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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诉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地址:安某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诉被告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经安某市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结。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1、未查清事实真相,被告在学校领导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犯劳动纪律且后果严重,给学校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属民办学校在学校招聘员工时已详细告知加班费、社保基金等含在基础工资总额内由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交纳。被告反过来要求再次领取加班工资与社保基金没有道理;2、适用法律有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3、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相应的加班工资和社保基金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请假得到原告批准,2、原告诉称招工期间就告知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含在基本工资内不属实,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劳动仲裁委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规定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2005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7月离开原告处。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每周工作6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3月9日,被告安某向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某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安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x.2元,原告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相应的加班工资和社保基金,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安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件原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仍形成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安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某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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