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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李某在2009年11月5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未履行合同,2009年12月15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25日之前返还定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某公司在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之前未告知原告使用权房屋不可买卖及相关风险,未查看房屋租赁凭证、户口本,未对同住人征求意见,未尽到应尽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归还定金人民币x元,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2、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确实构成违约,同意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但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谅解,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房屋尚为使用权房,某公司告知了其风险,故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公有住房,承租人是被告李某。2009年11月5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购买上述房屋,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给付定金人民币x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李某定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李某不再出售房屋。2009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李某承诺于2009年12月25日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如到期无法归还将赔偿对方人民币x元。因被告李某到期未返还定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4日看房当日知道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定金合同及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字据。被告李某称根据定金合同及李某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字据,李某应当承担给付人民币x元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一事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李某违约致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被告李某承诺若2009年12月25日前未返还原告定金则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称其经济困难的辩称理由非法定减轻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签约、给付定金前已知道涉案房屋仍是公有住房,某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吕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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