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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工作期间,原告因工受伤,2009年3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为九级。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行为,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8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4.9元;3、被告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工资差额681元及25%补偿金170元;4、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被告某木业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由其公司派遣至被告某木业处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某木业已安排原告在2008年及2009年度的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被告单位并未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2010年2月,原告的工资,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已一次性支付了伤残补助金x元,故现其再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某木业辩称:2008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其单位已安排原告休足了年休假,且2010年2月的工资,被告也已根据原告实际的出勤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及2010年2月工资差额。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其系自动离职,故亦不同意支付。而原告另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根据2009年4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领取单,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其不能再重复享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派遣乙方(原告)到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8年11月11日,原告发生工伤。2009年3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同年4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木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6款之规定,我(原告)自愿同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批示(用工单位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2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支付2010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及25%补偿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同年5月14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46.7元,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3日至3月5日及3月8日的工资共计330.4元,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0年3月8日,原告因事向被告某木业请假,申请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木业向被告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并发出公告,载明:“……杨某于2010年3月17日至今未来上班,也未向公司领导请假,故视为自动离职”。

再查,2010年2月1日、2月2日原告上班两天。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期间,被告某木业表示系安排原告在春节休假,其中包括了2009年的年休假,而2008年年休假亦安排原告在2009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休完。但原告对此表示上述期间被告某木业虽确曾安排休假,但并非系年休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木业出具的公告及通知,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及请假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2010年2月考勤表反映,当月原告正常出勤共计2天,此外,被告某木业还安排全体员工自2010年2月6日起休假至同年2月22日止,故现其根据原告正常出勤天数及单位统一安排员工休假的天数,计算并支付原告2010年2月工资1219元,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81元及25%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春节及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某木业安排了单位全体员工进行休假,休假时间超过法定休假日,且对该休假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被告某木业也已全额支付,故应当视为被告已安排原告进行了年休假,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虽曾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某木业出具的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但根据该通知与公告所载,其仅表述了被告某木业因原告擅自未至公司上班而视其为自动离职,并未有被告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现原告以此为由认定被告某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而且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知晓被告某木业所出具的上述通知及公告之前,其实际已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等待被告批示,故现其辩称系被告主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先,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虽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结论书,证明因工受伤的事实,但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部门所作裁决“一、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46.7元,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3日至3月5日及3月8日的工资共计330.4元,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46.7元;

二、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0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8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30.4元;

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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