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作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695元计133,480元中的70%,计人民币93,436元;

二、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

三、被告黄XX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1,762元,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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