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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赵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4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宁晋县,小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悦秀园小区保安班长,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悦秀园小区保安队长,住(略)-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温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到本市海淀区悦秀园小区应聘小区保安员,当日22时许,因其对该工作不满意,遂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出辞职遭拒绝后准备自行离开,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温某某强行拦住并带回保安员宿舍。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经预谋,以被害人温某某盗窃了被告人许某某钱财为由使用橡胶棍、拳脚对温某行殴打,致其头枕部、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且当场劫取其厦新牌A3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及人民币105元。后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以被害人偷钱为由又向温某家属索要人民币500元。次日,在群众协助下,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抢手机及人民币300元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郭某某、白某某的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赃物照片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被害人温某某被迫书写的交代盗窃许某某钱物的材料及其书写的求救字条。8、领条。9、抓获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温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量。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退赔人民币305元,发还被害人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拿被害人的手机。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赵某某的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赵某某的定性不准,量刑不当。1、本案中从涉及抢劫的财物和暴力来看,情节比较轻微。2、暴力及获取财物没有直接结合,不宜认定抢劫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3、赵某某系初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赵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关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拿被害人的手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赵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二人曾供认新来的保安员温某某当天提出辞职,因许某某认为温某来就要走,作为队长自己很没面子,就拒绝了温某请求,当得知温某经快走出小区时,就让小区保安拦住温,许某某与赵某某商量以温某其钱为由将温某下,顺便可以向温某点钱,后几个人将温某回保安员宿舍用橡胶棍进行殴打,逼迫温某某承认盗窃了许某某的钱财,并写了偷钱经过,后将温某某的手机及105元钱拿走,同时向温某家里打电话,称温某钱,经讨价,对方给其汇来500元钱“私了”的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许某某、赵某某以被害人温某某偷钱为名对其进行殴打,并抢劫其随身财物的事实。许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温某某带回保安员宿舍是为实施殴打逼迫其或家属交钱的抢劫行为,是暴力手段之一;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赵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已经证实,因他人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解救。许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二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了二原审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节,已对二原审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再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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