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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乔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康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别名乔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一、2006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某、安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北京新龙商贸集团南侧围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57米(价值人民币9541元),造成该集团办公楼和办公楼北侧的一个商业用楼供电中断9个小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丢失物品证明及牛某的供述。

二、200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灰厂东侧树林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及(略)平方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略)元),致使林业局500多亩林地无法灌溉,夜间照明中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及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盗窃事实

一、2006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某、安某丙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某回南路X村北侧兰泰苗圃,盗窃通讯电缆线516米,价值人民币3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辛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二、200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盗窃电缆线270米,价值人民币2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某某的供述。

三、200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牛某、王某甲伙同安某某、安某丙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七里渠小某河村南树林内,盗窃通讯电缆410米,价值人民币2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甲、牛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四、200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伙同虎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口西北侧地里,盗窃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壬、李某癸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五、2005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徐燕、大某、程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某山中学食堂内盗窃大某、面粉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仁某某、张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六、200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朱某某伙同老某、程某、小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哥尔玛塑钢门窗厂制造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液晶电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师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七、200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小某、老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盗窃嘉陵牌(略)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及牛某的供述。

八、2005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徐燕、老某、大某、程某、小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水屯家具城红木家具厂内,盗窃氧气瓶、乙炔瓶、打印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丢失物品清单及牛某的供述。

九、2005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朱某某伙同老某、程某、小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仓库内,盗窃乙炔瓶(空瓶)2个、焊把线30米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牛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丢失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十、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程某、老某、小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南侧北京液化石油气公司百善灌站配送中心内,盗窃煤气罐60个,价值人民币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十一、200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程某、老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后勤维修操作间内,盗窃氧气瓶2个、乙炔瓶2个、氩气瓶1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温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十二、2005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某伙同小某、老某、安某丙、程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某山水务站西站仓库内,盗窃常柴牌(略)型柴油机3台、华雨牌HYR-2型灌溉系统铝制自动喷头77个、铝制节阀体47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十三、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老某、安某丙、程某、小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市农业局推广站特菜大某园内,盗窃电缆线155米,价值人民币4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十四、200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春粮油店内,盗窃25千克装大某19袋、食用油4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清单及牛某的供述。

十五、200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牛某、朱某某伙同老某、小某、安某丙、程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某山水务站仓库内,盗窃潜水泵7台、潜水泵电机10台、水表10台、球墨铸铁8个,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朱某某的供述。

十六、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老某、大某(另案处理)、小某、程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家和开来木门厂院内,盗窃暖气片、铁管、角钢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的供述。

十七、2006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的绿野福源饭店内,盗窃空调3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甲、朱某某、乔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十八、2006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伙同王某甲的小某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世纪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十九、200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伙同王某甲的小某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南麦地,盗窃铝合金某10根,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200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南角停车场,盗窃氧气瓶1个、乙炔瓶1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一、2006年2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昌顺粮油店内,盗窃粮食、食用油等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某某的供述。

二十二、200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牛某、朱某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程某、老某、大某、薛二(另案处理),在北京市X村镇绿菱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氦气瓶36个、氧气瓶15个、氩气瓶2个,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某、朱某某的供述。

二十三、200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薛二、程某、大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北的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内,盗窃管卡子、铜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某某的供述。

二十四、200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牛某、朱某某伙同大某、徐燕、程某、老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机实验站仓库内,盗窃水泵、电机、电缆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牛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丢失物品清单。

二十五、200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大某、程某、徐燕、安某丙、老某、小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吉祥庆玲商贸公司市场大某内,盗窃11家摊位的切片机、电视机、DVD机、衣服、鞋子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牛某的供述。

二十六、2006年4月4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华苑一区X号楼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盗窃4台电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侯某、刘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牛某的供述。

二十七、200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霍营日日鲜鲜肉店内,盗窃羊肉切片机1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接报案经过及牛某的供述。

二十八、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北京紫荆花绿化花园中心内,盗窃电脑3台、打印机1台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牛某的供述。

二十九、200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徐燕、大某、程某、小某等人,在北京市X村X村液化气阀门厂内,盗窃轴承272个,煤气罐15个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牛某的供述。

三十、2005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小某、程某、老某、大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鑫基建筑十二分公司库房内,盗窃电焊机、水泵、电缆线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牛某的供述。

三十一、200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安某丙、安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隆昌租赁公司内,盗窃电瓶4块、轮胎2个。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牛某的供述。

三十二、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乙伙同安某丙、安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侧清障公司内,盗窃汽车电瓶16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朱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谷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张国红的辨认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综上,被告人牛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23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14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5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5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90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2006年5月17日,牛某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牛某协助公安某关将朱某某、张某乙、乔某某抓获。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牛某、朱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乙、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采用盗窃的方式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应实行数罪并罚。牛某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予以减轻处罚。朱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六、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号:京(略))一辆,钥匙二把,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京(略))一辆,钥匙三把,红色华丽牌面包车(车号京:(略))一辆,均予以没收。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乔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盗窃事实中的部分物品过多,且作价过高;破坏电力设备事实中未盗窃电缆线,也不是在使用当中,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张某乙、乔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张某乙、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牛某、朱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乙、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张某乙以实施盗窃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牛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朱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能够对被盗财物的数量、被盗的电力设备系在使用当中等情况予以印证;涉案物品的价格结论系由专职部门作出,该结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朱某某如实供述不同种犯罪事实,并予从轻处罚的量刑,于法有据。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牛某、朱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及判处罚金某数额均适当,对扣押物品及追缴犯罪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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