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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华恒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早上,被告领数十名人在新乡西高速桥北将原告的冀x重型牵引车、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拦下,将司机从车上拽下后,被告指挥着将原告的车开走了。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联系并央人调解,但被告借口莫须有的纠纷拒不还车。原告的车系营运车辆,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扣押原告的涉案车辆放行并赔偿因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起因是程雪臣欠被告水渣款久拖未还,2010年3月22日被告在新乡发现程雪臣即要求程雪臣清偿欠款,程雪臣表示回家取款还钱,并主动将其驾驶的涉案车辆留置新乡,由被告看管,根本不存在扣押涉案车辆一事。原告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卷宗材料显示,原告仅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运输证复印件,未提供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和财务凭证及相关手续,卷宗材料显示涉案车辆系宋新刚所有,从原告与宋新刚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来看,足以表明原告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原告与宋新刚所签的服务协议未填写协议编号、签订地点和宋新刚的身份证号、住址等多项重要基本情况以及服务费用的约定及原告方负责人的签名等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该协议有弄虚作假之嫌。担保人大名县邯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未依法提供实物或其他担保手续,不符合担保条件,程雪臣提供的担保车辆车况不好,与涉案车辆金额相差较大。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两份;4、(2010)凤民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扣车为防止被告转移车辆而申请法院保全的事实;5、大名县邯大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方制作的车辆收入计算依据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采购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外购精煤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强行扣押停运后造成的损失。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年4月16日110的报警出警情况,以证明被告扣押了涉案车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由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与宋新刚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和2010年6月9日本院对原告单位车管部长张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宋新刚和程雪臣而非原告,涉案车辆为挂靠车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09年4月17日张志勇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程雪臣、张志勇欠被告水渣款,原告将涉案车辆留在被告处;3、证人张二×、张三×出庭作证,证明因程雪臣欠被告款而自愿将涉案车辆留在了被告处回去拿钱还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6日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2010年7月15日本院对程××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因前两组证据系公安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所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第三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法律程序,先予查封、扣押,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因该民事裁定书是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被告认为该民事裁定书违法了法律程序,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对大名县邯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与原告不是同一个单位,该证据证明了涉案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而不是原告名下,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收入情况并没有相关手续支持,与本案无关,后面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组证据原告证明的目的是涉案车辆被被告强行扣押停运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再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有关规定,拒绝质证。因本院是对案发时接到110指令后出警的干警所做的调查笔录,出警干警所做的陈述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拒绝质证,但该笔录与本案有较大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车辆服务协议书是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010年6月9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录证明是不确定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是虚假的。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服务协议书系原告的档案材料,且加盖原告公章,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其中虽有部分内容未填写,但协议双方及车辆型号等内容均已填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与本院2010年6月9日调取的对原告单位车管部长张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营运车辆,原告系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如果是张志勇欠被告款,被告应向张志勇主张权利,但不应扣原告的车。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确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当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词中多次出现“好像、不清楚、没听见、没听清、记不清、不知道、我想”等字样,违反了证人作证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且上面未加盖公章。因该组证据是本院依职权从公安部门X原始电脑记录中所调取,因公安机关内部目前正在整合,出警单位公章被收回,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当时接警干警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案发时的接处警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程××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因对陈××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所调取,程序合法,程××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车辆服务协议书内容相吻合,并且与2010年4月16日110的接处警情况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程雪臣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的冀x重型牵引车和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新乡陈堡时,被告王某某以程雪臣欠其款为由,将该车扣留在陈堡村新乡市中原水泥厂内,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110报警,110出警后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2010年4月1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冀x重型牵引车和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了财产保全,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冀x重型牵引车和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宋新刚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系登记车主即法律上的物权所有人,故原告以车主身份主张物权保护并无不当。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长期被扣留被告处,实为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冀x重型牵引车和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返还原告的冀x重型牵引车和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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