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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2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武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X路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锁柱(另案处理)在丰台区X路X号院东方亚太国际大厦内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与北京和泰嘉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魏某四(魏某某)签订购买中亚铝材的买卖合同。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使用空头支票诈骗北京和泰嘉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铝材六千四百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后被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印鉴卡片、工商查询信息、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转帐支票、发票、退票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空头转帐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一百二十元整,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和泰嘉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与被骗单位联系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给李锁柱打工的,并非其开具的支票,也没有变卖铝材获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北京和泰嘉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陈某及辨认笔录:2002年12月X号下午2点多钟,北京市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一个姓李的来电话说在周口店祥云寺别墅工程有1700平方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让其帮忙拿点料头看一下。其到丰台东路X号东方亚太国际大厦323、X房间送铝合金料头。在X房间,李英博和贾某某接待的其。第二天,贾某某坐一辆吉利豪情车来参观库房,其草写了一个合同书让贾某某带回去看。12月19日贾某某打电话说签合同,贾某某、李英博开车过来在其办公室里签了合同。12月27日,贾某某打电话让其备货,下午1时30分贾某某坐一辆黑色捷达(京(略))来公司,然后给其一张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人名章是贾某某,是盖有单位财务章的空白支票。其拿了支票让公司收银员填好数额和单位,贾某某让把货一块送到北京吉力塑钢门窗厂,地址在丰台区X路X街,一共送了6.4吨的铝合金材料。当天就把支票入到公司开户银行,12月30日银行通知退票,理由是空头支票。其马上去送货地点,北京吉力门窗厂的人称货已经被拉走了。其又去贾某某的办公地,发现人已经不在了,物业的保安说已经两天没有上班,还欠房租费。吉力门窗厂答复拉货的车是东风,车牌号京(略),车主姓崔,把货拉到六里桥附近。其又打贾某某的手机(略),已经关机,打李英博的手机也欠费停机。后来就报案了。签合同时签字的是其,对方公司可能是李英博(后来得知叫李锁柱)签的,贾某某在场。

经辨认,魏某某确认贾某某就是诈骗其货物的人。

2、证人崔某某(北京鑫盛达科贸中心司机)的证言:2002年12月28日晚上,其的一个司机朋友打电话介绍一个活,货主姓贾,手机号是(略)。其就给姓贾某打电话约好早晨在路口等着。12月29日早晨4时30分其给姓贾某打电话并在路口等了40分钟。姓贾某货主从一辆黑色捷达车(车号京(略))下来,让其等一下,他去找装车工人。后姓贾某和其一起到北京吉力塑钢门窗厂,贾某其拉到劳动大厦附近。姓贾某上捷达车走了,有一个小伙子押其的车,走半路上又换地了,让其拉到大兴旧宫北京多利洁物资回收公司。后来是到大兴黄村卸的货,有一个女同志给了其560元钱。第二次是晚上7点多,姓贾某给其打电话让把剩下的铝合金拉过去,其又拉到那个物资回收公司,一个男的给了其400元钱。姓贾某自称是甘肃人,脸较黑,37岁左右。押车的小伙子说老板是搞租赁的,一共拉了有6.4吨的铝材。

3、证人杨某某(原北京吉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一个姓贾某来联系来料加工的事,还带了一个叫魏某某的,送料时魏某某也去了。料放在其单位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姓贾某说料不对要换,后来来了一个东风车拉的料,拉了两回。过了几天料也没换回来。厂家的业务经理魏某某来看加工情况,其告知换料去了。其当时记了那个东风车号,提供给魏某某了。

经辨认,杨某某确认贾某某就是与其洽淡铝合金来料加工并将材料放在吉力塑钢门窗厂,后又将材料拉走的人。

4、证人张某甲(北京多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北京多利洁物资回收公司于2002年底回收过一批铝合金。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2年8月份,贾某某曾向其借身份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叫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贾某某是法人,其在该公司没有股份,亦未参与贾某某的生意。

6、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和泰嘉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铝合金材料。

7、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印鉴卡片、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注册情况及被告人贾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复兴支行出具的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2002年12月27日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上资金仅7千余元。

9、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退票书证明:2002年12月27日由北京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付给北京和泰嘉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票一张,金额(略)元,后因空头被退票。

10、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铝材价值人民币(略)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经群众举报于200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使用空头的转帐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贾某某所提其在与被骗单位联系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给李锁柱打工的,并非其开具的支票,也没有变卖铝材获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某在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时依然是宏联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被害人魏某某的支票上亦盖有其本人的人名章,贾某某明知其公司帐上没有足够的资金,也没有任何工地上的业务,依然开具空头支票诱骗被害人发货,拉货司机崔某某亦证明其接到贾某某的电话将剩余的铝材拉走,虽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获得了销赃款,但并不影响对贾某某本人的定罪量刑,贾某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贾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亦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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