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女,6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因倒卖发票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OO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地铁东南出口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旅客高某出售伪造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份。被告人黎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12份、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7份。上述赃款、赃物已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2日11时许,我和刘某某在民警魏强的带领下巡逻至北京站地铁东南出口附近时,见1个老太太和1个小伙子交谈,该老太太长期在北京站倒卖发票。我们看见老太太从背的包里拿出1张折着的发票给了小伙子,小伙子从口袋里拿出人民币交给老太太,老太太随手将钱装进包里,后二人分手。我们分别将二人抓获。经检查,老太太的包里有100多份发票和2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2日11时许,我和朱某某在民警魏强的带领下巡逻至北京站地铁东南出口附近时,见1个长期在北京站卖发票的老太太和1个小伙子交谈。我们在暗中观察,看见老太太从包里拿出1张纸给了小伙子,小伙子打开看了一下,就拿出钱交给老太太,老太太将钱塞进包里,后二人分手。我们分别将二人抓获。经检查,老太太的包里有100多份发票和2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22日11时许,在北京站东街东南地铁口处,有个女子向我兜售发票,我就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她买了1份3联的空白手写发票。后该女子离开,我向天桥方向走,有几个男子追过来,把我带到派出所。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黎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发票的女子。
5、扣押物品清单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黎某某及证人高某处扣押的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的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电话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部分犯罪系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没有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部分犯罪系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没有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事主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及在案扣押的物证等证据已充分证实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ОО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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