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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高中文化,河北省定州市博爱医院院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X乡西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谷运才(已判刑),于1992年12月间,冒充河北省定州市外贸局和华盛综合购销站工作人员,以虚假的大额存折为抵押,骗取北京市铅笔厂“金鱼”牌铅笔340万支(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将所得铅笔低价出售,将赃款予以瓜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潜逃,于2006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1992年初,其姐夫谷运才说想弄铅笔卖。其通过北京市轻工业局姓安的局长联系了北京铅笔厂,其就和谷运才去了。其自称是定州市外贸局的,在新疆和俄罗斯做边贸,要买1亿只铅笔卖到俄罗斯,已经有几百万元汇过来了,3天内就能付钱,其实是想骗钱。其还介绍谷运才是定州市某公司经理,实际上他是农民。其不记得谷运才说了什么。其和谷运才都没钱,但是弄到铅笔卖了就能付款了。其给过铅笔厂一个海南侨建公司的存折,存折上写有15万元存款,数字是其自己填的,实际上只有几十元钱。其因为和那公司经理吴永贵一起做生意才拿到这个折子。这样做是为了让对方相信其有钱。后来其从铅笔厂拉走了24万元的铅笔,进价有的每支6分钱,有的7分钱、8分钱。拉货时是其和谷运才坐着铅笔厂的吉普车回的定州,还有2辆运输公司的货车,是其交的运费,到定州外贸宾馆还是其给他们开的房间。笔拉回定州后,是谷运才、张某丙、张增庄、张老货和寿良卖的,挣的钱分给其兄弟姐妹了,其没得钱。谷运才被抓后,其才知道他们是赔钱卖的,有的4分钱,有的5分钱、6分钱,其才知道被谷运才骗了。警察要抓其,其就跑了。其听说退到公安局12万元,谁退的不知道。

2、同案犯谷运才供述:1992年11月底,张某甲和其到北京弄铅笔卖。12月1日,张某甲跟其说他和一轻局局长说好买铅笔的事了。12月2日上午,张某甲和其打车接了一轻局局长的女婿到北京铅笔厂,让其在车上等,他和那男的进去了。下午他们又谈了一次,回来张某甲说谈好了。第二天,张某甲跟其去了铅笔厂,其自称是定州市华盛综合购销站的(实际上该购销站营业执照已经无效了),张某甲自称是定州外贸局的,其实张某甲没有职业,当时就是想骗铅笔厂的人,把货拉走。当天,张某甲还说给铅笔厂的人押了个15.2万元的存折,实际上折子上只有400多元钱。12月4日,其和张某甲到铅笔厂装货,一共装了1700件,是张某甲交的运费。铅笔厂姓刘的押货车,其和张某甲、铅笔厂的苗某傅坐一个车到的定州。当晚他们住在外贸宾馆。张某甲让其把货卸了,其把货卸到定州市生产资料综合购销公司,就回家了。第二天,其到外贸宾馆,张某甲让其骗苗某傅,先跟苗某傅要账号说是汇款,再告诉她汇不了钱,其就这么做了。12月6日早上,其又到宾馆找张某甲,张某甲让其把货拉走376件,拉到谷运霞家。后来这些货被张老货和李占良卖到石某庄了。其余的1324件由张增庄、受良拉走卖了。一共卖了(略)元,而实际上这些货总价是24万多,也就是说他们是赔钱卖的,因为本来张某甲也没打算给钱。张某甲给了他母亲5万元,给了张增庄X万,给了张某丙3000元,给了张某乙1.2万,给了其3万多。其不应该帮着张某甲骗铅笔厂的货。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2日,其厂党委书记李庆隆带了2个人到销售科,一个自称是北京市隆威轻仪公司的石某某,另一个自称是定州外贸局的张力。他们介绍说要在新疆和俄罗斯边界搞外贸,需要2亿支铅笔,而且俄罗斯方面已经汇到定州外贸局600万元。12月3日,张力称先要2车货,拉到定州取支票,车钱他给,同时把600万的汇票转账,厂里再逐步发货。厂里就派其作负责人,和财务科副科长丁春伟、库管员刘学明、司机付连山一起去。12月4日,厂里给装了340万支“金鱼”牌铅笔,价值(略)元。当时张力又带来个定州华盛综合购销站经理谷运才,由谷运才亲自过数。张力见其总不放心,就给了其一个存折,说这是他的存折,里面有接近12万元钱,先押在其那里(事后证明存折上只有400元钱)。厂里还派了辆小车,其和丁春伟、张力、谷运才坐小车。当天晚上5点,到了定州,住在外贸宾馆,是张力开的房。谷运才带着司机和刘学明把货卸到了购销站仓库。12月5日早上,张力让谷运才去办汇票。后来谷运才给其打电话说汇票得3天才能办成。这期间,其和张力找定州外贸局长办手续,但找了很多地方都没找到。12月6日晚上,其发现货物都被运走了。接下来几天都处理汇票的事,最终也没办成。12月9日,张力拿来张信汇票,说是办汇票得等3天。可是信汇票书写不正确,张力拿走改了一次还是不对。其就要求把手续办齐,并让谷运才在收货单上签字,让外贸局盖章。张力满口答应,下午找了借口离开了。12月10日,张力让一个人送来张字条和1000元钱,意思是张回北京了,有事到北京再说,这钱是房费,货款30万元已经汇到铅笔厂账户了。其觉得张是想把她们骗回北京。其就找谷运才,可谷不给办手续,让她们找张力。当天其和同事又在当地找到了张力、谷运才,一起到了治保主任家。可谷运才溜走了,其和同事就想叫张力一起走,张力就要拿木棍打他们。其见不能来硬的,就和同事回北京了。后来就报了警。

4、证人曲远宏(北京市丽源供销经理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初,一个姓张的人来找其谈买铅笔和俄罗斯做边贸的事,其就跟经理部的书记齐玉茹说了,因为齐的丈夫是一轻局的局长。这样,通过这层关系,又找到了顾局长,由顾局长和铅笔厂联系的。正好齐的姑爷石某某到了经理部,其就让石某某带着姓张的去了铅笔厂。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2日中午,其到北京丽源供销经理部找其岳母齐玉茹,齐说正好有个人想和铅笔厂做笔生意,让其带着到铅笔厂去一趟。其跟那人出去,上了辆出租车,车上还坐着一个人。在车上,那人说他姓张,是定州市的,有客户向定州外贸局要一批铅笔。车上另一个人一直没说话。到铅笔厂后,其自称是隆威轻仪公司的(其爱人是该公司经理),当时是铅笔厂李书记和姓苗某接待的。姓张的说要和俄罗斯做生意,需要1亿支铅笔。当时没谈成,姓张的跟其说价钱高,不准备买了。其就在第二天跟姓苗某说了。后来,双方都没和其联系。12月11日,其听其爱人说,铅笔厂的人到定州送货被人家打回来了。12月12日其就和曲远宏到铅笔厂解释了一下。

6、证人李庆隆(北京铅笔厂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2日,厂长牛义给其打电话,称一轻局副局长顾阿朝打电话说,一轻局局长崔志安的侄子到厂里买铅笔跟俄罗斯做生意,让其接待一下。其就跟供销科的苗某某说了这事。当天中午一个男的带着定州外贸局的人来了,外贸局的人说另一个人是崔局长的姑爷。第二天,苗某某称按照出厂价卖了,第一批货有20吨。后其和牛厂长商量,牛厂长让厂里自己雇车,自己出小车,出1名会计、1名库管员和1名司机。货物被骗后,12月11日,那个所谓的崔局长的姑爷和一个法律顾问到其厂里,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

7、证人付连山(北京市铅笔厂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单位于1992年12月卖给河北定州市一批铅笔,是其开着吉普车带着苗某某、财务丁春伟还有买铅笔的张某甲、谷运才(后来才知道姓名)到的定州。后来张某甲拿出一张转账付出传票,意思是他已经把钱汇走了。可是那张传票书写有错误,张某甲就改了2次,还是不对,张就把传票收了起来。12月10日,他们想把张带回北京,张拿起棍子要打他们。其和同事就回北京了。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8、9日,谷运才把其带到他家,见到了张某甲。张让其给他一张信用社的转账付出传票,并给了其2000元钱。其就回家找了2张转账付出传票给了张。张某甲自己填了传票,写着北京铅笔厂,金额估计上10万了。其觉得张某甲是在骗铅笔厂的人。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10日左右,张某甲在张增轩家还给其1.2万元,这是他3年前承包铁厂时跟其借的。其问张某甲怎么赚的钱,张说弄铅笔赚的。后来其才知道这些钱是赃款,就都退给警察了。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12月初,其去婆婆家,碰上谷运才的媳妇张增轩。张增轩说谷运才和张某甲从北京弄了些铅笔,张某甲还给人家押了个存折,铅笔是赔钱卖的。后其得知张某甲给了他母亲5万元钱,给了其丈夫张增庄一些钱和1台电视。

11、信用合作社转账付出传票、公章印文、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信用合作社转账付出传票上收款人为北京铅笔厂,日期为1992年12月7日,金额为30万元,金额及账号均有涂改,盖有定州市华盛综合购销站的公章。该购销站营业执照已作废,该枚公章已经扣押。

12、办案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谷运才、杨某某、张某丙等人已退赔赃款8万余元,北京铅笔厂已领走人民币(略)元、熊猫牌电视机2台(每台价值2030元)及有胶皮头铅笔1200支。

13、报案材料、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铅笔厂于1992年12月14日报案,称被张力和谷运才骗取7个品种、340万支“金鱼”牌铅笔,价值人民币(略)元。另证实,张某甲在案发后携部分赃款潜逃,后于2006年10月5日被抓获。

14、(1993)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谷运才于199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继续追缴人民币(略)元,发还北京市铅笔厂。起获的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折合人民币(略)余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1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押在北京市铅笔厂的海南侨建企业投资集团公司的存折不能反映该账户实际的余额。

16、留言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给苗某某写下署名为“张力”、日期为12月10日的留言条,称其回北京了,留下了1000元钱给苗某某交房费,货款30万元已经汇到铅笔厂账户了,让苗某北京见面。

17、被告人张某甲供称:1992年,谷运才找其称有客户需要铅笔。其就找了二轻局的安局长,后由石某某带其到北京市铅笔厂谈业务,当天没谈成。后其和谷运才又去了几次,其自称是定州外贸局的,谷自称是华盛购销站的。谷还向其提供了海南侨建公司的存折,由其交给铅笔厂的人作抵押,存折是否有钱其不清楚。后其和谷把铅笔运到了定州,谷卸的货。其告诉铅笔厂的人谷会很快汇货款,谷也是这样对其说的。为了把铅笔厂的人打发走,其就给他们留了条,说谷已经把30万汇到他们账户上了。后其就回北京了,没再见过铅笔厂的人。转账付出传票是其向铅笔厂的人出具,那是谷给其的,其记不清当时对方是否对传票提出了异议。铅笔都是谷销售的,谷没给其一分钱。其不知道谷是骗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以虚假的大额存折相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略)元(与同案犯谷运才共同承担退赔责任),发还北京市铅笔厂。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铅笔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其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张某甲伙同谷运才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了诈骗北京市铅笔厂铅笔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否认参与了诈骗行为,显系推卸罪责,张某甲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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