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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玱,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玱、被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恒基大厦的X层、X层作层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交付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X层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2004年12月15日,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曾因工程款问题诉讼来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X层防水工程款24,772.40元,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除维持本院判决给付X层工程款后,判决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X层防水工程款53,091.17元。

原审法院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X层房屋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沈阳市新恒基大厦第十层屋面防水工程下面的东北角写字间顶棚沿1/B轴边存在严重渗漏现象,B-1/B轴与9-10轴之间有4处现场检验时仍然在滴水,其它部位顶棚有5处渗漏痕迹;8-9轴与B-1/B轴之间的两间办公室顶棚有渗漏痕迹;开放办公区X-7轴与B-1/B轴之间有2处渗漏痕迹;西南角写字间顶棚沿3轴边存在严重渗漏现象,其他部位顶棚有10处渗漏痕迹。屋面出现渗漏不符合国家标准《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略)-2002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要求。2、沈阳市新恒基大厦第十层屋面防水工程防水卷材立面收头端部与墙体已经分离,没有采用密封材料进行密封处理,也没有采用金属压条钉压固定,防水采用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长便搭接宽度、阴角附加层高度和防水卷材泛水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略)-2002的有关规定要求。3、屋面金属管、穿线管和钢筋的防水层收头出屋面过低或未出屋面,所有防水层收头均没有用金属箍紧固,管道周围与找平层之间没有按规定要求用密封材嵌填严密,1/B轴与7轴交界处东侧出屋面金属管管底处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附加层宽度过窄,不符合国家标准《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略)-2002相关规定要求。4、沈阳市新恒基大厦第十层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标准规范施工,导致下面的房间顶棚出现渗漏。

2006年6月,本院委托沈阳市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层面漏水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207,529元,具体损失如下:1、屋顶由于防水层漏水,必须重新返修防水层。并且新恒基物业在防水层上面做的保温层及保护层也要返修,其返修面积为1753.5平方米。2、X层室内漏水的房间天棚吊板面变形破坏的有1108-X号房间、写字间、办公区,其面积为1790.2平方米。3、室内胡桃木窗台板面淋水后变形的房间有1108、1112办公区,其面积为1.5平方米。成品胡桃木踢脚板变形的房间有1108、X号房间,变形踢脚板长22米(1.7平方米)。壁纸淋水后起翘变形的房间有1106、1108、1115、1110、X号房间,其面积总计52平方米。4、X号房间龙骨损坏144平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漏雨的直接损失207,529元、营业损失932,145元,共计1,082,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做防水工程,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现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递交鉴定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问题,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因此,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需经抽签选鉴定机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后本院通知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在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双方无法协商的前提下,本院指定委托了具有鉴定资格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因此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结论问题,由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7,529元问题,因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递交起诉状时已主张赔偿修复的费用及财产损失,鉴定部门对于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标准施工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07,529元,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赔偿依据。关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2,145元问题,由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7,529元;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265元、鉴定费用28,000元,由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施工的楼层已经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且期间被上诉人委托其它防水工程队重新做过防水。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未经司法鉴定部门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而且被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了法院指定举证的期限。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沈阳市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防水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无疑义。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有维修的义务。现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认为所施工的楼层已经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不同意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审法院已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工程存在4个方面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赔偿的请求应予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原审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递交鉴定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间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涉及到的两份鉴定结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又没有提出其它证据来对抗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依据两份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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