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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16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北京市佳乐隆超市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搬货,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5条、玉溪香烟14条、万宝路香烟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5日14时许,有两个男子来到其超市说要烟饮料等物品,然后让其把货送到X号院。其把货准备好后就和工作人员以及他们到了X号院X号楼下。这时他们开始打电话,让其等人把货搬到电梯口,于是其等人就开始搬。但等其回来时发现他们两个人都不见了,烟丢了。丢了万宝路X条、软中华8条、硬中华5条、硬玉溪14条,当时就报警了。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盗窃其香烟的男子之一。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5日,王某乙让其一起去送货。然后她让其往三轮车上装10箱露露、10箱听啤和1箱烟。当时其和王某乙以及一个要货的男子走的。后那男子把其带到了文体路X号院X楼前,他就先上了楼。过了一会儿和他一起又下来一个男子,然后让第一个男子和王某乙回超市再拿4星的金六福酒。让其搬饮料到电梯口,等其搬完回到门口时发现人不见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乙回来说和他一起走的人跑了,这时觉得上当了。证人魏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从楼上下来的人,并让其往楼上搬东西的男子。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28元。

4、物品进货发票证明:北京市佳乐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物品的价格。

5、受案信息证明:王某乙等人发现货物没有后立即报案。

二、200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郊农场家属院北院X楼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京客隆商场回龙观店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搬运货物,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10条、苏烟5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9日12时许,超市的满经理让其去帮收银部送货。于是其就和刘某某装货,装了12箱露露、12箱啤酒,还用一个纸箱装了10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5条苏烟。然后和要货的人到了北郊农场家属院北院X号楼X单元门口,那个人进了楼,过了一会儿又叫出一个人来。第二个人让卸货,然后他对第一个人说:“去大连海鲜再加一点去”。之后那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第二个人让其开车去接那个人,然后其就去了。到了地方发现没有人其就回到了家属院,结果刘某某说烟没有了,人也跑了。一共丢了25条烟,当时就报警了。证人孙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窃取香烟的男子之一。

2、证人刘某丙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9日12点多,收银台有人说有一个客人要送完货后再给钱,让其处理一下。之后其就和孙某某去给他送货了,去的是北郊农场家属院X号楼X单元。当时那个人进楼又叫出了一个人,然后那个人说除了4箱啤酒、4箱露露及烟其他的都送到大连海鲜城。这时第一个男子不知道去哪儿了,第二个男子让其看着货,然后他和孙某某就和一个人开车走了,过了没几分钟他又回来了,说让其把东西搬到X室,其就搬了2箱啤酒上楼。但等其下来时发现烟和人不见了,过了一会儿孙某某回来了,就知道上当了。证人刘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窃取香烟的男子之一。

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4、物品进货清单证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公司回龙观商场的上述物品价格及丢失情况。

5、“110”报警记录证明:孙某某等人发现货物没有后立即报案。

三、2005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延庆县温泉西里小区X号楼楼下,以买东西为由,将延庆县夏都大厦派来送货的潘某骗开后,窃得软中华香烟11条、硬中华香烟5条、苏烟6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15日10点半,有个男子问能不能送货,他说要15条软中华和硬中华、苏烟各10条,还要啤酒、露露各12箱。当时店里没有那么多烟他就先拿了11条软中华、6条苏烟、5条硬中华。其把烟装在一个纸箱中,又准备好了饮料和酒。把东西放在了送货车上,其和潘某、司机刘某戊和那个人一起走的,到了温泉西里小区X号楼前,他让把货卸下来,货还没有都卸完时又来了一个人,让把其他的货送到东江酒家213包间。于是其和司机以及这个人就开车去了东江酒店。但刚出小区,车上的人说有事要等一会儿,让其先去,然后其就先去了,到了地方其发现没有人。其就赶紧回到了小区,发现只有潘某一个人了,烟也丢了,当时就了报警。证人张某丁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盗取香烟的男子。

2、证人刘某戊、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5日11时许,烟酒部的张某丁让潘某准备露露、啤酒各12箱去送货。过了一会儿张某丁、刘某戊和那个要货的人都在车上,车上当时还有一个装了22条烟的箱子。然后四个人就到了温泉小区X号楼,到了地方就卸货。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男子说留一些货送到东江酒家,然后第一个男子就走了。准备好货后那个男子让潘某看着货,说他们去东江酒店。刘某戊和张某丁到地方后发现无人,那个人回来后让潘某把东西搬到X楼,潘某就开始搬。但等潘某下楼时发现人不见了,烟也丢了。证人潘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窃取香烟的男子之一。

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在东江酒家负责前台工作,2005年11月15日有一个姓赵某男子订X号房间。他留的电话是(略)。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5、物品进货清单证明:北京夏都大厦的上述物品价格及丢失情况。

四、200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东里X号楼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亿客隆商场良乡店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搬运货物时,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10条、苏牌香烟5条、三五香烟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17日下午3点多,店里来了一个男子说露露和啤酒各要12箱,还要了10条软中华、10条硬中华、5条苏烟和2条三五烟,把烟放在了一个纸箱里。然后其和蔡某某、刘某壬、沈某某跟着那个男子去送的货,把货送到西潞东里X号楼X单元门口,他让把货卸下来。卸完货从楼里出来一个年长的男子,第一个男子就走了。年长的人说饮料和啤酒要退4箱,还要太子奶、雪碧、可乐、三星金六福各1箱。然后其就留下了,但过了一会儿年长的男子又回来了并让其把货往楼上搬。结果等其回到楼下时发现东西被盗了。证人李某庚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那年长的先让换货后又让其往楼上搬货的男子。

2、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其开车到良乡西潞东里X号楼X单元送货。结果发现送的烟被骗了。

3、证人蔡某某、刘某壬、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和李某庚把货送到后,第一个男子就走了,下来第二个稍老的人讲货需要换,三人和稍老的人一起回超市准备再拿货时,在车上他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到中医院去给老伴拿药,结果就下车了。等三人拿了货再次回到西潞小区时发现李某庚一人在楼下,香烟没了。3名证人均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那个稍老的人并要换货的男子。

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5、物品进货发票证明: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物品的价格及丢失情况。

五、2005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厂洼小区X号院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北京嘉朋凯林商贸有限公司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送货,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3条、小熊猫香烟10条、红塔山香烟5条(总计价值人民币49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癸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29日12时30分,店里进来一个男子,要了10条小熊猫、5条红塔山、5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香烟和1箱啤酒、4箱饮料。要完货他让其帮他搬到厂洼X号院,于是其就和女儿的同学一起骑车将货物送到了X号院内的一楼房门口。后来又来了一个男子说要把啤酒换成听啤,于是其让女儿的同学去换。其就将东西往楼上搬,等其下楼后发现23条香烟没了,当时就报警了。证人张某癸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取香烟的男子。

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29日,其到了张某癸的商店,当时其和张某癸以及要货的人一起到了X号院里,到了地方后又来了一个男子,他先让第一个男子走了,后说让其把啤酒换成听装的,于是其就回到商店换货,等其出店时张某癸跑过来说上当了烟没了。证人陈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取香烟的男子。

3、物品进货清单证明:北京嘉朋凯林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物品的价格。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55元。

六、2005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黄某小区X号楼楼下,以买东西为由,将超市发超市科学城店派来送货的汪某某骗开后,窃得软中华香烟11条、硬中华香烟7条、玉溪香烟7条(总计价值人民币98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2月8日中午11时许,一个男子说要团购,让其准备一下货物,要了11条软中华、7条硬中华、7条玉溪、12箱啤酒、12箱大寨核桃露,然后他让送货,于是其和汪某某跟着那个男子到了黄某小区X楼下,之后他又找了一个男子出来,那个人一来说货多了,要退4箱啤酒和核桃露,但还要4箱奶,于是其推着车和第一个小伙子回超市拿货,汪某某在那等着。回去的路上,那个小伙子说先走在超市等着,等其回到超市时发现小伙子不在,等一会儿汪某某就打来了电话说烟被骗走了。证人李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取香烟的男子。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有一个男子到店里团购并要求给他送货。后来其就把事情交待了下去。过了十五分钟送货的汪某某说被骗了。丢了11条软中华、7条硬中华及玉溪7条,当即报案了。当时那个男子留的电话是(略)、(略)。

3、证人汪某某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2月8日中午11时许,商场的杨某某带着一个男子对其和李某某说要团购,让其准备一下货物。后其就根据那个人说的准备了11条软中华、7条硬中华、7条玉溪、12箱啤酒、12箱大寨核桃露。然后他让其给他送货,于是其和李某某跟着那个男子到了黄某小区X号楼下,之后他又找了一个男子出来。那个人一来说货多了,要退4箱啤酒和核桃露,但还要4箱奶。然后李某某和第一个男子就回超市拿货了。之后第二个男子让其把货拿到X号,等其上了楼发现那个人没有跟着上楼,等其下楼到门口发现人和烟已经不见了。证人汪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取香烟的男子。

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86元。

5、商品入库单证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物品的价格。

6、受案信息证明:杨某某、汪某某等人发现物品没了当即报警。

七、2005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X村镇教师楼楼下,以团购为由,让北京长城超市X村店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搬运货物,趁人不备窃得盖红塔山香烟10条、玉溪香烟3条、中南海香烟2条、盖紫云烟2条、小熊猫香烟1条、面值100元的电话充值卡3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0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2月11日中午12点多,有一个男子说要10条红塔山、3条玉溪、2条中南海、2条云烟、1条小熊猫香烟。还要3张100元充值卡以及啤酒、饮料等物品,并让给送货。准备好后其就和他拉着货到了教师楼宿舍,等把货卸下来,从楼上又下来一个40多岁、本地口音的男子,这个男子说不要听啤要换成普通啤酒。后其就回去换酒了,等其回来后发现那人不见了,烟和充值卡没了,就报案了。证人季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从楼上下来的40多岁的男子。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2月11日12点多,有一个男子说要10条红塔山、3条玉溪、2条中南海、2条云烟、1条小熊猫香烟,还要3张100元充值卡以及啤酒、饮料等物品,并让给送货。老板准备好后就让其和他拉着货到了教师楼宿舍,等把货卸下来,一开始的那个男子不见了,又来了年纪大的男子招呼。这个男子说不要听啤要换成普通啤酒。于是老板和他回超市换酒,但是过了一会儿他又回来了说让其把东西搬上楼,等其下楼时发现人和烟不见了。证人高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那个40多岁、本地口音,让其搬货的男子。

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22.10元。

4、进货清单证明:北京长城超市X村店上述物品的价格。

5、受案信息证明:季某某等人发现物品没了当即报案。

八、2005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科学园南里X号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新奥生活区共飞超市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送货,乘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10条、苏烟5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2月24日12时许,有一个男子到超市要12箱燕京听装啤酒和12箱露露,还要红牛饮料、王某吉饮料各5箱,软、硬包装的中华各10条和5条苏烟。下午1点半左右,送货员开着车(豫(略))拉着其和那个男子以及货物到了朝阳区南沙滩科学园南里X号楼下。到了地方他进了X单元让其等着,过了一会儿他和另一个40多岁的1米65左右的本地口音的男子出来了。40多岁的男子让卸货,这时第一个男子称有事就先走了,卸完货第二个男子说再要2箱雪碧、2箱可乐和2箱三星金六福酒。其就让黄某某去拉货。之后那个男子让其把东西送到X室,说他看着东西。于是其就搬着2箱饮料进了楼,等其把东西搬到三楼感觉事情不对就赶紧跑回外面,发现那个男子已经不见了,烟也没有了。这时旁边有一个男子,说见有两个人抱着一个箱子上了一辆夏利车跑了,车号是京(略)。其丢了软、硬包装的中华烟各10条和5条苏烟,价值(略)元人民币。烟是装在一个纸箱里,当即报案了。证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其香烟的男子。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上述时间,其开车和小赵某一名男子送货到了科学园南里X号楼X门,之后就开始卸货,把货卸完了,那个男子就又叫出来一个40多岁有点卷发,1米7左右的男子。之后第一个男子就说再要可乐、雪碧和金六福酒各2箱,小赵某让其回超市拉货,过了15分钟等其再回到科学园时,小赵某说上当了,烟没了,当即报案。证人黄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那个40多岁有点卷发,1米7左右的男子。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4日中午,有一个男子来超市买货,其见他要的东西多就让他和赵某某说了。后来赵某某让其拿软、硬中华烟各10条,5条苏烟放在一个烟箱内后给了赵某某。然后他们就去送货了,等回来时说被骗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住在科学园南里X楼,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见在X号楼X门口有几个人卸货,然后杨某某就走了。走了几步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白某夏利车,车号是京(略),车上还有人。于是其觉得不对就在旁边看着,过了一会儿这辆车开了几米远,这时有一个人抱着一个纸箱快步上了这辆车,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有一个男子说他的东西被骗了。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辆白某夏利车,车号是京(略)。自从2005年10月6日起把车租给了一个自称叫刘某的男子,当时是签了协议的,当时那个人留的驾驶证号是(略),身份证号是(略)。但是听他们的口音是东北人,他们说身份证是他妹夫刘某的。该车是2006年1月收回。

6、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共2张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7、进货清单证明:北京共飞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物品的价格。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九、2005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旺市百利超市X路店派来送货人员往楼上送货,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20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2月26日11时许,单位同事刘某说有个人要送货,于是其找了一辆车装上货,有30条中华烟、5箱王某吉饮料、12箱露露、12箱啤酒。然后和客户到了太平路X号X号楼下,之后他进了楼和一个40多岁、京郊口音的男子出来。然后这个人看了看货说把4箱啤酒和4箱露露饮料全换成金六福白某。后就回去拿货了,然后40多岁的男子先让第一个男子去取钱,之后又让其把东西先搬上楼,等其下来后发现烟没有了。证人吴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取香烟的男子。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6日10点30分,有个20多岁的男子来要货,他要了20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王某吉5箱、露露12箱、啤酒12箱。之后其让吴某把货送过去,结果过了一会儿吴某打来电话说被骗了,烟没了。当时那个人留的电话号码关机了,其就了报警。

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4、受案信息证明:吴某等人发现货物丢失当即报警。

十、200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南里X楼楼下,以买东西为由,让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城南环路超市派来送货的人员往楼上送货,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10条、苏烟5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6日9时30分许,有一个男子说要10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5条软苏烟和一些饮料。后他让其给他送货,于是其让陈某某和司机周某某去送货。没过多一会儿陈某某就打电话说人不见了,烟被拿走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6年2月26日10时许,超市的负责人刘某某让其开车送货。于是其和会计一起把货送到了东关南里的一个楼前。后那个男子又带来一个年纪大的男子,那个人看了看货就说让换几箱白某和奶。后来其和第一个男子回超市,等其刚出小区第一个男子说要等个人就下去了,其在超市换东西时会计就打电话说烟被拿走了。证人周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让其回去换货的男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6年2月26日10时许,超市的负责人刘某某让其把货送到东关南里的一个楼前。后那个男子又带来一个人,那个人看了看货就说让换几箱白某和奶。于是司机和第一个男子走了。然后第二个人让其把货搬上楼,但等其下楼后发现人和烟都不见了。证人陈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骗取香烟的男子。

4、物品清单证明: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南环路超市上述物品丢失情况及价格。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6、受案信息证明:刘某某等人发现物品丢失当即报案。

十一、2006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山东省德州市X胡同旁楼前,以团购为由,让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大厦烟酒部派来送货的人员往楼上送货,趁人不备窃得软中华香烟20条、硬中华香烟20条(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0日9点多,有一个男子要20条软中华、20条硬中华、20箱啤酒、20箱露露、10箱王某吉、10箱红牛,并让给他送货,其就让王某某、刘某某和他去。结果就被骗了,烟都没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0日10点多,杨某某让其和刘某某给一个30来岁的客户送货。后其和客户一起到了太平街X胡同旁边的一个楼前,之后又下来一个50岁左右、1米7左右、讲普通话的男子,他让其把一部分货卸下来,其他的送到别的地方。卸好后其、司机和第一个男子去送货,但在路上这名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就下车了,其在原地等了十分钟也没回来,然后再回去时发现烟没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06年4月10日10点多,杨某某让其和王某某给一个客户送货。后和客户一起到了太平街X胡同旁边的一个楼前,之后又下来一个50岁左右、1米73讲普通话的男子,他让把一部分货卸下来,其他的送到别的地方,王、司机和第一个男子去送货了,第二个人就让其把物品搬上楼,等其下来后发现人和烟不见了,就知道上当了,当即报警。证人刘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让其把酒搬到三层后把香烟拿走的男子。

4、物品清单证实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大厦上述物品的价格。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6、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等人发现物品没有了当即报案。

7、到案经过证明:奥运村派出所民警根据证人赵某某等人提供的线索,认为刘某甲有重大嫌疑,故在刘某甲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将其抓获。

8、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04年7月分别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2005年2月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略).1元,均已挥霍。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一角,分别发还被盗单位。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魏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所提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辨认出刘某甲系犯罪嫌疑人之一,且所述与刘某甲体貌特征相符,而证人之间互不相识,真实可信,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甲参与盗窃,故刘某甲所提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刘某甲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某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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