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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0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聋哑人),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聋哑一年半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6月3日被羁押,2005年8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聋哑初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聋哑人),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聋哑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显理,北京市两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聋哑人,绰号虎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2日释放。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绰号豁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聋哑五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2日释放。

指定辩护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陆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熊菊;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汤静;追缴人民币二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女;追缴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返还被害人李颜;追缴人民币八百元返还被害人许月珊;追缴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返还被害人顾芒芒;追缴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程金毅。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七十七元五角返还被害人杨晶华;追缴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陈娜。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返还被害人马丽丽。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李岩;追缴人民币十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燕;追缴人民币八十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香;追缴人民币四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黄霞;追缴人民币五十元返还被害人阿依古力•吾斯曼;追缴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龙友良;追缴人民币八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花;追缴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月娟;追缴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张霞;追缴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燕。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由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刘某敏担任手语翻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分别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判鉴于六原审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王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但宋某某在缓刑期间犯罪;陆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六名原审被告人分别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ОО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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