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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诉王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26岁。

被告王某,女,25岁。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月被告王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随后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家里接到一男子邮寄的信件和照片,称王某在外地已和人“结婚”生子,原告随后和家人找王某娘家求证,但王某的家人一直推诿不告知原告有关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半月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三、证人赵××、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后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四、诗×所寄信件及照片一组,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五、(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之兄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可与本院对王某之兄王××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赵××、李××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3日(即2007年3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月王某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荣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下发(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不牢;被告于婚后半月即离家外出,现被告又下落不明,长达3年之久,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原告曾经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综上之述,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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