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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9日,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从新辉桥下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樊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695.13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委托魏运找熟人在一家小诊所做了内固定手术,术后在新乡X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花费31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受伤系与被告樊某无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被告樊某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樊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95.13元、鉴定费3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找熟人做手术虽然是事实,手术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因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新荣社区的输液费310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短,要求的交某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住院二天,要求住院伙食费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仅住院二天,但原告的伤情为骨折,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自己提供的出勤表上显示其有工作单位,每天收入40元,其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8.93元计算误工费与其提供的出勤表互相矛盾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的伤情是锁骨粉碎性骨折,虽然原告仅住院两天,但按照一般的医学常识,误工期限不应低于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5.13元、鉴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3600元、交某100元,共计4755.13元。被告樊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328.59元。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误工费共计4445.13元的百分之七十计3328.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

原审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支持院外手术费3400元,护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责任应当由樊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樊某辩称:1、原审责任划分正确。李某甲的车先撞被上诉人樊某的车后轮上存在过错在先,故不同意2:8开;2、对方医疗费我方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对方治疗,而李某甲私自找到诊所治疗应当自行承担。另我方当事人也受伤了,在小诊所治疗就没有往上算,故不同意负担3400元。大医院治疗条件高于小诊所,护理费三个月2400也不同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樊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给道路交某带来安全隐患,其本身存在过错,此交某事故导致李某甲人身损害发生。由于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甲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致给道路交某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对造成该事故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交某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对本案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两项判决是否合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李某甲找熟人做手术虽然是事实,手术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收费凭证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李某甲对护理情况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无法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时间,此项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待李某甲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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