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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5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6日签订《店房屋租赁契约书》,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一楼约200平方米门市,租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2004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将房屋租期改为自2003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止。现双方合约租期已满,被告拒不腾房。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支付自房屋租赁期满之日止至腾空房屋之日房屋租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辩称:租赁房屋至今无水,楼上开洗浴中心造成租赁房屋墙壁返潮,地板变形。被告在租赁期间代原告交纳了税款,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房屋租赁契约书》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按年租金20万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1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已满,将房屋返还被上诉人是理所当然的。但尚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1、上诉人投入25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应给与补偿。2、2003年9月,因被上诉人欠水费,水源被切断,导致上诉人经营的饭店和超市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很大损失。3、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在楼上建洗浴中心,造成租赁房屋漏水,地板变形。上诉人又投入2万元重新装修,被上诉人应予赔偿。4、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土地使用税2.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租赁房屋一直是有水的;楼上建的洗浴中心并没有开业经营,不存在漏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交纳了土地使用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纳2.4万元土地使用税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店房屋租赁契约书》约定:房屋之捐税由甲方负担,水电费及营业上必须缴纳之捐税由乙方自行负担。租赁期满迁出时,乙方所有任何家具杂物等,若留至不搬,应视作废物,任甲方处理,乙方决无异议。乙方自进入开始装修后,水、电、煤气、卫生费用、采暖费用等各种费用乙方全部负责。

另查明: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装修损失。

上述事实,有《店房屋租赁契约书》及《和解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店房屋租赁契约书》及《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潘某某负有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人的义务。潘某某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潘某某将租赁房屋腾出,返还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并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是正确的。关于潘某某提出租赁房屋因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欠水费,于2003年9月停水,导致其经营的饭店和超市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很大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水费由潘某某负担,可以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租赁房屋是有水的。潘某某主张从2003年9月开始停水,而双方在2004年1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对供水问题并没有重新约定。可以证明潘某某当时对租赁房屋的供水问题是认可的,且双方对此无争议。关于潘某某提出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楼上建洗浴中心,造成租赁房屋漏水,地板变形,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的问题,因潘某某没有提供有关房屋漏水的证据及2万元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某提出替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垫付土地使用税2.4万元,要求沈阳台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潘某某没有提供其已交纳土地使用税的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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