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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6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和执法督察处主任科员,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楼X门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办公室主任,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北京市双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及其孙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证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任主任科员期间,负责煤炭专项治理等相关工作,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对煤炭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抽查和检验等相关工作。

(一)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任职期间,北京济学星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煤炭因质量不合格,该公司负责人韩某为逃避处罚,向二被告人提出请托事宜,且获得了“照顾”。200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同被告人孙某某去西藏旅游为由,向韩某索要钱款,后韩某给予二被告人2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职责范围。

2、北京煤炭利用研究所、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任职的情况及职责范围。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为事业单位。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打算和孙某某去西藏玩,事先咨询旅行社,得知每人的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想让韩某出钱,其就给韩某打电话说“我和孙某某想去西藏,你也去吧”,韩某表示没有时间,又问需要多少钱,当韩某从张某某处得知旅游费的价钱后,当时就说“这钱我出吧”。后张某某和孙某某到韩某某办公室,从韩某拿走2万元。张某某和孙某某从西藏回来后,孙某某说还剩下3000元,分给张某某1500元。韩某给钱是因为其是负责煤炭监管的,他是做煤炭生意的,让其在职权范围内对他关照,他的煤多数不过关,其利用工作关系给他说情、疏通关系,能不罚款就不罚款、能少罚款就少罚款,此外还给他介绍孙某某,使得韩某某煤在检验时合格。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3年7月初,张某某找其说要去西藏玩,韩某板给出钱。后二人从韩某处拿走2万元,从西藏旅游回来剩下的3500元,二人平分了。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做煤炭生意,每次煤炭质量出问题都是张某某出面给摆平的,因张某某是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的。张某某向其提出,要和孙某某一起去西藏玩,让其出钱,其为此给了张某某和孙某某2万元人民币。其明知所供应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因张某某、孙某某都是负责煤炭质量检验的,其在生意中有求于他们,故张某某提出上述要求后,其就给了钱。

7、旅行社的协议书及交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去西藏旅游和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及交费情况。

8、证人程军(旅行社职员)书写的材料证明:2003年7月,旅行社接待张某某与孙某某赴西藏旅游,二人交费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接到供煤商韩某举报,称供煤商李某某(北京龙聚天宇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北京望京蓝天供热中心供应的煤炭质量有问题。张某某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孙某某,并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向李某某(现已服刑)索要钱财。2003年12月间,李某某为避免煤炭质量有问题被查处,交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孙某某将其中3万元交给张某某,另2万元据为己有。二被告人在明知李某某所在单位供应的煤炭不合格的情况下,分别利用职权,在煤炭质量抽查过程中对李某某给予“照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韩某对其说李某某给蓝天供热厂送的煤不合格,让其去查查。其知道李某某和孙某某关系不错,就把这事和孙某某说了,还说举报人不让孙某某去查。孙某怎么办其说举报人想要点钱,大概五六万吧,后来孙某诉其,李某某说可以给五六万元。当年年底或2004年年初,孙某某先给了其1万元,后来在春节前又给了其2万元。其认为钱是李某某通过孙某某给其的,因为其和孙某了上述事后,我们联合执法检查,也查了李某某的煤,没查出什么事,实际煤是不合格的,其也没死盯查他,所以李某某给的钱。后来其对韩某讲了李某某给3万元钱的事。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3年12月间,张某某告诉其有人举报李某某向蓝天供热厂送的煤不合格,举报人提出李某某与质检站的人比较熟,不让去查,还说举报人想要点钱,张某某知道李某某和其关系不错。其知道李某某的煤不合格,张某某在技术监督局质检处负责煤炭质量,有权决定查与不查,如果查出李某某的煤炭不合格,煤就要查扣,李某损失会上百万元。其就把这事和李某某说了,李某是不是张某某想要这钱后李某某给其5万元钱让其托张某某铲事。其给了张某某3万元,让他别追究李某某的事了,自己留了2万元。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从他人处得知李某某曾举报过其,使其被处罚。其知道李某某向望京蓝天供热厂送的煤质量不合格,为了出口气,2003年国庆节前,其让张某某查查李某某,还写了封举报信。后张某某把信又退给了其。还说:“你别管了,我给你查他就行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通过孙某某找我,李某某想出点钱,把这事给平了”。后来张某某又对其说:李某某出了3万元,还说李某某的事就算了。其不清楚张某某查没查李某某的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和其说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要查其的煤,负责查的是张某某,可能有人举报其了,让其把煤炭质量控制好一点。因为其供应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其怕被查出来会曝光和罚款,就无法做煤炭生意了,因为其不认识张某某,平时聊天时听孙某他与张比较熟悉,其就让孙某某找张协调一下,能不能别查。过了几天,其给了孙某某5万元,让他交给张某某,其也没问那钱是如何处理的,后来确实没人来查其的煤。

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孙某某说过,张某某说举报人想要5万元,孙某张某某拿了5万元钱把事摆平了。

6、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曾拿回家人民币5万元现金,说是李某某给的,其中2万元存了,剩下3万元一直在家里放着,孙某时说要找张某某帮忙。

二、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煤炭抽查过程中,北京济学星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客户供应的煤炭多次被查出不合格,该公司负责人韩某为减免处罚,多次向张某某提出请托事宜,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及国庆节前,收受韩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及内存人民币2000元的蓝岛大厦友情卡1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韩某销售的煤炭质量有不合格的,其就利用工作关系找人疏通和说情,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因为对韩某煤炭生意的关照,韩某曾在2003年、2004年春节前,两次给其五六万元。2004年国庆节之前,韩某给了其1张蓝岛大厦的购物卡,卡里有人民币2000元。

2、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系张某某坦白。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给张某某钱款及1张2000元的蓝岛大厦购物卡的事实。其给张某某钱,是由于张是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管煤炭的,其做煤炭生意中,煤炭质量不合格,为了不被罚款,就找张某某出面,他有权力,还能让相关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照顾其、少挑其供应煤的毛病。如果不找,被查处不合格,有可能曝光,就无法在北京做煤炭生意了,损失就大了。

(二)收受供煤商北京福茂源煤炭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贿赂的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期间,2001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煤炭抽查中,发现北京福茂源煤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供应的煤炭不合格,该公司经营者郭某为减轻处罚,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请托事宜,2002年1月8日,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期间,2004年5月间,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煤炭抽查中,发现北京福茂源煤炭有限公司向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煤炭不合格,该公司经营者郭某为逃避处罚,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请托事宜,2004年5月26日,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曾在侦查机关供述:郭某是做煤炭生意的,郭某供应的煤被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后来找其帮忙说情,第一次在其单位门口收了她八九千块钱,后来她还给过几次钱,其中一次她在福利特家具城门前给了其3500元。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他人以北京福茂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2001年12月间,在向北京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所供应煤炭时,被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出灰分超标,其为了减少罚款数额,便找张某某疏通关系。2002年1月8日,在张某某的单位门口,其交给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来被罚款5000元;2004年5月间,北京福茂源煤炭有限公司向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煤炭,又被朝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队检查出灰分不合格,其为了不受处罚,于5月26日,再次找到张某某,并在福利特家具城门前又给了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此后,其没有被罚款。其还证明,因为张是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煤炭质量的,管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某某能帮忙减少对郭某所在单位的罚款,所以给张某某钱。

(3)书证:郭某保存的支出凭单2张,记载2002年1月8日支出人民币7000元,2004年5月26日支出人民币3500元。

(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系张某某坦白。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期间,2003年底至2004年元月,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天坛家具分公司供应的煤炭,被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出不合格,该公司的董事长张东风为减轻处罚,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请托事宜。为此,被告人张某某从张东风处收受人民币1万元及摩托罗拉牌A76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5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材料证明:该项事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坦白。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张东风是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2003年的一天,张东风说“给北京天坛家具厂供的煤被朝阳稽查大队给查了,看在不合格的情况下能不能不罚给你1万元把这事摆平”。后来其找了人帮忙。过了几天,张东风到其家附近,给了其1万元。有一次张东风请其吃饭,见其用的手机比较差,说咱俩换换手机用,其说没事就没换。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张东风给了其一部新的摩托罗拉牌A760型手机,当时是带手机盒和发票的,发票上的金额是5480元。他给手机是想和其拉关系,因为其是管煤炭的,以后他煤炭方面有事可以照应他。

3、证人张东风(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份,其往北京市天坛家具厂送的煤被朝阳区质监局查处为不合格,要罚2.9万元。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疏通关系,少罚点钱,后来张某某给其回电话说:“事办好了,你给我拿1万元就行了。”后其给了张某某1万元,朝阳区质监局就没再找其,也没罚款。因为张某某在市质监局工作,认识的人多,给他钱是为了让他帮其摆平煤炭的事。其见张某某的手机太旧了,就买了1部摩托罗拉A760型新手机,大概5000多元。2003年12月份或2004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张某某家门口对他说“张哥,我给你买了部新手机”,他就收下了手机,当时是连同发票和包装盒一起给他的。给他手机是因为张某某在市质监局工作,要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在煤炭业务上让他多多帮忙。

4、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交条证明:2004年11月13日,其将从张东风处受贿的摩托罗拉牌A760手机1部交给检察院。

5、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摩托罗拉牌A760型手机1部及其包装盒已扣押在案。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摩托罗拉牌A760手机价值人民币5542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负责对煤炭监督抽查、检验的职务之便,个人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孙某某任职期间,在煤炭抽查检验过程中,对北京龙聚天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关照”,后孙某某于2003年春节前,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小区外,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处收受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3年春节前,在其家小区门口,李某某送给其过节费1万元。因为其在煤炭质量检验时帮过他,为了感谢其李某某才给钱。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的煤炭需要在北京市煤炭质检站化验,由孙某某出具煤炭质量检验结果。其的煤炭质量出了什么问题,孙某某可以帮其解决,此外,在煤炭检验取样时,孙某以照顾其,只取好的煤进行化验,保证检验时煤炭质量合格,故将上述钱给了孙某某。

(二)被告人孙某某任职期间,在抽查检验煤炭质量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对北京济学星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的煤炭提供“照顾”。为此,孙某某分别于2004年的春节前、国庆节前,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处收受人民币2万元和蓝岛大厦购物卡1张(内存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在煤炭检测时给韩某提供过帮助,2004年春节前,在石佛营供热厂院内韩某某办公室,其收受韩某2万元。2004年十一前,其在韩某某办公室,收受韩某一张蓝岛大厦的购物卡,里面有2000元。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给孙某某上述款及一张2000元蓝岛大厦购物卡的事实,给孙某某款、物的目的是为了让孙某检测化验韩某单位的煤炭时给予照顾。其还证明,在2004年春节后,孙某某送来1部手机和2件衬衫等物,韩某认为其安排孙某某的岳父在韩某单位工作,每月给一份工资,孙某给的物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国庆节左右,孙某某拿回家一张内有2000元的蓝岛大厦友情卡。

(三)被告人孙某某任职期间,在煤炭抽查检验中,对北京京晋天利煤炭公司给予“照顾”。2004年春节前,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登城给予的人民币(略)元;2002年至2004年10月间,该公司因供应的煤炭质量不合格,梁登城为减轻处罚,请被告人孙某某找相关部门从中“帮忙”,为此孙某某从梁登城等人处收受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3年春节前,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队检查望京方舟苑小区的煤炭不合格,梁登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其就找到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队的人,让梁登城少交了罚款,仅交了5000元,梁登城给其1万元,剩下5000元是给其的。2002年底,西城区丰盛中学的煤炭不合格,梁登城让其帮忙,其找到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的人,后梁登城给其一个信封,打开是5000元。2004年春节前,梁登城给其(略)元,因为其是质检站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煤炭的检验,在取样上能照顾他。2004年10月梁登城在旧宫的煤被查了,其给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队的人打了电话,没罚。后来梁登城的业务员张长久给其1万元作为感谢。

2、证人梁登城(北京京晋天利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底,因该公司给西城丰盛中学供应的煤被西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出不合格,怕用煤单位知道煤的质量不合格以后就不再用了,其找孙某某帮助看能否少罚款,给了他5000元,事后其到银行交了罚款1万元。还有一次,因给方舟苑小区锅炉房送的煤不合格,其让孙某某从中帮忙,给了他1万元,其中5000元交罚款,另5000元是感谢孙某某的钱。2004年春节前,其给孙某某拿了(略)元,因为孙某质检站的,负责煤炭检验和抽样,其是做煤炭生意的,借着过年和他多走动,以后有事好找他帮忙。2004年10月,其给大兴区旧宫工业区送煤,担心煤炭质量不合格,其找孙某某帮忙,他答应找人帮忙,其让高文武与孙某某联系,事后听张长久说,给孙某某送了1万元。

3、证人高文武(北京京晋天利煤炭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因该公司给方舟苑小区送的煤被查,梁登城开车带着其,给了孙某某1万元。2004年10月,梁登城让其和张长久给孙某某送1万元,其就让张长久去送了这钱,后来张长久告诉其,已将钱给了孙某某。

4、证人张秀忠(曾用名张某久、北京京晋天利煤炭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底的一天,梁登城让其和高文武给孙某某送钱,后其一个人给孙某去1万元。

一审法院还采信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办案人员在掌握了李某某行贿的线索后,2004年11月11日,前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找孙某某、张某某谈话,次日该院以涉嫌受贿对孙某某、张某某立案侦查。该材料还证明二被告人供述作案事实的情况。

2、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款、物的情况。

3、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某某在押期间,与其他人员向管教反映同监室的一名在押人员吞下一个裤钩,第二天该人的裤钩自然排出,未造成任何后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向他人索取财物,二被告人还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为供煤商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孙某某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供煤商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此外,二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及案发后均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退交了全部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其亲属退交了全部赃款,且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此外,还考虑到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协助民警工作,反映在押人员的相关情况,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所犯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在案人民币二十万九千五百元及摩托罗拉牌A76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余款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张易。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韩某给其2万元去西藏旅游,其不是索贿。2、其未收受李某某给予的5万元;韩某给予的5万元;张东风给予的1万元,手机是其和张东风换着用的。3、其曾揭发韩某给孙某某2万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1、其和张某某去西藏旅游,其只对自己实际所花费用负责。2、其只对李某某行贿5万元中的2万元负责。3、其送给韩某某手机价款应当从收受韩某2万元的数额中扣除。4、其收受梁登城3.5万元中有1.5万元用于为梁登城办事,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5、其在被羁押期间报告同监号的人自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6、其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通过孙某某向张某某行贿5万元,孙某某不应对张某某受贿的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个人受贿梁登城3.5万元中2002年底的一笔5000元是孙某某为梁登城办事费用,不应认定为孙某某受贿。3、2004年10月梁登城给孙某某1万元中的5000元也是孙某某办事的费用,一审认定为孙某某受贿欠妥。4、孙某某在2004年春节前收受了韩某2万元贿赂后,春节后即为韩某购买了3000余元的手机等物,应在受贿数额中将此款扣除。5、孙某某与张某某赴西藏旅游,孙某某只应对其所花费用承担责任。6、孙某某在看守所期间反映同监室人员有自杀、自残行为,应当有立功表现。7、孙某某坦白、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孙某某二审期间在朝阳看守所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受贿所得数额,结合二审期间孙某某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在被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证明孙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孙某某的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裴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裴某某证明:2002年11或12月,孙某某让其陪他去请人吃饭,席间提到了梁登城及感谢的话,孙某某结的帐,大概2000多元。后其陪客人去唱歌,花费2700元,第二天孙某某给了其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裴某某的证言对当天就餐人员和为什么在一起就餐等内容,没有详细的说明,而且对发生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该证言未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尚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孙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后将赃款处置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故裴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某所提韩某给其2万元去西藏旅游,其不是索贿的上诉理由;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和张某某去西藏旅游,其只对自己实际所花费用负责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去西藏旅游之事系张某某主动向韩某提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收受了韩某某二万元,孙某某对于韩某出资二万元是明知的,孙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去韩某处取钱,并一同去旅行社办理了手续,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韩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张某某与孙某某理应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故张某某、孙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所提其未收受李某某的5万元、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只对李某某行贿5万元中的2万元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收到李某某的贿赂款,张某某与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参与的犯罪总额负责,故张某某、孙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所提其未收受韩某给予的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起犯罪系张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坦白,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韩某贿赂,其供述与韩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张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所提其未收受张东风给予的1万元,手机是和张东风换着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起犯罪事实也是张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张东风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在行贿事由、时间、地点上均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张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上诉所提其曾揭发韩某给予孙某某2万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的情节,经查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为韩某购买了3000余元的手机等物,应在受贿数额中将此款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韩某向孙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有韩某某证言、孙某某的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孙某某所提送给韩某某手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能从孙某某受贿的数额中扣除,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所提其收受梁登城3.5万元中有1.5万元按照梁登城的委托用于为梁办事,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孙某某于2002年底收受梁登城一笔5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孙某某为梁登城办事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孙某某受贿;2004年10月梁登城给孙某某1万元中的5000元也是委托孙某某办事的费用,认定为孙某某受贿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接受请托人的请托,收受请托人钱款,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系孙某某对其收受贿赂赃款的支配,应认定为受贿,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向他人索取财物,二人还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孙某某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财物;张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张某某、孙某某部分犯罪系索贿,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某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已查证属实,可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孙某某量刑失重,本院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在案人民币二十万九千五百元及摩托罗拉牌A76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余款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张易。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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