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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23日。生育女孩名叫谢卓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再次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谢卓冰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经过、生育小孩情况以及2009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都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开始原告就日夜不归家,还经常无故殴打被告,尔后,原告亲口承认其有外遇。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财产有攸县X镇游丫坡门面房共两空五层楼,总金额达150万;游丫坡有一套198平方米套房、二间车库,总价值达90万元,被告认为这些财产都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取名谢卓冰(小孩一直由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带养)。原、被告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从此不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一直在攸县X镇兴旺煤矿工作,月均收入2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纠纷更加不断,且自此原告拒不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矛盾愈加激化。2009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然拒绝与被告同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谢卓冰一直由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带养,因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而被告目前尚无工作和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谢卓冰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适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某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易某某现金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要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虽有一定关系,但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因尚有其他共有人不能参与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不便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卓冰由原告尹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易某某按每月支付小孩200元的抚养费,仍系双方子女;

三、原告尹某某自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给被告易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平

付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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