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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祥),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为勒索钱财,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易初莲花超市投放信件,以虚构的天龙帮帮主身份并以向该超市商品中投放毒物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要求将款汇入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该超市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某犯罪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甲、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起获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恐吓信件、银行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居住期间,为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勒索钱财人民币20万元,虚构天龙帮帮主的身份并以向该公司乳制品内投放毒物相威胁,5次向该公司邮寄邮件。被告人吴某某为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加压力,又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超市、华联商厦、广外华联超市、北京市X路甲X号嘉德公寓华普超市、北京市崇文区X路X-X号华普超市、朝阳大屯家和物美超市、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京客隆商业集团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京客隆、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易初莲花超市、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物美大卖场等多家超市邮寄邮件,以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制品中投放氰化钾、毒鼠强等物为名,威胁不得销售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0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易初莲花超市以虚构的天龙帮帮主身份向该超市商品中投放毒物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赵某某、史某、孙某某、程某某、冯某某、贾某某、谢某、刘某某、李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邢某某、曹某某、张某丁、牛某某、陈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起获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恐吓信件及白色粉末,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多项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在多次实施恐吓行为的期间,又对多家销售该公司产品的商场、超市实施恐吓行为,其勒索钱财的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能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收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敲诈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某,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恐吓方法强行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杨某军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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