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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郁某某。

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戊。

原告甄某与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郁某某,被告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昌鑫公司与原告甄某任业主的郑州市X区兴胜建材租赁部签定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09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租金每月30日前结算,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431496.08元,尚欠原告钢管67683.5米、扣件22648个没有返还,被告共计付款145000元,对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286496.08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2、解除三方所签租赁合同,退还钢管67683.5米、扣件22648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5元赔偿(计(略)元);3、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为66703.67元);4、被告河南分公司、福建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福河南分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分公司的主体身份;2、2010年4月7日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3、出库单25份,用以证明被告昌鑫公司提货数量;4、入库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昌鑫公司归还的租赁物数量;5、租金结算清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昌鑫公司所欠租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6、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页,用以证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昌鑫公司辩称,扣件、钢管的价格计算不合理,违约金的计算也不合理,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债权有异议,数额高达(略),数字虚假,原告的注册资金仅10000元,原告无实力,债务不实;2、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该公正判决;3、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分公司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0000元,不可能做(略)元的生意。

被告福建六建公司辩称,同意昌鑫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授权河南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的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分公司及福建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昌鑫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均提出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及福建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据6系原告单方计算的违约金,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昌鑫公司、福建六建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7日,原告甄某与被告昌鑫公司签定《兴胜租赁部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昌鑫公司租赁原告的建材,1、钢管租赁费为每米日租金0.009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5元;2、租赁物的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位为准;3、租赁期限以乙方(昌鑫公司)到甲方(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甲方验收完毕为止,按实际租赁日期计算;4、租费的结算以乙方签字的收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某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租赁费于每月30日前结算,乙方应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若不能按期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延期付租金不得超过一个月,春节期间优惠20天不计费;5、担保单位对乙方所租物品的退还和租金交付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期2年,自合同期满后2年。被告昌鑫公司指定黄某胜、霍自强为提货人。被告河南分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昌鑫公司从2010年4月9日开始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至2011年4月26日,共计从原告处提取钢管76562.5米、扣件40870个。截止2011年8月29日,被告昌鑫公司共归还钢管8879米、扣件18222个,尚欠钢管67683.5米、扣件22648个没有退还。根据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和归还的建筑物资数量,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431496.08元,被告共付款145000元,仍欠租赁费286496.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昌鑫公司支付租赁费并归还钢管、扣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被告昌鑫公司未归还的钢管67683.5米、扣件22648个,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标准计算(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5元),共计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所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以昌鑫公司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毕为止,按实际租赁日期计算,故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被告昌鑫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托等物资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昌鑫公司所签订的《兴胜租赁部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鑫公司支付2011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286496.8元,并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昌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也即是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退还物资的赔偿标准是: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个。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昌鑫公司退还钢管67683.5米、扣件22648个。如不能退还,按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三被告均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对此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某条所约定的计算方法,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昌鑫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分公司及福建六建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担保单位栏上虽然加盖有“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及被告昌鑫公司、被告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供担保系受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河南分公司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河南分公司的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致使河南分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从而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河南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被告昌鑫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因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故其过错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福建六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应当对被告昌鑫公司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兴胜租赁部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某租赁费286496.08元,并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

三、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甄某退还钢管67683.5米、扣件22648个。如逾期不能退还的,按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5元)向原告甄某赔偿损失(略)元;

四、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某条所约定的计算方法,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甄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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