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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其和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

戴某某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对其和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公司)行政裁决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4)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3年3月30日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郑行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戴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超、杨传玲,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起诉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对其和志兴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的郑拆裁字(2003)第X号行政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查明,戴某某居住的郑州市X路X号附X号、附X号房屋,已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41.33和24.3。2003年3月3日,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依据志兴公司拆迁改造申请及其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安置方案等资料,颁发了(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戴某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在拆迁期内,双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6月24日,志兴公司向郑州市政府拆迁办递交裁决申请,称戴某某拒绝搬迁,请求裁决。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于2003年7月9日立案,于7月15日召开双方参加的调解会,但双方仍存在争议。8月18日,志兴公司经允许委托郑州市光明房地产咨询评估公司对戴某某的房产进行了评估,8月22日,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将评估报告和行政裁决告知书送达给戴某某,戴某某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复估报告,并且双方仍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下达郑拆裁字(2003)第X号行政裁决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郑政文[2002]X号文第二项规定,裁决如下:(一)维持房屋的拆迁行为。限戴某某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将房产交志兴公司拆除。(二)戴某某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如要求货币补偿,志兴公司需按郑州光明房地产咨询评估公司评估价格6.241万元结算补偿,戴某某将房屋交志兴公司拆除时,由志兴公司支付。(三)戴某某如要求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志兴公司需按戴某某有证房屋建筑面积41.36平方米和24.9平方米,在南阳路X路北毛纺厂生活区新建安置楼为戴某某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地点为毛纺厂X号楼三单元一楼C型一套,建筑面积为45.65平方米,B型一套,建筑面积为36.72平方米;志兴公司对戴某某进行产权调换过渡安置的,应当在拆迁时按有证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拆迁过渡费;安置房交付时,当事人依照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四)搬家补助费、电话移动费、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由戴某某向志兴公司出示有效证件后,按规定核发。

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裁决。本案中志兴公司申请裁决,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立案后根据事实证据及相关规定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有关于拆迁的法规及相关规定,均未明确拆迁只能作原地安置的强制性要求,戴某某称裁决未保护其原地安置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政府拆迁办未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属于程序瑕疵,并不直接影响裁决的合法性,不构成撤销裁决的根本理由。戴某某称志兴公司野蛮拆迁断水断电,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已对其作出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戴某某称评估不真实不合法,但其未按期提出异议要求复估,也未提交复估报告,其依此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戴某某称志兴公司没有拆迁资格,房屋产权人才有权决定拆迁,涉及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合法性问题,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综上,戴某某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2]X号文及郑政[1995]X号文的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政府拆迁办2003年9月1日作出的郑拆裁字(2003)第X号行政裁决。

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作为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志兴公司未能与戴某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其提出裁决申请时,有权作出裁决。在受理申请后,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履行了调解、房屋评估、告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结果部分将本案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作出的(2003)第X号裁决书的编号错误打印成(2003)第X号,应当予以纠正,但其对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影响,故不应因此而撤销一审判决。戴某某称本案的房屋评估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志兴公司私自委托的,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因其并未按有关规定提出异议并要求第二次评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戴某某提出志兴公司在根本无强制拆迁权的情况下就对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野蛮拆迁的问题,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本案所诉裁决的合法性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戴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志兴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与本案所诉的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无关,故戴某某请求撤销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作出的郑拆裁字(2003)第X号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戴某某再审诉称,志兴公司拆除其房产213多,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的行政裁决只安置了83多,对其中的143没有安置补偿,该行政裁决违法,应予撤销。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撤销郑州市政府拆迁办2003年9月1日作出的郑拆裁字(2003)第X号行政裁决。

被申请人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答辩称,其只能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进行裁决安置,戴某某143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不能安置。其在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时,戴某某也没有提及到该143房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戴某某在建造该143房屋时经过其所在单位同意,但没有其它合法手续。

又查明,志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被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戴某某再审所诉其143房屋在由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行政裁决时没有进行裁决和相应的补偿安置,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的裁决行为违法,但该143房屋没有合法的手续,其所在单位同意其建房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手续,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对该143房屋无法进行裁决和安置补偿。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在志兴公司的申请下依法就志兴公司和戴某某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对戴某某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进行了裁决和安置补偿,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戴某某请求再审撤销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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