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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瞿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梁某、刘某庚、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壬、刘某癸、杨某辛、余某某、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沙某某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00号

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6月21日被押回重审。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略)。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0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0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0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瞿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梁某、刘某庚、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壬、刘某癸、杨某辛、余某某、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沙某某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瞿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梁某、刘某庚、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壬、刘某癸、杨某辛、余某某、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富阳市、绍兴市、余某市、桐乡市、上虞市、天台市、湖州市等地,采用撬门、剪锁等手段,进入上述地市的一些超市、个体小店、工厂,大肆进行盗窃,窃得镍、铜、各类香烟及现金某财物,所得赃物多次由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沙某某收购。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4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盗窃3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1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庚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壬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癸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1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辛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瞿某某参与盗窃1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2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汪某某收购赃物8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沙某某收购赃物15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判还认定,2005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己等人经预谋,在浙江省杭州市X街镇红山农场北侧钱塘江大堤上,采用打耳光、持刀、玩具枪威胁等手段,对刘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45元及小灵通、摩托罗拉928型手机、托普手机各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96元。

原判还认定,2005年9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丁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一溜冰场内,因琐事纠纷将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某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癸。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公安机关根据黄某某的交代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还检举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沙某某投案自首。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以盗窃罪,判处徐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以盗窃罪,判处李某丁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以盗窃罪,判处李某己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瞿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李某戊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刘某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杨某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李某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刘某癸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以收购赃物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判处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梁某上诉称: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只是拿运费,并没有参与盗窃,甚至在第16、24、35三起盗窃中连运费也没有拿到,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被告人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收购赃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陈某,失主及证人陈某荣、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毛某某、俞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金某某、谢某某、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余某某、楼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高某某、盛某某、陆某某、吴某某、严某某、鲁某、陈某某、顾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麻某某、杜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盛某某等人的陈某和证言,作案同伙赵某好、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黄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瞿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梁某、刘某庚、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壬、刘某癸、杨某辛、余某某、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沙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供认,其从一开始即明知黄某某等人系盗窃,而其仍积极参与其间,并提供车辆负责运输作案人员和转移赃物,其作案次数达15次之多,显属盗窃共犯无疑,且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每次得到的高某报酬也不是运费可以搪塞的,即使三起盗窃没有分得赃款也不影响其在该三起盗窃中构成盗窃共犯。故梁某称其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李某丙、黄某某、梁某、瞿某某、李某丁、刘某庚、李某己、李某戊、杨某辛、李某壬、刘某癸、唐某、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徐某甲、王某乙、李某丙、黄某某、梁某、瞿某某、李某丁、刘某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己、李某戊、杨某辛盗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某;被告人李某壬、刘某癸、唐某、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丁、徐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徐某甲、黄某某、李某丁、李某己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戊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原有漏罪,对新旧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唐某、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期间能如实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事实;还主动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杨某辛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沙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梁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干金某

审判员方达

代理审判员姜裕峰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连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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