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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8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53岁(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X街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12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农业银行胜利支行,以帮助朴某某(女,19岁,吉林省人)办理去美国的手续为名,骗取朴某某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后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22.9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其在吉林省延吉市通过金某乙的介绍见到了李某甲和一名韩国男子,当时二人分别自称姓“金”和姓“沈”,答应为其办理去美国事宜,称先到泰国或马来西亚,更换护照内容后坐飞机去墨西哥,再由墨西哥坐车偷渡到美国,李某甲让其准备人民币23万元手续费和5万元的路费。后其将身份证件、护照及照片交给了金某乙,于7月11日到京。李某甲和韩国男子为其办理了赴泰国的护照,并称要到河北省衡水市办事,要求其同去。次日,李某甲让其将人民币23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其和李某甲在衡水市一农业银行存入了人民币22.99万元,后将设有密码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给了李某甲,商定待其到美国后再将密码告诉李某甲。返京后,其和韩国男子乘飞机到达泰国曼谷,韩国男子让其在曼谷等几天,后就与韩国男子联系不上了。8月初,其从泰国回国后,李某甲以各种理由不与其见面,后其到衡水市农业银行查询,得知其存入农业银行的钱被人取走了,后向公安某关报案。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骗取其钱财的人之一。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有人向其介绍李某甲可以办理去美国的手续。7月的一天,在吉林省延吉市一茶座内,其介绍朴某某与李某甲和一名韩国男子见面,商谈帮朴某某办理去美国的手续,后商定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其中5万元是朴某某的费用,23万元以朴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存折由李某甲保管,密码由朴某某保管,朴某某到美国后再将存折密码告诉李某甲。后来其听说朴某某没有去成美国,朴某某存入银行的钱也被人取走了,其也曾与李某甲联系过,但始终联系不上。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经其介绍帮朴某某办理去美国手续的人,该人当时自称姓“金”。

3、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胜利支行交易明细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公安某关的工作记录证明:2005年7月12日,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胜利支行存入人民币22.99万元,7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故城支行分二次提取了人民币1万元、5万元,7月3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胜利支行提取人民币16.99万元。以上存取帐户的账号后四位数为3937,户名朴某某。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0月22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交通银行,以帮助安某某(男,46岁,吉林省人)办理去美国的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安某某交通银行储蓄存折一本,后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2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其在吉林省延吉市其经营的旅馆内,认识了李某甲和一名韩国男子,当时李某甲自称“孙仁顺”,称只要26万元,可以让韩国男子将其带到美国。当月其到京,李某甲称给其订机票,将其的身份证要走,约一小时候后李某甲回来,还给其身份证,并让其在北京办一本银行存折,将26万元存入,存折密码由李某甲设立,待其到美国后再将存折邮寄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将其带到宾馆附近一交通银行办理存折,李某甲让其通过旅游的方式先到泰国曼谷,再想办法从曼谷去美国。其和那名韩国男子乘飞机到达泰国曼谷后,韩国男子让其在宾馆内等几天后就不见了。几天后其返回北京,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存折内只有20元钱了,后其向公安某关报案。其在交通银行办理存折时,李某甲从银行营业员手中接过存折后看了很长时间才交还,并且其看到李某甲的衣袋内有好几本存折。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骗取其钱财的人。

2、交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存款凭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照片等证明:户名安某某,开户日期2005年10月22日,账号后四位尾数0919,存入20元;户名安某某,开户日期2005年10月22日,账号后四位尾数1147,存入(略)元,于10月25日、26日先后被支取。

三、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1月29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农业银行现代城分理处,以帮助李某丙(女,49岁,吉林省人)办理去美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李某丙存折一本,后从中提取人民币2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想去美国打工挣钱,2005年11月份在北京通过一名姓许某女子认识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自称姓“朴”,称去美国需要人民币27万元,要先把钱存在存折里,密码由李某甲设,存折由其拿着,由一名姓“黄”的韩国老板将其带到美国后,其再将存折交给“黄某板”,其同意后李某甲带其在一宾馆咖啡厅内见到了韩国的“黄某板”。11月29日,李某甲带其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现代城分理处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存折,其存入了27万元人民币。12月2日,其和黄某、李某丁、“黄某板”乘飞机到达泰国曼谷。12月9日,“黄某板”在曼谷的宾馆内提出要复印其的存折,将其存折拿走,其追出房间后,“黄某板”又交还其存折,黄某因手续问题当日返回了北京,后“黄某板”以手续麻烦为由让其和李某丁在宾馆里等,以后“黄某板”就不见了。其和李某丁返回北京后,经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存折里的27万元人民币被取走了。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自称姓“朴”并骗取其钱财的人。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明:户名李某丙,账号后四位尾数2599,开户日期2005年11月29日;账号后四位尾数2607,开户日期2005年11月29日,当日存入人民币27万元,于12月10日、11日先后被支取。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介绍李某甲为李某丙办理出国手续。

四、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邮电支局,以帮助李某丁(女,55岁,黑龙江省人)办理去美国务工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李某丁存折一本,后从中提取人民币25.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想去美国打工挣钱。2005年11月,其通过许某某在北京市温特莱宾馆见到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自称姓“朴”,称只要花27万元人民币就可以让其顺利到美国,并要求其把钱存在存折里,由李某甲设密码。12月1日,李某甲带其到朝阳区团结湖附近一邮局办理了储蓄存折,其往存折内存入了25.5万元人民币,李某甲称要把存折给带其出国的人看一下,其就将存折交给了李某甲。在温特莱宾馆,李某甲将存折交给一名自称姓“黄”的韩国人看,韩国人双手拿着存折放到桌子下看了很长时间后交还其存折。12月2日,韩国人带其和黄某、李某丙到了泰国曼谷。12月9日,黄某因故返回北京。次日,韩国人就不见了。其和李某丙回到北京后,其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存折内的钱没有了。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自称姓“朴”并骗取其钱财的人。

2、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单证明:户名李某丁,账号后四位尾数1713,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日;账号后四位尾数1932,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日,当日存入人民币25.5万元,于12月2日、3日先后被支取。

五、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7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酒仙桥邮电局内,以帮助崔某某(男,48岁,吉林省人)办理去加拿大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崔某某存折一本,后从中提取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侦查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其想出国务工挣钱。2005年6月,其在吉林省龙井市通过广告认识了一名姓金某男子,该人称可以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要去北京办理。12月15日,其到京,许某某到车站将其接到建国饭店,当时许某某自称姓“金”。其见到一名自称“朴某顺”的女子,“朴某顺”叫来一名韩国男子,称由该男子带其去泰国,后由泰国去加拿大,并将其的身份证要走。12月17日,“朴某顺”将其带到酒仙桥邮政储蓄所,其办理存折后存入人民币17万元,存折密码是由“朴某顺”设置的,“朴某顺”拿过存折看了一会后交还其存折。当晚,其和韩国男子乘飞机到泰国曼谷,韩国男子让其在酒店住下,等手续办好后就走。12月29日,韩国男子不见了。后其返回国内,到邮政储蓄所查询发现其所持有存折的打印内容是假的,该存折从未存入17万元人民币,存折内只有170元人民币,后其向公安某关报案。经其观看储蓄所监控录像,其辨认出从其存折内取钱的女子就是“朴某顺”。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称可以帮助别人办理去美国、加拿大等国,介绍成一笔生意给其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11月份,吉林省龙井市的金某福介绍崔某某要出国。12月15日,其到车站将崔某某接到建国饭店咖啡厅见到李某甲后就走了。过了几天,其接到崔某某的电话,崔某正在泰国,没有人为他办理去加拿大的事,后其因为害怕躲了起来。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诈骗崔某某钱财的人。

3、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开户凭单、账户查询明细单、签证及护照等证明:户名崔某某,账号后四位尾数3010,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7日,开户金某170元;账号后四位尾数3132,开户日期2005年12月17日,当日存入人民币17万元,于12月20日、21日先后被支取。

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3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工商银行金某北里储蓄所附近,以帮助黄某(女,31岁,吉林省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黄某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一本,后从该存折内支取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想出国务工挣钱,吉林省龙井市一名姓金某男子称认识北京的人,可以帮助其以旅游的名义去美国。2005年11月底,其到京,一名姓许某女子将其接到大北宾馆见到了李某甲,李某甲当时自称姓“朴”,说由一名韩国男子带其出国,李某责办理签证和其他手续。次日,其将存入人民币26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和身份证交给了李某甲。12月2日,韩国男子带其和二名姓李某女子乘飞机到了泰国曼谷。在曼谷时,李某甲打来电话说其的出国手续有问题,让其返回北京。其返京后李某甲还给其存折和身份证。12月19日,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再次到京,李某甲让其重新办理存折,并由李某甲设置存折的密码。12月23日,李某甲和韩国男子带其到金某路一工商银行,韩国男子在银行外的出租车内等着,李某甲和其在银行内办理了26万元的储蓄存折,事后李某甲提出必须把存折让韩国老板看一下,李某甲将其的存折从车窗缝隙处递给了坐在车内的韩国男子,约一分钟后,韩国男子把存折递还给李某甲,其接过存折后查看存折的户名和金某无误,就将存折邮寄回了老家。当日,韩国男子带其到泰国曼谷,韩国男子让其一直在曼谷宾馆住着。12月26日,其通过国内家人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折账号不对,其存入的26万元人民币已被人取走了10万元。次日,其返回国内将存折挂失并向公安某关报案。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自称姓“朴”并骗取其钱财的人。

2、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储蓄存折、取款单、明细表、挂失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明:户名黄某,账号后四位尾数0459,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3日,开户金某20元;账号后四位尾数0583,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3日,开户金某20元,当日续存人民币26万元,于12月24日、25日共被支取人民币10万元。

3、黄某某签证及护照证明:黄某于2005年12月2日出境,12月9日入境;12月23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

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邮电局附近,以帮助金某戊(女,38岁,吉林省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名,采取将存折调包的手段,骗取金某戊存折一本,后从中提取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金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想到美国打工挣钱,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许某某。2005年12月19日,其到京,许某某将其安某在大北宾馆住下。次日,许某某和李某甲到宾馆,当时李某甲自称姓“朴”,让其将25万元人民币存入北京的邮政储蓄存折内,存折密码由李某甲设置,其到美国后再将存折邮寄给李某甲。后李某甲以办理签证为名将其的护照拿走。12月27日,李某甲和一名自称姓“张”的韩国男子带其到朝阳区建国门内邮电局,韩国男子在出租车内等着,李某甲和其在邮电局办理存折。后李某甲提出要让韩国男子看一下存折,李某甲拿着存折上了韩国男子乘坐的出租车,过了一会,李某甲让其上车交给其存折,其查看存折的户名和金某无误后,当天将存折邮寄回了老家。当日,韩国男子带其和另一名要出国的“朴某花”乘飞机到泰国。12月29日,韩国男子称“朴某花”的手续费有问题,与“朴某花”返回了国内。其等了几天,与李某甲联系不上,后于2006年1月3日返回北京。后其到邮电局查询发现其手中的存折开户地点是酒仙桥邮电局,开户证件使用的是其的护照,该存折未存入过25万元,即向公安某关报案。经其辨认,确认李某甲系自称姓“朴”并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的人。

2、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储蓄存折、取款单、明细表等证明:户名金某戊,账号后四位尾数5929,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7日,开户金某20元;账号后四位尾数4676,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7日,开户金某20元,当日续存人民币25万元,于12月27日、28日先后被支取。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介绍李某甲为金某戊办理出国手续。

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某关接报案后将李某甲抓获的经过。

此外,原判还确认了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该供述证明:其伙同“韩国人沈雨燮”、许某某等人,以为他人办理去加拿大等国的出国手续为名,待被害人往存折内存入现金某,由沈雨燮采用“调包”的手段,用假存折将被害人存入现金某存折骗走,沈雨燮给被害人办理去泰国的旅游护照,将被害人带到国外后就偷偷走掉,沈并与其将被害人存折内的钱取走。2005年12月,其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了崔某某人民币17万元、李某丁人民币25.5万元、金某戊人民币25万元。其在与被害人见面时,“下线”告诉被骗的人其姓“朴”或姓“金”。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某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四千七百三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朴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元、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八百三十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金某戊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是帮助沈老板做翻译,没有骗取他人钱财。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只是被韩国籍男子雇佣为翻译,帮助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且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经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甲诈骗朴某某、安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崔某某、黄某、金某戊钱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李某甲诈骗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出国手续为名,并将被害人的存折调包等手段,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李某甲提出其只是帮助沈老板做翻译,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被韩国籍男子雇佣为翻译,帮助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经历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该情节既不能证明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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