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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张某戊、张某丁、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抢劫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4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利达瓦自治旗,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己,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曾用名刘某佳),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利达瓦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05年6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方豪兴家具有限公司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徐某壬人民币100余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壬陈述证实,2005年6月12日4时30分,其在郑庄村废品回收站内睡觉,突然闯进四五个人,一人持刀顶在其脖子上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抢走100多元钱和手机2部,后开一辆红色小轿车离开。

2、被害人饶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12日4时许,其在郑庄村的暂住地睡觉时,突然闯进5名持刀男子,抢走200余元钱和手机2部。

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其在郑庄村经营一家饭店,2005年6月12日4时许,其看到四个男子经过饭店门前向东跑,其中一男子将一把刀向腰带里塞,一辆红色轿车停在饭店东侧20米左右,后车门和窗户都没关,这几个男子跑上车后,说快开车走。

4、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辨认笔录证实,其2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X镇X村东方豪兴家具有限公司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二、2005年6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次渠桥东南侧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陈某某人民币300余元及诺基亚3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2日3时许,其在台湖镇次渠桥东南侧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有人敲门问要不要油,其开门后,先后闯进3名持刀、棍的男子,对其殴打,抢走300多元钱和诺基亚3210型手机1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X镇次渠桥东南侧的一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3210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100元。

三、2005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路口南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刘某某人民币72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4日3时许,其在宋庄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有人问要不要废品,其开门后,一男子持刀抵住其喉咙,将其逼进屋内,另两名男子各拿一把砍刀,向其索要3000元钱,其说没有,遭到殴打,被抢走720元钱和西门子手机1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X镇X村路口南的一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四、2005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化工厂北门西侧300余米处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毛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夏新A9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2时许,其在通州区X村南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闯进3名持刀男子,高个的用短刀扎其腹部,另一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抽屉撬开后抢走2000多元和手机1部,其妻子的钱也被抢走。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2时许,3名持刀男子闯进其暂住地内,对其进行殴打,用刀砍其丈夫,并抢走约4000元现金和1部夏新A90型手机。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2时许,其弟毛某某、弟媳郭某某敲其家门,其开门后看见毛某某身上有血,后背有刀背拍的血印,胳膊和腹部被扎伤,毛某某说被抢了4000元和1部手机。

4、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东方化工厂北门的东西马路北侧两间收废品的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夏新A90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530元。

五、2005年6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X路口南100米路西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宋某某人民币1200余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9日1时50分许,其在朝阳区大鲁店通马公路边的屋里睡觉,有人敲门说卖破烂,其开门后闯进3名持刀男子,对其进行威胁并殴打,抢走1200多元钱和手机1部。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9日1时50分许,其在朝阳区大鲁店通马公路边的房里睡觉,屋外有人敲门说卖破烂,其丈夫宋某某开门后,闯进3名持刀男子,持刀威胁并殴打其丈夫,抢走1200多元钱和手机1部。

3、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X路口南侧100余米处路西侧的收废品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六、2005年7月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陈某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大马庄市场南门西侧的小卖部内,抢劫孟某某、熊某某人民币1300余元及小灵通电话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日4时20分许,其与嫂子熊某某在大马庄市场的小卖部内睡觉,有人敲门要买东西,其开门后遭到五六名持刀男子殴打,左手被刀划了一个口子,熊某某右臂、右手指受伤,被抢走人民币720余元和小灵通1部。那些人开两辆红色夏利车离开。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日4时10分许,其在大马庄市场X号房内睡觉,听到狗叫后起床开门,一男子进屋后抓其衣服,并在追赶过程中用刀砍其上臂和右手,另两名男子从屋内抢走1300余元和小灵通1部。

3、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5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X镇大马庄农贸市场南门西侧收废品的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七、200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重庆小吃店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户花改人民币1800余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户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8时许,其父亲户花改说当天凌晨4时许,3名持刀男子进屋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1800余元。其看到户花改后背有刀背拍出的两三条红印,嘴也流血了。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X镇X村重庆小吃店旁的收废品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八、2005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李某辛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亲亲园美食城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任某某人民币28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8日0时30分许,其与妻子张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的收废品站内睡觉,闯进四名男子,持刀对其威胁、殴打、捆绑、堵嘴,其妻子右手指、右腿受伤,被抢走2800元钱。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8日0时30分许,其与丈夫任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闯进4名持刀男子,对其威胁、殴打、捆绑,其右手、右腿受伤,被抢走2780余元钱。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7月8日1时许,其在通州区X镇X村路口牌楼旁烤完羊肉串准备回家,听到旁边的废品收购站有人喊救命,就打110报警,后发现收废品的两人手脚都被绑着。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8日夜,其与妻子任海群在屋里睡觉,一个卖羊肉串的人将其叫起来,才知道家里被抢了2800余元钱,其母亲的右大腿被扎一刀,右手指被划伤。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某7月8日0时30分在通州区X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被人抢了约2800元钱。

6、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李某辛辨认笔录证实,其4人辨认出通州区X镇X村亲亲园美食饭庄南侧的收废品平房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九、2005年7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陈某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金顺饭馆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潘某某人民币480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0日1时30分,有人敲门问收不收废品,其开门后,冲进七八个男子,三四个人持刀对其殴打,抢走480元和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并将其和儿子捆绑、堵嘴后逃跑。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1时许,其听到丈夫在收废品屋内喊“别打了,我没有钱”,并见丈夫、儿子被绑在床上,遭到殴打,被抢500余元和手机1部。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1时许,其听见废品收购站里说话声音很大,并看到有几个人在屋里,租房的女子说她丈夫被打了,被抢500元钱和手机1部。

4、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X路X村“补胎”铁牌东侧的收废品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300元。

十、2005年7月10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陈某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甘棠中国石化加油站内,抢劫人民币7400元、油票143升(折合人民币560元)及托普S5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0日3时许,其与张宇、李某某在屋内被五六个持刀男子按在地上,逼着要钱和手机,加油包被抢走,内有4000多元现金,143升汽油票。张宇因不给保险柜的钥匙,遭到殴打,捆绑,李某某也被抢了加油包里的钱和手机。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0日3时45分许,其与张宇、陈某某在通州区甘棠中国石化加油站屋内,闯进六七个持刀男子,将其3人捆绑、堵嘴,抢走3000余元钱和托普S598型手机1部。

3、被害人张宇证实,2005年7月10日3时50分许,其与陈某某、李某某在大厅里,闯进六七个持刀男子,抢走3人身上的钱并殴打张宇,其被抢走100多元钱,陈某某和李某某身上的加油款也被抢。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4时15分许,张宇给其打电话说加油站被抢,加油站被抢了现金7400元,油票143升,折合现金560余元。

5、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辨认笔录证实,其7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甘棠中国石化加油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托普S598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1100元。

十一、2005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旺源副食商店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竹某某人民币1500元及白金耳环1对、白金项链1条、联想E700型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5060余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竹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3日2时许,其与妻子在通州区X村西的废品收购站睡觉,两个人拿钢筋敲门,其开门后闯进七名持砍刀、电棍的男子,对其殴打、捆绑、堵嘴,抢走现金1500元、项链和耳环等物。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3日2时许,其与丈夫竹某某在宋庄镇X村的暂住地被七八名持刀男子进屋威胁、殴打、捆绑,并抢走手机1部、项链1条、耳环1对,现金1500元。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3日4时许,竹某某敲其家门,说凌晨2时许被人抢了,其帮助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5人分别辨认出通州区窑上旺源副食店旁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牌E700型手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970元;铂金项链一条(9.1克),价值人民币2366;铂金项链坠一个(2.86克),价值人民币744;铂金耳环一对(3.78克),价值人民币983元。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竹怀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

十二、200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高杨树大药店对面的水泥摊内,抢劫牛某某人民币5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27日1时许,其与妻子在朝阳区东坝高杨树路边的窝棚内睡觉,有人敲门,开门后冲进4名持刀、棍的男子,对其殴打,抢走50元钱。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27日1时许,其与丈夫在朝阳区东坝高杨树路边的自建房内睡觉,有人叫门,其丈夫开门后,冲进四名持刀、棍的男子,殴打其丈夫,抢走50元钱。

3、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东坝高杨树大药房对面的水泥摊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十三、2005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X村北侧国际少儿网球中心南墙外水泥摊内,抢劫屈某某人民币110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31日5时许,其与妻子李某某在朝阳区黑庄户郎兴庄水泥店内睡觉,有人敲门要水泥,其开门后冲进3名持刀男子,一个30多岁男子用刀顶着其咽喉,一个20多岁男子殴打其妻子,抢走110元钱和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31日5时许,有人敲门说要水泥,其丈夫开门后冲进3名持刀男子,持刀威胁并殴打夫妻二人,抢走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

3、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郎辛庄北侧国际少儿网球中心南墙外卖水泥的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十四、2005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元超市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宋某某人民币5400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8日2时许,其与家人在朝阳区五里桥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当时门没锁,闯进两名持刀男子,对其殴打,抢走5400元钱。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朝阳区五里桥一元超市旁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十五、200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焦化厂北京世纪隆景货架厂门口东侧的小卖部内,抢劫胡某某人民币600元及海信牌(略)型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1日3时许,其一家三口在朝阳区X路焦化厂技校对面的小卖部内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其开门后冲进三名持刀男子,持刀威胁、殴打其夫妻二人,抢走600元钱和海信(略)型手机1部。

2、被害人漆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1日3时许,其和丈夫胡某某正在睡觉,听到敲门声,开门后冲进3名持刀男子,持刀威胁其夫妻二人并抢走500元钱,后又从枕头底下抢走100元钱和海信牌(略)型手机1部。

3、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垡头世纪隆景货架厂门口东侧小卖部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十六、2005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陈某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焦化厂铁路道口东侧正宗烟酒摊内,抢劫张某某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20余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日3时许,其在朝阳区垡头铁道口东侧100米路南侧的烟店内睡觉,卷闸门被拉起,闯进几个东北口音男子,持刀扎其左臂一刀,从屋内抢走现金和烟酒等物。

2、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5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垡头焦化厂化工路X路口南侧150米左右挂有“正宗烟酒”的平房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十七、2005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X村桥好运来超市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2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13日2时许,其与家人在朝阳区X村桥西南的废品收购站屋内睡觉,有人敲门说卖废品,其开门后闯进3名持刀男子,对其殴打,并将其夫妻二人捆绑、堵嘴,抢走4000元钱和手机2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2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X村好运来超市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十八、2005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建材批发商店内,抢劫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耳环等物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3日3时许,其与家人在朝阳区大鲁店通马公路边的商店内睡觉,有人叫门说买东西,其开门后闯进七八名持刀男子,用刀背抽其后背,并捆绑、堵嘴,抢走2000元钱、耳环2对、手机1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5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X村中国石化西北侧150余米处的大鲁店建材批发商店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十九、2005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谷阳机施南100余米处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柴某某人民币2600元及手机2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6日3时许,其在朝阳区X乡X村的暂住地内睡觉,有人敲门,开门后先后闯进八名持刀男子,用刀将其鼻子拍出血,抢走2600元钱、手机2部。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6日3时30分许,其与丈夫柴某某在朝阳区X乡X村的废品收购屋内睡觉,有人敲门问收铁吗,开门后闯进七八名持刀男子,对其家人殴打,抢走2600元现金和手机2部。

3、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5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X乡X村谷阳机施南100米处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6、书证购买手机发票证实,摩托罗拉C157型手机1部,单价758元;电池1块,价值80元。

二十、2005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谷阳机施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嵇某某人民币1600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嵇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6日4时许,其与家人在朝阳区X乡X村的收废铁屋内睡觉,突然闯进五六名持刀男子,对其殴打并威胁没钱就弄死孩子,抢1600元钱和手机1部。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6日4时许,其与丈夫嵇某某在朝阳区X乡X村的废品收购屋内睡觉,突然闯进五六名持刀男子,殴打其丈夫,抢走1000多元钱和手机1部。

4、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4人分别辨认出朝阳区X乡X村谷阳机施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7、书证购买手机发票证实,联科手机1部价格810元。

二十一、2005年4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丰台区X村高丽庄铁道桥下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徐某某人民币820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月初的一天2时许,其在丰台区X村X路桥下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闯进2名持刀男子,对其殴打,抢走820元钱和手机1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丰台区X路X路桥下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二十二、2005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持刀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桥下万丰路京川建材批发商店内,抢劫张某某人民币800余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30日3时许,其与妻子在丰台区小井桥的家中,有人敲门,开门后闯进3名持刀男子,威胁他们要钱,其妻子手背筋被扎断,被抢走400余元钱和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丰台六里桥西侧小井桥下万丰路京川建材批发部就是其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型3310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300元。

二十三、2005年6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六圈富锦家园对面的水泥摊内,抢劫张某某等人人民币6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初的一天2时许,其在丰台区X路口的水泥摊睡觉,闯进3个持刀男子,对其殴打后抢走600元钱。

2、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丰台区看丹六圈富锦家园对面的水泥摊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二十四、2005年5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颗松京美家园建材市场南第二桥下的水泥摊,抢劫王某某人民币9700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27日3时30分许,其在石景山区X路X路东水泥摊旁的吉普车内睡觉,一男子敲车门要买水泥,开门后,被3名持刀男子抢走9700元钱和手机1部。

2、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庚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石景山五棵松京美家园建材市场南第二桥下的水泥摊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二十五、2005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西沙各庄村X号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张某某人民币9700元,诺基亚32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4日2时许,其与家人在昌平区X村X号的废品站内睡觉,有人砸门,开门后,冲进10多个人并对其和家人殴打、捆绑,抢走9000多元钱和手机2部。

2、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4日其与家人在昌平区X村X号屋内睡觉,听见狗叫声开门,闯进6名男子,对其和家人殴打、捆绑,抢走9000多元钱和手机2部。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4日2时30分许,其全家在屋内睡觉,听到外面有动静,开门后,闯进五六个男子,对其与家人殴打、捆绑,并脱了其和表妹的衣服,抢走1万余元现金和手机2部。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4日2时许,其在大爷家睡觉,闯进几名持刀男子,对他们进行殴打捆绑并脱了其和姐姐的衣服,抢走箱子里的钱和3部手机。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4日2时30分许,其与家人正在睡觉,闯进六七名持刀男子,对其与家人殴打、捆绑,并要其两个妹妹脱光衣服,抢走约1万元钱和手机3部。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2时许,张某某的妻子敲门说其家里被抢劫,后用其手机报警。

7、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8、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4人分别辨认出昌平区北七家西沙各庄村X号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3200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400元;诺基亚牌2100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28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二十六、2005年7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牛府沙场内,抢劫人民币3500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0元)及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电动自行车1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是河北省三河市X镇牛府沙场职工。2005年7月7日3时30分许,其与马某、王某某三人在值班室睡觉,感觉有人打他,醒后看见屋内站着六七名持刀男子,并遭到威胁、殴打,被抢走3500元钱,三星T108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C500型手机1部,鹿康牌电动自行车1辆。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是河北省三河市X镇牛府沙场职工。2005年7月7日其与孙某、王某某三人在沙场内睡觉,感觉鼻子被打一下,醒来后看见一把刀晃过,并被人殴打、捆绑,其被抢摩托罗拉C500手机1部,孙某被抢手机1部和电动自行车1台,共被抢走3000多元钱。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河北省三河市X镇牛府沙场司机。2005年7月7日3时30分许,其与孙某、马某在沙场办公室睡觉,感觉一把刀放在其脖子上,其3人后遭到殴打、捆绑,被抢走3500元现金、摩托罗拉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和电动自行车1辆。

4、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丁、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顺义区北务牛府沙场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T108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240元;摩托罗拉牌V500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

7、医院诊断书证实,孙某、马某、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十七、2005年7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到北京市顺义区X村X路东侧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李某某人民币2500余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9日2时30分许,其与家人在顺义区X村X路东侧的废品店内睡觉,一男子敲门,开门后闯进5名持刀棍的男子,对其父子二人殴打、捆绑、堵嘴,抢走2500余元钱和手机1部。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9日2点30分许,其与家人在顺义区X村的暂住地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冲进5名持刀男子,对其父子二人殴打、捆绑、堵嘴,抢走2000余元钱和手机1部。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9日2时30分许,其与家人在睡觉时被敲门声惊醒,开门后,其儿子被一个人揪着头发拉到里屋,同时又闯进4名持刀男子,将其与家人捆绑、堵嘴,抢走2500多元钱和手机1部。

4、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戊、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2人分别辨认出顺义区X路X村西口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二十八、2005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刘某庚、刘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顺义区X村同恒达汽配商店旁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张某某人民币1600元及手机等物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2日3时,其与妻子在顺义区X村同恒达汽配商店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有人敲门,开门后闯进4名持刀、棍的男子,将其夫妻二人捆绑,抢走1600元钱、手机1部、耳环1对。

2、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分别辨认出顺义区X村同恒达汽配商店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二十九、2005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刘某庚、刘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及另一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顺义区X村同恒达汽配商店北侧200米路西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陈某某人民币3500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2日3时许,其与妻子在顺义区X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听到院门有响动,闯进4名持刀男子,将其围住殴打、捆绑,共被抢走3500元钱、手机1部和约200千克铁。这伙人出屋后,其听到车发动的声音。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2日3时30分许,其与丈夫在顺义区X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听见有人撬门,闯进2名持刀男子,对其夫妻二人殴打、捆绑,共被抢走3500元钱和三星手机1部。

3、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金某、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2人分别辨认出顺义区X村同恒达汽配商店北侧200余米处路西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三十、2005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口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赵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6日1时许,其与妻子在顺义区X镇X村X路边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有人敲门说卖废铁,其开门后,先后闯进4名男子,有2人持刀对其殴打、捆绑,另2人翻东西找钱,后来坐上一辆车逃跑,共被抢7000余元钱和手机1部。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16日0时30分许,其与家人都在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其丈夫赵某某开门后,先后闯进4名持刀男子,将其丈夫捆绑,持刀威胁其夫妻二人,抢走7000余元钱和手机1部。

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6日1时许,租房的赵姓男子敲门,说晚上被4名持刀男子抢劫了。

4、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分别辨认出顺义区X镇X村东口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三十一、2005年6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孟某己、梁某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方时尚驾校南侧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王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1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其与妻子在大兴区X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一男子敲门说卖废铁,其开门后,闯进2名持刀男子,持刀对其夫妻二人威胁、捆绑,抢走1000多元钱。

2、被告人孟某己、梁某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梁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辨认出大兴区X镇X村东方时尚驾校停车场外路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就是此次抢劫的犯罪地点。

三十二、200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卢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持刀到天津市宝坻区X镇X村的废品收购站内,抢劫于某某、高某某人民币1700余元、CDM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宝石58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其和于某某在天津市X镇X村废品收购站外面的车棚小铺内睡觉,听见狗叫后打开车门,3名男子掐住其脖子,说要弄死他,对其殴打、捆绑、堵嘴,抢走1740元钱和手机1部,于某某说其被抢手机1部和10块钱。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上班,2005年7月23日晚9时许,其与高某某睡觉时,听到狗叫,走到大门口,被两个人拽到里屋,摁在床上殴打、捆绑、堵嘴,抢走10元钱和宝石581型手机1部,其听说高某某遭到殴打后被抢走1000多元钱和手机1部。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其看见高某某脸肿了,于某某后背肿了,他们说被抢劫了。晚上9时48分,其打110报警。

4、被告人左某、张某戊、金某、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乘坐的车辆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2人分别辨认出被抢的手机和铜制品。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废铜7.8斤,估价值人民币113元;宝石581型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100元;CDMA手机1部,估价值人民币5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

三十三、2005年6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等人持刀到河北省大厂县X乡X村一批发部内,抢劫许玉清人民币(略)余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大厂县X乡X村开批发部。2005年6月12日22时10分,其准备关门时,先后闯进多名男子,以其丈夫在北京得罪人为由要钱,持刀对其威胁、殴打,抢走(略)余元。

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6月12日晚8时10分,其与同事杨东看见有7名男子,3个人进了批发部,大门口一边站一个,路边站一个,在批发店西边的1辆白色面包车内有个司机。

3、被告人张某丁、孟某己、梁某、刘某庚、刘某甲供述分别证实,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进行抢劫的具体情节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情况及左某、张某丁、张某戊、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等12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赃物、作案工具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实物特征情况。

6、被告人卢某、王某丙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情况证实,2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单证实,12名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8、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自称是刘某某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真实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户籍地(略),经西瓦尔图镇派出所答复,查无此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12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张某丁、张某戊、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刘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四、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五、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六、被告人孟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七、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九、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二、被告人李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三、作案工具刀具八把、胶条三卷、手电筒五把、手套三只、电击手电筒一把、匕首一把、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十四、已扣押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手机,发还本案被害人;十五、已收缴的被告人卢某、王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二元,发还本案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本案被害人。

梁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第10起、第33起抢劫;其坦白并检举同案人抢劫,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第6起、第16起抢劫,当时其在老家;同案人说去要帐,其在不知道抢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其犯罪时尚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

卢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其不知道同案人抢劫,未参与第31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为:其为同案人提供车辆并收取车费,不知道抢劫;其未参与第11、18、19、20起抢劫;其系协助调查,并非被抓获,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梁某上诉所提其未参与第10起、第33起抢劫的意见,经审查,多名同案人证实梁某参与上述抢劫;梁某另提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核实,在案没有其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刘某甲关于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的意见成立,且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刘某甲上诉所提其未参与第6起、第16起抢劫的意见,经核查,多名同案人证实刘某甲参与上述抢劫;刘某甲另提其在不知道抢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意见,经核实,同案人证实刘某甲明知其行为系违法犯罪活动而多次参与,其系抢劫共犯。

卢某上诉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发现卢某形迹可疑且其驾驶的车内有赃物,在对其盘查过程中,其将赃物丢弃,后将其抓获;卢某另提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陈某乙上诉所提其不知道同案人抢劫的意见,经审核,同案人证实陈某乙明知乘车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多次提供交通工具,其系抢劫共犯;陈某乙另提其未参与第31起抢劫的意见,经核查,同案人孟某己、梁某证实陈某乙参与该起抢劫,故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王某丙关于其不知道抢劫的意见,经审核,同案人证实王某丙明知乘车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多次提供交通工具,其系抢劫共犯;王某丙上诉所提其未参与第11、18、19、20起抢劫的意见,经核查,多名同案人证实王某丙参与上述抢劫;王某丙另提其协助调查,并非被抓获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发现王某丙形迹可疑对其盘查过程中,其将赃物丢弃,后将其抓获,故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左某、张某戊、张某丁、金某、孟某己、刘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其中,左某、张某戊、张某丁、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多次抢劫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中,左某、张某戊、张某丁、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系主犯,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系从犯。鉴于刘某庚、刘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系从犯,故依法对六人减轻处罚。梁某、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核,一审法院考虑梁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对其裁量刑罚,并考虑刘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卢某、陈某乙、王某丙系从犯,分别对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减轻处罚,现梁某、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无其他法定理由而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左某、张某戊、张某丁、梁某、金某、孟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赃证物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刘某甲、卢某、陈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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