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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辉县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中医院。

住所地:辉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辉县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对选择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指定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广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因摔伤左肩住进辉县市中医院,经被告拍片确认为左锁骨骨折,须住院做切开内复位固定术。住院后被告处助理医师樊立明在卫生条件不具备的换药室给原告做了手术,手术期间,该主治医师多次接打电话,且手术中医疗器械也没有准备齐全,手术中跑到别处去借电钻,钻了八次,麻药打了数次。手术过程中原告非常痛苦,手术后原告仍然疼痛难忍并出现了手头发邹、语言不清等症状。2007年6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经专家检查、拍片,证实骨头根本未连接,确认手术失败需做二次手术。2007年6月20日住进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因被告处助理医师樊立明没有做手术资格且违反程序,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为原告治疗,造成原告手术后未愈,留下后遗症,使原告遭到极大的损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庭审中变更为x.56元,但在指定期间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辉县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描述的我院的治疗过程与事实不符,我院不存在手术中多次接打电话等违章行为,不存在执业医师没有资格的问题。2、我院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当时的情况是手术室没有床位,如原告转其他医院,对原告不利,为避免更大的损害发生才在换药室手术。3、原告主张费用不合法,过高。4、原告并不是摔伤,而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费用可能已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无争议事实:2007年3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辉县市中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

争议焦点:1、在此次医疗行为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2007年6月1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欠佳,内固定牢固,余未见明显异常。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辉县市中医院在对患者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确过失,该过失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医疗行为的参与度按50%-60%评定较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在手术中存在过错。

2、2007年6月1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术后拍摄的照片一张,2008年5月20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术后拍摄的照片一张,对比手术刀口及治疗效果,证明被告处做的手术失败。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8年8月12日,新乡市医学会出具的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显示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不能体现出原告所说的过失行为。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也不能推定前期手术有问题。新乡市中心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骨折内固定牢固,手术并未失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因分析苍白,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一张照片上的时间不是照片本身显示,故不能确定照片时间,两张照片的对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没有效力,因为原告现在要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几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也提交了新乡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但该医疗事故鉴定和原告申请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并不矛盾,医疗事故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否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材料,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作出的“辉县市中医院在对患者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确过失,该过失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医疗行为的参与度按50%-60%评定较妥”的结论是客观的,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和原告的证据1相印证,较为直观的反映了原告第一次手术之后未痊愈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抗菌素及接骨药物,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处方五份、门诊费票据两张,辉县X镇X村卫生所收据及其它药店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手术及手术后的相关治疗,共计花费3411.14元。

3、新乡市中心医院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张系放射费,计70元。

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被诊断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现病已好转许可于2007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半年,不适时随诊。证明书一份,诊断印象:左锁骨陈旧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第二次手术取钢板正常情况下约需治疗费2000元。证明书一份,诊断印象:左锁骨骨折。处理意见:需陪护。

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张,计3724.92元。

6、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系材料处置费和放射费计70元。

7、外购药发票五张,计870元。

8、辉县市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药店收据两张,计655元。

9、辉县X镇X村卫生所收据两张,计266元。

10、辉县市防疫站收费单一张,计10元。

1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12、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和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各一张。

1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系放射费、检查费,计150元.

1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一份。

15、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会诊费收据各一张,计3000元。

16、复印费票据一张,计286元。

17、郑州市鑫地大酒店发票一张500元,郑州市金水区一膳宫酒店发票五张计450元。

18、交通费票据计1040.50元。

19、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孙合中,有重型汽车一部搞运输,雇佣城关镇X村司机王某某,月工资1800元。

20、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各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5,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认为出院证已模糊,不能看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证据2,认为该相关费用属于原告的原发性疾病,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另外其中的门诊费票据与原告名称不符,其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相关的处方印证,与辉县市中医院的处方也不对照。对原告证据3,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4,认为出院证上有涂改的痕迹,建议休息时间与病历上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取钢板的费用不确定,认为陪护证明书不是2007年出具的,有涂改。对原告证据5,认为不清晰,应提供加盖有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印章来证明。对原告证据6,认为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7、8、9、10,认为不能显示具体开销,究竟是看什么病的花费,形式也不合法,其中有两张票据开票日期分别是2007年10月20日和2007年12月1日,但票号相连。对原告证据12,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检查的部位不是本案受伤的部位。对原告证据13、14,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对原告证据16、17、18,认为复印费和餐饮费不是合法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是外地的票据,但原告家住辉县市南关,住院也在辉县市,且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对原告证据19,认为形式不合法,和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不能证明。对原告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运输资格证,不能证明从事该运输行业,更不能证明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原告认可交通事故受伤后,已同对方调解到底,故该相关费用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证据3,系医院正规票据,可以和原告围绕焦点1提交的2007年6月1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是因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长期未愈而到上级医院检查的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出院证上也并无明显涂改的痕迹,加盖有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专用章,对该证据中的出院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需陪护证明书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并不矛盾,但该证明书中未明确表明需几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该证据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因二次手术费现在还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告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的印章,可以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实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后,进行的后续复查治疗,可以和出院证上的“继续对症治疗,不适时随诊”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8、9、10,不显示花费的具体项目,无处方相印证,其中有两张票据开票日期分别是2007年10月20日和2007年12月1日,但票号相连,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以上四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3、14,系正规票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的处方显示原告系治疗胃病,原告虽称是手术并发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胃病是由被告的手术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6,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7,原告解释是请专家检查吃饭的支出,但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原告在辉县市城区居住,住院治疗也在辉县市城区,住院时间仅6天,主张交通费1040.5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证据19、20,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月工资18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辉县市中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原告术后长期未愈,2007年6月15日经新乡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意见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欠佳,内固定牢固,余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半年,不适时随诊。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944.92元,交通费5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月工资1800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辉县市中医院在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确过失,该过失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医疗行为的参与度按50%-60%评定较妥。原告认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已和对方调解到底。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中医院在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确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过失医疗行为的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需两人陪护一年,护理费用按照x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每月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480元,没有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它费用1216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和对方调解到底,故该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44.92元;2、误工费x元(186天×60元/天,住院6天,休息半年);3、护理费160.02元(6天×26.6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

x.94元,被告辉县市中医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224.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辉县市中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88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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