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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张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上午8时37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永镇6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村永镇6队十字路口时,适逢被告陆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村横界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枕顶部软组织伤;颈部、左肩、背部、右腰部、双下肢软组织伤。2010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6,377.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28.50元、躺椅费15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误工费2,240元(1,120元/月×2个月)、护理费1,120元(1,12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2,000元计x.35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

2、病历卡、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

4、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评估费发票各1份;

5、交通费票据、躺椅费票据;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8、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能提供沪x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被告陆XX的有效驾驶证,第三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上午8时37分许,原告张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永镇6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镇X村永镇6队十字路口时,逢被告陆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村横界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9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枕顶部软组织伤;颈部、左肩、背部、右腰部、双下肢软组织伤。2010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被告陆XX系沪x车辆所有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

审理中,被告陆XX要求将其车辆修理费15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花去的上述费用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案外协商。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77.85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377.83元;

2、原告主张交通费228.5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过高,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现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3、原告主张躺椅费15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躺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5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供现场物损照片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明细,故表示不予认可,愿意承担车辆修理费22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1,650元;

5、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元(1,12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每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述称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20元(960元/月×2个月);

7、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1,120元/月×1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每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第三人亦表示过高,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月。对此,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XX向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要求将其车辆修理费、事故车辆检验费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6,37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误工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12,467.83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躺椅费人民币15元中的40%即人民币606元及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计人民币2,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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