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体育场4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鲲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鹏益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赖某借款本金(略)元、利息损失以及赖某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合计(略)元,上诉人杨某某同意于2007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分别偿还(略)元;
二、若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按前款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未还部分款项自逾期时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付利息;
三、上诉人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鲲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为1473.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深圳市鲲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鲲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赖某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锋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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