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云光、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为三合村X村民。多年前,被告在自家地界处栽植了十余棵榆树,长成后被被告伐掉,后在原树桩基础上长出了树苗,现已长成3-6米高不等,原告认为此树影响了其生产生活,而菜园采光不足,要求被告将树伐掉,未果后通过三合村民委员会调解仍没有解决。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伐掉相邻间的树木,并承担诉讼费。经询问被告表示所栽的树并没有对原告菜园采光造成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自家地块边界内栽植榆树,原告认为此树影响了其菜园采光,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不出该树影响菜园采光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元,计3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宣判后,叶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种的榆树遮光、挡风、生虫子,影响上诉人的菜园子农作物生长。徐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叶某某是东西邻居,两家宅基地及房屋相邻。徐某某在房屋后院(北面)自家宅基地内西边与叶某某宅基地相邻处栽种一排榆树。榆树两侧分别为两家的菜地。多年前,徐某某将榆树伐倒后,在原树根处又重新长出树苗。案在二审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察,查明原审法院宣判后,徐某某对榆树进行了剪枝。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徐某某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某某在房屋后院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栽种的榆树不足以影响叶某某菜地内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及生长。叶某某主张徐某某栽种的榆树遮光、挡风、生虫子,影响其菜园子农作物生长,证据不足。叶某某虽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去年拍摄的其菜地内农作物生长状况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农作物的生长状况与徐某某栽种的榆树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叶某某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徐某某对榆树进行剪枝后的现状。如将徐某某栽种的榆树伐倒,必然会造成徐某某的财产损失,故对叶某某要求停止侵害,伐掉榆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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