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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焦作市解放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所有权归原告的临街房恢复原状,并立即搬出交付原告(该房屋位于解放区X街X号楼百货公司家属院X号西边靠南面积为6平方米的临街房,价值5276元);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住同杰、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之母亲陈秀英于2006年11月2日病逝后,因继承纠纷,原告孙某乙起诉至法院,判决位于解放区X街百货公司X号家属院楼X号房屋西边靠南面积为6平方米(价值5276元)的临街房归原告孙某乙继承所有。判决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之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孙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不提请抗诉,并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第X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目前,该6平方米房屋由孙某甲出租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依法应当归还。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并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每月租金450元,但证据显示X号房屋每月租金为973元,该973元租金包含卫生间、厨房以及争执的6平方米房屋在内。鉴于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乙所有的位于解放区X街百货公司X号家属院楼X号房西边靠南临街的6平方米房屋(交付方式为在6平方米分界处垒砌隔墙后交付,该费用由孙某甲承担);二、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乙支付损失4500元。诉讼费50元由孙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争议房屋面积认定不准。该6平方米房屋实际属于X号房屋客厅的一部分,该实际是11.5平方米,不是独立的能够交付的标的物。父母在世时,不惜失去客厅采光为代价,将客厅一截两段,以中间横梁为界,垒砌隔墙,把向西窗户改为临街房门西出口,自行改造为临街房用于出租。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4500元与事实不符。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房屋交易习惯,6平方米房屋月租金应是234.8元,被上诉人应得损失款为2348元,而不应是4500元。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

孙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某甲是否应当将争执的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孙某乙以及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孙某甲认为,争执的6平方米房屋系孙某乙的房屋,其应予返还,但该房屋系X号房屋客厅的一部分,不易实物返还,而应以该房屋评估的价款5276元予以交付。对于损失计算问题,事实上X号整个房屋每月租金仅973元,那么,孙某乙在X号房屋中只享有6平方米房屋产权,照此计算每月租金也不是450元,故而让其承担4500元的损失显示公平。而孙某乙则认为,其对争议的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占有属侵权行为,应予限期搬出。至于损失,由于其母在世时为了生活需要,曾对该6平方米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为450元,现上诉人主张该6平方米房屋应与整个X号房屋计算在一起,按平方平摊核算出租金额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对原审所确认的6平方米房屋孙某乙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既然孙某乙对此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那么,孙某甲就应将占用的该房屋交给孙某乙。现孙某甲主张该房属X号房屋的一部分,不应实物交付,应按评估价款交付,对此孙某乙表示不予接受。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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