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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周某乙、周某丙、朱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39岁。

被告周某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3岁。

被告周某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4岁。

被告朱某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朱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拆完旧房正在建新房时,被告周某乙说在原告所建宅基地上有其出路,并强行拆了原告建的地基,因此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朱某顺及邻居朱某喜出面调解,当时原告以为对方年龄比自己大的多,知道三方的边界。在三方都没有找到依据的情况下,以朱某丁所说他的9.1米和后边的伙路X.8米为理由,剩余的是原告的宅地(10.56米)。就这样下了灰眼,订了协议。订协议后原告感觉不对,就到处找证据。后来在乡土地所和县档案局找到一个原告原宅地尺寸证据,乡土地所原告宅地的东西宽是12.4米,县档案局原告宅地的东西宽是玖弓柒伍,换算是16.25米。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太大出入,被告的出路应在原告12.4米之外空地上,原告对有关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2010年元月15日原、被告所订立的宅基地协议;2、被告朱某丁应退出所占原有伙路宽2.3米,让后边住户通行;3、第一、二被告退出所占原告宅基地的东西宽1.84米。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因前约定宅基地协议有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撤销2010年元月15日订立的原、被告宅基地协议。2.依法认定被告周某乙土地房产证上的五尺宽伙路。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朱某甲盖新房时,把路占了,剩下1.8米出路,被告对此协议没有多大意见。

被告朱某丁辩称,1.朱某甲要求撤销2010年元月15日订立的宅基地协议,法院应予以驳回。该协议是在村干部朱某顺及邻居朱某喜出面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均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丁退回所占路宽2.3米,让后面住户通行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路是由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原告为了自家通行方便而要求被告退出所占路宽,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朱某丁系邻居关系,原告朱某甲的宅基地位于被告周某乙出路的东侧,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的房屋位于被告朱某甲宅基地的北侧,被告朱某丁的房屋位于被告周某乙房屋的西侧。2010年1月15日,在朱某营村村干部朱某顺和邻居朱某喜的调解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订立协议一份,协议上盖有朱某营村委会公章,协议约定,朱某甲在2010年元月15日建新房时与公路立下协议,朱某甲建新房,从西墙外有南北公路X.8米宽,此路不包括朱某丁,朱某甲西山墙外,有灰眼为界,朱某甲西山墙外,不用留血山。有新下灰眼,北至朱某甲后路,南至大路。后原告朱某甲以高庄乡土地所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和安阳县档案馆的1953年的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尺寸为依据,认为自己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审理中,被告周某乙提供1953年的土地证以及和冯天花的买卖契约,认为自己的出路应是7尺宽,要求原告朱某甲退出所占被告周某乙的出路。被告朱某丁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予以维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甲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1953年土地房产证一份、朱某忠和朱某明的土地房产证各一份、2010年元月15日的协议一份,被告周某乙提供的其父亲周某祥的土地房产证一份,周某乙与冯天花的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周某丙提供的分单一份,买卖契约一份、朱某只和周某瑞的土地房产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朱某甲以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朱某甲应为被告周某乙留出1.8米的出路,以保证被告周某乙的正常出行。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退出所占其宅基地1.84米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丁退出伙路宽2.3米的诉请,由于原告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就出路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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