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39岁。
被告常某某,男,40岁。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3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7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经常某气吵架,原告无奈于1996年始回娘们居住至今,被告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镇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告万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常××、李甲、李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3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7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某气吵架,原告于1996年始回娘们居住至今,被告于1994年左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常某某于1994年左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16年之久,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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