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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7-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北京市裕华服装厂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七月二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原系北京市裕华服装厂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30日间,范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获取北京芙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略).1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略).60元。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税款。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无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全部补缴税款,认罪悔罪;其亲属协助抓捕同案犯,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态度好,且范某某的亲属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建议法庭对范某某判处缓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作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范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的损失,认罪悔罪,其亲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于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悔罪,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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