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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梁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1993年2月26日起至1997年8月2日,被告蔡某某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略)元,被告蔡某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1990年10月19日和1995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共(略)元,被告何某乙在借据上签名确认。1990年4月18日、1990年8月5日、1996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共(略)元,被告何某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在这3张借条上签上了被告蔡某某的名字。两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原告何某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于198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欠原告借款(略)元,并称已将欠款还清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蔡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何某乙签名确认的借款(略)元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何某乙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某乙自己偿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乙确认的借款是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确定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4笔借款共(略)元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即2006年3月10日起计,计息标准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某某、何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某某、何某甲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701元,合共3254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证据三中部分“借据”提出的异议,且以何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为由,从而否定上诉人对该证据三部分借据真实性异议的成立。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1、对于证据三中1996年10月26日、1990年10月19日、1995年10月28日、1990年4月18日、1990年8月5日诸借据中的借款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情。对于上述“借据”中“蔡某某”的署名,全系何某乙的个人手笔,也绝非上诉人授意所为。此事实何某乙在原审时已当庭确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依据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原理,夫妻各方既然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那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受显然也需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对何某乙上述借款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情。而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为“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无任何某据证明何某乙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何某乙也从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显然有失公正,不利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以何某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为由,从而肯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显然也同事实相悖,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上诉人正向人何某乙提出离婚要求,何某乙出于拖延目的扣押了上诉人户口簿与结婚证,且又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相互串通,为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对被上诉人之全部债权予以承认(其同被上诉人何某甲系同胞姐妹关系)。值得强调的是,对于此事实,1990年10月19日与1995年10月28日两“借据”更是直接予以印证。该两借据笔迹浓淡程度明显相同,纸质纸式明显一样,但立据时间却相差五年,矛盾之处显而易见,显属伪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令人失望。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否定上诉人诉讼时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当庭承认其之所以迟迟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主要是顾及亲戚情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此不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之理由。可见,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不予强制保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撇开此事实而单方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蔡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某甲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蔡某某在原审法院对何某乙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已确认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蔡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起诉状是参照原审判决的内容所写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及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蔡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上诉人蔡某某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略)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某甲借款(略)元给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乙,有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上诉人蔡某某对其中没有其签名的部分借条提出异议,但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次借款的习惯,上诉人蔡某某也有以其个人名义向梁某某、何某甲借款,故不排除其配偶何某乙以自己名义向上述两人借款的可能;第二,对被上诉人何某乙经手的借款,借款人当事人均已确认,上诉人蔡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某甲串通伪造借款的事实;第三,上诉人蔡某某已在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本案讼争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何某乙共同偿还,即其实际已确认讼争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何某乙共向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某甲借款(略)元的事实正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以及被上诉人何某乙经手的借款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讼争的(略)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乙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外,因本案讼争的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某甲就本案讼争借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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