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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蒋XX、汪XX诉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x号,现住上海市x室。

原告蒋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x号,现住上海市x室。

原告汪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x号,现住上海市x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号。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室。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蒋XX、汪X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夏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蒋XX、汪X诉称,原告何XX、蒋XX系何XX父母,原告汪X系何XX妻子。2009年9月15日4时50分许,何XX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杭州方向驶往上海,途经线162K+900M桐乡市崇福汽车站地方,与前方停于机动车道上由毕XX驾驶的沪x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庞XX当场死亡、驾驶员何XX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何XX与驾驶员毕XX负事故同等责任,庞XX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7,079.66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19,398元/年×20年×1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计4份;

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4、死者何XX家庭情况登记表;

5、原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

6、被扶养人证明;

7、被扶养人何XX残疾证(庭后提供);

8、宁国市民政局、宁国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庭后提供);

9、何XX的退役证;

10、何XX生前工作过的单位证明;

11、何XX生前单位的劳务合同;

1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庭后提供);

13、抢救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50%。

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述称,本起事故造成两名公民死亡,故请求法院在适用交强险限额时,交强险一半应放在另一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蒋XX与死者何XX系父母子关系,原告汪X与死者何XX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4时50分许,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XX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杭州方向驶往上海方向,途经320线162K+900M桐乡市崇福汽车站地方,与前方停于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毕XX驾驶的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沪x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坐人庞XX当场死亡、驾驶员何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何XX、毕X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庞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毕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将其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向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海XX公司给付现金1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079.66元。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愿意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3、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浙江地区丧葬费12,959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何XX虽在浙江省桐乡市殡仪馆火化,但原告以受诉地标准主张丧葬费19,751元,于法无悖,本院应予确认;

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宁国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足以证明死者何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故要求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死者何XX不具备适用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能足以证明死者何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被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何XX)生活费387,960(19,398元/年×20年×1人)。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认为死者何XX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故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本案被扶养人何XX(即本案第一原告),其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何XX系三级残疾,理应享有残疾保障待遇,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该待遇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残疾或死亡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决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死者何XX系农村居民,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本案被扶养人何XX系三级残疾,政府部门给予一定的保障待遇,无据可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80元(9,804元/年×20年×1人);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表示按照责任,愿承担50%。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何XX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考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毕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7、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XX、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毕X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庞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XX、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毕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毕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毕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向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案适用244,000元强制险责任限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在处理庞XX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中,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使用了110,000元,故剩余责任限额内的交强险在本案中适用。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XX、蒋XX、汪X医疗费17,079.66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127,079.66元;

二、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蒋XX、汪X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1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计378,811元中的50%计人民币189,405.50元,扣除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何XX、蒋XX、汪X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再应给付原告何XX、蒋XX、汪X人民币174,4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39元,由原告何XX、蒋XX、汪X负担人民币1,928元,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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