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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与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93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市X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牟子镇文化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瀚,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风雅公司监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风雅公司监理部职员。

上诉人牟子镇文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风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蒲江县人民法院(2007)蒲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子镇文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瀚,被上诉人风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作为甲方与广播电视站代表秦正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广播电视站向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购买型号75-5、75-7、75-9、75-12电缆,单价分别为:1.15元/m、2.8元/m、3.8元/m、5.8元/m,货到后2周内付款;乙方到甲方库房提货;有质量问题实行三包;违约方按总货款的10%赔偿。协议签订后,广播电视站分别于1996年、1997年三次到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处提取型号75-5计长(略)米、75-7计长8500米、75-9计长6300米、75-12计长6944米电缆。广播电视站于1997年4月27日向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同年8月4日退还价值(略).20元规格为75-12电缆。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一直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催收无果,诉请牟子镇文化中心支付所欠货款(略).70元及未付款10%的违约金5139.57元。

原审另查明,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于2002年8月接受成都风雅罗某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后,同年12月转制成立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4月22日乐山市市中区委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联合下文要求乡镇一级将文化站和广播电视站合并建立宣传文化服务中心。2005年11月3日乐山市市X镇人民政府将文化站和广播电视站合并举办乐山市市X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7月25日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作为甲方、广播电视站代表秦正平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约定货物品种、单价、送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秦正平为证明其购买电缆为职务代理行为,主动向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交付应由采购员留存加盖广播电视站印章的入库验收单,以证明自己在提取各种规格的货物后如数及时存放于广播电视站库房,表明秦正平的代理行为得到广播电视站的确认。风雅公司与广播电视站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电缆单价以千米为单位,但综合广播电视站的验收单中购进货物单价的单位及风雅公司后来的催收情况分析,协议中单价单位应属笔误,电缆单价应是以米为单位。广播电视站在提取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向风雅公司支付相应的全部货款。因乐山市市X镇人民政府将文化站和广播电视站合并举办成立牟子镇文化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广播电视站与风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广播电视站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即牟子镇文化中心承担。因买卖行为发生后,广播电视站在支付部分货款和退还部分货物后,双方并未按照货物数量和单价结算货款,无论是广播电视站或牟子镇文化中心均未向风雅公司出具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风雅公司举证催收情况也表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风雅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抗辩理由不成立。风雅公司诉请牟子镇文化中心给付货款(略).7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买卖协议约定违约方按总货款的10%赔偿,风雅公司依据此协议,要求牟子镇文化中心按未付款(略).70元的10%给付违约金5139.5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限牟子镇文化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风雅公司所欠货款(略).70元及未付款10%的违约金5139.57元。

宣判后,牟子镇文化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风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风雅公司与牟子镇文化中心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风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正平的自然人身份,更无证据证明秦正平是职务行为,所提交的协议也无双方单位签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验收单在本案中只是孤证,不能证明风雅公司供过货,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以此推定风雅公司与牟子镇文化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风雅公司所有证据中能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是2006年9月6日的对帐笔录及由乐山市市X镇人民政府签收的结算函,其中,对帐笔录署名的人员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牟子镇文化中心不予确信。至于乐山市市X镇人民政府签收的结算函的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风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诉讼还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之内。三、原审以《民法通则》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曲解,本案既然是购销合同的给付之诉,相对方是否侵权或违约,守约方在第一时间就应当知道,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不妥。

被上诉人风雅公司辩称:秦正平作为广播电视站的职工与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签订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广播电视站公章的验收单,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且双方多年来对此并未进行过结算,因此至2006年对帐,风雅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后于2002年12月转制为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播电视站(后并入乐山市市X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的代表秦正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广播电视站向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购买型号75-5、75-7、75-9、75-12的电缆,单价分别为:1.15元/m、2.8元/m、3.8元/m、5.8元/m,并约定货到后2周内付款;违约方按总货款的10%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广播电视站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三次到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处提取型号75-5计长(略)米、75-7计长8500米、75-9计长6300米、75-12计长6944米电缆。广播电视站代表秦正平分别出具了收条并将五份加盖有广播电视站公章的验收单同时交付给了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风雅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出具一份对帐清单,载明: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发货为型号75-5计长(略)米、75-7计长8500米、75-9计长6300米、75-12计长6944米电缆。广播电视站于1997年4月27日向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同年8月4日退还价值(略).20元规格为75-12电缆,综上,广播电视站共欠货款(略).70元。同日,原广播电视站站长徐继承在该对帐单上备注:“情况属实,多次催收货款”。原广播电视站代表秦正平、保管验收员杨文彬备注“每年多次来催收货款”。2006年11月9日,转制后的风雅公司向广播电视站发送一份《结算函》,载明:双方至1996年发生业务至今,双方未对来往的帐目进行结算,风雅公司帐目显示,广播电视站欠风雅公司货款(略).70元。同月19日,牟子镇政府在该结算函上备注:贵公司从97年8月至今未提出过主张,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本院另查明,至2006年9月6日风雅公司与原广播电视站站长徐继承、代表秦正平、保管验收员杨文彬对帐时,该三人均已不是牟子镇文化中心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广播电视站是否与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应当如何认定秦正平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由于时过境迁,风雅公司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正平系接受广播电视站的委托与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秦正平向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广播电视站公章的验收单,应视为广播电视站对秦正平签定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据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播电视站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于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转制为风雅公司,广播电视站并入牟子镇文化中心,原债权债务均应由转制和并入后的新主体继受。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作为风雅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或具有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由于签约双方在买卖协议上明确了付款时间为货到后2周内付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成都风雅电缆制造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1997年11月29日,此后直到近十年后2006年9月6日,风雅公司才有初次出具对帐清单主张债权的证据,由于在该对帐清单上备注的徐继承、秦正平、杨文彬三人此时已不是牟子镇文化中心职工,该三人备注的行为未获得牟子镇文化中心的授权或追认,不能认定是对风雅公司债权的确认,亦不产生诉讼时效再生的后果,同时,牟子镇文化中心系牟子镇政府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牟子镇政府对结算函上的签收并不能证明风雅公司对牟子镇文化中心进行了催收。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风雅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应从合同约定计算诉讼时效,且作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给付之诉,不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风雅公司作为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07)蒲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限乐山市市X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略).70元及未付款10%的违约金5139.57元。”、“乐山市市X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成都风雅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2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38元,由被上诉人风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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