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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与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潘谢工业区(潘谢大街一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平铇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月薪制,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900元,加班工资另计。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3月14日,被告在车间操作机械时被机械压割伤左手拇指,于同年7月1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4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于同年10月30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仍然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于2007年2月5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元;6、原告承担仲裁费用。该会于2007年4月4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4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7824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6元;五、仲裁费用8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于2006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已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工伤待遇: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1800元(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元/月×2个月)。二、由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900元/月,低于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故其工资标准应按978元/月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24元(97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24元(978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56元((978元/月×2个月)。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没有遵照医嘱按时进行功能恢复训练治疗,对造成其手指伤残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并有使损害结果扩大的主观故意,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不能就此主张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主观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本案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应支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800元。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56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仲裁费用8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应迳付还予被告。五、上述义务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针对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损害扩大的证据没有调取,从而对被上诉人造成伤残的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不配合医生治疗私自乱跑,造成所受伤机理恢复受到严重影响,从而造成损害的扩大,对此,医生有记录在案,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故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是不正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3日到上诉人处应聘时谎称自己是熟练的技工,对各种木制机械熟悉,并要求享受技工待遇。聘用被上诉人后,上诉人逐渐发现被上诉人与其应聘时所说的不符,就在上诉人调换其工作时,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这时被上诉人工作不到10天。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及时将其送到南海区X村医院治疗,并及时支付医疗费。经罗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部分皮肤缺损伤。2006年3月25日出院时,医生再三嘱咐被上诉人及时到医院进行功能训练,上诉人也催促被上诉人按医嘱进行功能恢复治疗,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到医院做功能恢复训练治疗,使受伤的手指功能性恢复受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被评为九级伤残的主要原因就是功能性恢复不好,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工伤补偿规定并不相悖。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裁定,且该证据能查明该案的主要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对造成手指九级伤残存在严重的过错,并有使损害结果扩大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造成伤残九级负有过错责任,减轻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配合治疗私自乱跑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医生的要求每周都进行功能训练。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这些证据是事实,法庭也依法进行了调取,但因该事实是虚构的,这样的证据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是客观公正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造成手指九级伤残存在严重的过错,并有使损害结果扩大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针对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损害扩大的证据没有调取,从而对被上诉人造成伤残的事实没有查明。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因劳动部门的案卷中并无其申请调取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山本家具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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