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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9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朱某紫),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合水县,小学文化,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换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人,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X镇寺儿塬行政村寺儿塬自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贾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合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X镇寺儿塬行政村寺儿塬自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45岁,住(略),系刘某乙之继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43岁,住址同贾某某,系刘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换设备制造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零八分;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换设备制造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已在案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刘某乙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二审法院对刘某乙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并已对刘某乙减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张素莲

二ОО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玉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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