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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税前每月工资x.33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突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2008年9月的工资等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申诉,但该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间作出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21元;支付原告2008年9月被拖欠的工资x.5元及25%的经济补偿3526.13元;支付原告在职未休年休假工资x.5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x.33元;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007年9月到2008年8月)x.31元及25%的补偿金x.08元;支付原告提成x元及25%补偿金6000元;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8月31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期退工的损失,每月是x.33元计算,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到办理完毕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86.16元。

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税前月工资有部分异议,合同约定工资是x元,实际加其他的奖金等,税后工资应该是x元左右,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2008年9月12日被告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之前工资按时支付,2008年9月之后是原告没有来办理交接手续,并未领取当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作为总负责人,有关综合保险原告作为批准人,自己没有缴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成立。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筹备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2008年9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订有名称为“雅XXX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劳动合同”,甲方为“雅XXX管理集团(澳大利亚)”,乙方为原告,落款日期处,双方均注明为2007年8月15日,该合同有本案被告的公章,被告确认为事后补盖。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位为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公司总经理,约定工资为x元。原告于2009年4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21元;支付原告2008年9月被拖欠的工资x.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26.13元;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x.5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x.33元;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x.31元及25%的补偿金x.08元;支付原告提成x元及25%补偿金6000元;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自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12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期退工的损失,每月按x.33元计算,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到办妥退工手续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86.16元。该会未在法定期限裁决,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86.16元、代通金x.3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认原告税前每月工资x元,税后为x元;确认原告2008年9月1日到12日的工资金额为x.5元。被告为主张其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原告原在职员工陈某海、胡伟在本院它案的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的2008年9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5%的经济补偿金3526.13元的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9月起至被告筹备处工作,直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该劳动合同形式看,名称为“雅XXX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劳动合同”,甲方为“雅XXX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尽管该合同有本案被告的公章,但被告确认为事后补盖。对此,原告认为并未知晓事后补盖,且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说明该劳动合同被告公章事后补盖已由原告追认的证据。尽管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公司总经理,但被告的全称为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之不符,且该合同约定工资为x元与原告实际在被告处所得工资差异也很大。该合同在最后落款日期处,双方均注明为2007年8月15日,而本案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故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约束力。但是,考虑到本案被告公司在筹备期间,已聘用原告的事实,结合该劳动合同所列岗位“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公司总经理”来看,应该可理解为该合同约定岗位为本案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考虑该合同“雇主”栏为“张XX”与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特殊性,尽管被告事后在该合同补盖被告公司的公章,造成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有矛盾瑕疵,但并不能简单认为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与普通员工相比,对被告公司有很大的控制力,完全有能力决定被告公司是否与普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有能力和手段决定作为他管理之下的被告公司是否与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并不能简单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按10天计算的诉请,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本院以2008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为3天,计8463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尽管由被告单方解除,但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其行为有违总经理的职业道德及诚信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及2590的补偿金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税后工资为x元,且原告实际已收到该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关业务提成的规定及原告已得的业务提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告应依法补缴。由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对其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期退工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补缴2007年10月16日到2008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8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x.5元;

三、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463元;

四、对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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