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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别名:赵新顺),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某丁(韩某丙之父),男,49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潘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韩某丙、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潘某某、惠某某,听取了韩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抢劫罪:

1、2005年7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新(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运河小铁桥东侧,持刀抢劫宗某(男,21岁)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并致其轻微伤。

2、200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神牛环岛南侧一百米处,持刀对张某某(男,20岁)进行殴打、威胁,抢得“摩托罗拉”牌L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0元。

3、2006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小区门前,持刀对乘车人宋某某(女,22岁)、孙某某(女,21岁)进行威胁,抢得“三星”牌E738型手机、小灵通手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

4、200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李某戊、李某己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文大学东侧运河边,对李某某(女,21岁)、李某癸(男,19岁)进行殴打、威胁,抢得“波导”牌D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

5、2005年5月间,经预谋,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伙同徐洁、彭飞(均另案处理)持刀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车站、松园村附近、马池口镇吉利大学附近等地准备实施抢劫,因未遇适合目标,抢劫未果。

盗窃罪:

1、2006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伙同被告人齐某某、李某庚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中学初三年级办公室内,盗窃电脑主机6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2、2006年6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中心小学校长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开天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

转移赃物罪:

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被告人韩某丙、齐某某、李某庚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驾驶一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帮助其将盗窃所得的7台电脑主机以人民币3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北京市海淀区X村海龙大厦X号摊位崔某某处。

被告人李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叶某某、韩某乙、齐某某、李某戊,并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庚,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宗某、张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苏某、李某辛、段某某、崔某某、刘某壬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记录单、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齐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被告人韩某丙、齐某某、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惠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乙自愿认罪,主动退赃;被告人韩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主动退赃;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主动退赃;被告人潘某某系犯罪预备,自愿认罪;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故根据上述十被告人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略))予以没收。十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其中: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一千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余款八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阳坊中学。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宗某;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四千六百六十元,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阳坊镇中心小学一千五百二十元,余款三千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阳坊中学。

上诉人齐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主动退赃、如实交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第五起抢劫罪行的犯罪时间为2006年5月间,原判认定2005年5月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余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齐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考虑齐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已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齐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主动退赃,如实交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对韩某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韩某丙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韩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系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上诉人齐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丙、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惠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韩某乙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上诉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系犯罪预备,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齐某某、刘某甲、叶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潘某某、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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