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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5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1968年7月5日出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9日上午,会昌县X镇X村人何某坤向农用出租车司机朱某己无理索要200元钱,没有得逞。朱某己随后向其舅舅刘某兴、刘某高说了此事,并要求他们出面劝止。刘某高找人出面讲了何某坤。2月15日中午,朱某己开出租车在筠门岭“山源饭店”门口等客时,何某坤指责朱某己不该把他要钱的事告诉别人,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朱某己母亲将何某坤衬衣撕烂了。何某坤扬言朱某己的车子不能再来筠门岭,否则就要砸车。当日下午,朱某己载客回长岭途中,其父朱某坤说:“下一趟去门岭,可能会打架。”朱某寿听后说:“要不要回去叫到几个人来”于是朱某坤、朱某己、朱某寿回家叫到朱某丁、朱某戊、朱某辛、朱某丙、朱某壬及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前往门岭“助威”。路上朱某坤交待说:“你们到门岭后,不要先动手。如果车心人(指何某坤等人)要打,你们就过去打。”朱某寿则说:“你们要听从指挥,我没有叫,你们绝对不要动手。”下午四时许,出租车到达筠门岭“山源饭店”门口。此时,何某癸(系何某坤堂兄)见朱某己出租车载了这么多人下来,就问朱某坤钱有没有凑好,并斥责朱某坤带人下来,打了朱某坤一拳。朱某坤还手,从地上拾起砖块向何某癸掷去。朱某寿见状,就喊:“大家打过去!”于是,众人从地上拾起砖块围追过去。何某癸急忙退进“万通服务公司”。之后,朱某坤等人准备乘出租车回长岭时,何某坤手持菜刀从“万通服务公司”出来,冲向朱某坤等人,朱某人用石块、砖块予以还击。被告人朱某甲拿到身边一根木棍,打中何某坤头部将其击倒。何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系头部被条状钝器击打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朱某寿叫他去筠门岭,途中朱某己说了何某癸等人向其敲200元的事。朱某坤说到了门岭何某癸等人不会敲钱就算了,你们下去助助威,不要先动手,车心何某人要打,你们就同他们打。到了“山源饭店”附近,何某癸问朱某坤有否带钱,朱某坤称没有带,何某癸即打了朱某坤一拳,朱某坤还手,他们捡砖块掷去,何某癸逃进“万通服务公司”躲了起来。不久何某坤等人持菜刀从“万通服务公司”冲出来,他闪至“山源饭店”门口,但店门已关,即从旁边一妇女身上夺过一根木棍想扫何某坤持刀的手,何某坤头部一闪,结果何某坤头部被打中当场倒地。

2、同案人朱某坤供述,何某人要敲他儿子朱某己200元,朱某己没有给。他们说不拿就不要下筠门岭,下来了就要打。1996年2月15日,何某高的儿子与朱某己发生争执,威胁要把车搞掉。因为怕儿子吃亏,在长岭他通过侄子朱某寿叫到了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下筠门岭助威,防止他们闹事。他当时交待不要先动手打,万一他们硬要打,再同他们打。到了筠门岭,何某癸指责他太过分了还打了一拳过来,他就用砖块甩过去,何某癸就进了“万通服务公司”。他准备回长岭时,“万通”出来一伙人,有的拿刀拿棍。后来听说朱某乙用棍打到了何某坤。

3、同案人朱某寿供述,他堂弟朱某己遭到何某高儿子索要钱财,如不给就不准他开车去筠门岭,就要打。朱某己托他舅舅刘某高、刘某春找了何某癸劝其不要这样。1996年2月15日下午,朱某坤和何某坤及另外一个车心人在吵架,何某坤说要把朱某己开的车碎掉,以后敢下来赶圩就打死你。回到长岭,朱某坤吩咐叫到几个人来,以防车心人砸车。他叫了朱某乙、朱某壬、朱某丙。朱某坤交待如果车心姓何某没有砸车、打人就算了,不要去惹他们。之后,何某癸在“山源饭店”边打了朱某坤一拳,朱某坤就与他对打,何某癸躲进“万通服务公司”。不久,何某癸、何某坤及另外一个人三人手拿菜刀冲向他们,他们用石头还击。

4、证人朱某己证言,证明何某坤要他“借”200元,他没给。何某坤说,下一趟你就不要开车下来了,否则你就知道痛苦。他找了舅舅刘某兴去帮他说情。1996年2月15日下午,何某坤问他为什么要对别人讲借钱一事,发生争吵后,他母亲在场也指责何某坤,何某坤用竹椅打他,他打了何某坤一拳。何某坤说以后不要下筠门岭了,下来了就要砸车。后他和朱某寿在长岭叫了朱某丙、朱某坤、朱某乙等10多个人下到筠门岭防备他们砸车。到了筠门岭,何某癸对他父亲说,你的儿子太过分了,装那么多人下来打架!接着就打他父亲,他装下来的人也过去动手打。车心人跑进了“万通服务公司”。他们返回“山源饭店”门口,这时有好多车心人手拿菜刀、钢板追过来,有人甩石头,朱某乙拿了一根棍朝一拿刀的人头部打了一棍,当时把他打倒在地。

5、证人朱某丙证言,证明他听说车心人要朱某己200元,朱某己找其舅舅刘某兴说好了。1996年2月15日下午,朱某寿叫他去筠门岭,说要多去几个人怕车心人打架。去的路上,朱某坤对他们讲,到筠门岭后绝对不要先动手,如果车心人要打,就过去打,准备了它千把元钱。朱某寿则讲你们要听从指挥不要动手。何某癸问朱某坤钱有没有凑好,不知怎的打了朱某坤一拳,朱某坤还手,朱某寿就喊大家打过去。大家就捡到砖块围过去。何某癸就逃进“万通”。过了一会儿,没动静,他们准备上车回去,何某癸等手持菜刀冲出来,朱某乙从一赶圩妇女手中拿过一根棍。朱某乙后来说:最凶的那个,我一棍就打落了他。

6、证人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朱某丁证言,证明他们因朱某己被敲诈殴打,被朱某坤等叫去助威与何某癸等发生冲突的经过。

7、刘某兴证言,证明朱某己遭到何某坤等人敲诈,他就同何某癸等人说了此事,他们说以后不会了。1996年2月15日下午,何某坤说要锤掉他姐夫的车子,何某癸之弟何某中要他外甥赔何某坤一件衬衣。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何某坤欲敲诈其儿子朱某己200元。事发当天在“山源饭店”门口,何某坤指责朱某己对人讲了此事,并拿竹椅打朱某己。她过去撕烂了何某坤的衬衣。何某坤扬言要砸她的出租车。四点多钟,何某癸打了其丈夫一拳,大家就追,一会儿,何某癸等人手持菜刀从“万通”冲出,大家互甩砖块。

9、证人何某癸证言,证明何某坤同朱某己先打了架,衬衣被撕烂。下午四点多钟,他指责朱某己,车上跳下几个人捡起石头向他打来,他退进“万通服务公司”。何某坤等人就冲出去了,之后,见何某坤被打倒在地上。

10、何某达证言,证明1996年2月15日下午,何某坤责问姓朱某母子冤枉他敲诈,之后双方撕扭起来,何某坤拿起藤椅打姓朱某,姓朱某母亲将何某坤的衬衣撕烂。之后,何某坤到“万通服务公司”。不久长岭来了一车人打了何某癸,何某癸回到“万通服务公司”,长岭人就扔石头,何某坤出去被人用棍打了一下倒在地上。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1996年2月15日中午,刘某兴来到“万通服务公司”对何某癸、何某坤说上午扯坏的衬衣他会赔,事情不要闹大,到此为止。下午5时许,朱某坤带了10余人将车停在“山源饭店”门口。他看见何某癸、何某坤躲进来,就关了店门,何某坤带了一把菜刀冲出店外,在“山源饭店”门口被一姓朱某用棍敲了头部一下,当即倒地。此事的起因是何某坤带到一些人敲诈朱某坤父子的钱引起的。

1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何某坤走出“万通服务公司”后,他看到十来个长岭人扔石头、砖块,何某坤站在“山源饭店”门口。后来有人送何某坤去医院。

13、刘某芳证言,证明何某癸、何某坤匆匆跑进“万通服务公司”店内,两人说吃了亏。尔后听到朱某坤在外面说何某坤敲他儿子的钱。何某坤持菜刀冲向“山源饭店”附近,对方有人捡起砖块往何某坤这方扔,不久何某坤被打倒在地。

14、朱某生证言,证明看见打架的人有的拿砖块,有的拿棍,车心人被打倒在地,旁边有一把菜刀。看见朱某乙在打架。

15、刘某娇证言,证明1996年2月15日下午4时多,她去娘家送年货路经筠门岭一饮食店门口,看到很多人在打架,相互扔石头。她和丈夫、小孩躲开后,有一男人将其挑东西的木棍拿去往“万通服务公司”方向走,还看到“万通服务公司”门口有一人操菜刀出来。

1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周边情况及被害人何某坤尸体情况。

1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何某坤系被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右侧,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

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及被害人何某坤的身份情况。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朱某坤、朱某寿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坤、朱某寿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前往筠门岭“助威”,约定何某人动手后,就同他们打。虽有威慑对方的目的,但也包含斗殴逞强的故意,而且,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向对方投掷砖头、石块的行为,也反映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用棍将何某坤击倒,造成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死者何某坤向朱某己无理索要钱财,扬言砸车,挑起事端,对斗殴的结果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辩称他没有伤害被害人何某坤的故意,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跟随去筠门岭具有斗殴逞强的故意,且认定有投掷砖头、石块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是对事实的片面看法,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朱某甲在整个过程中,虽然造成了何某坤的死亡,但据事实来判断也只能认定是防卫过当,量刑上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车司机朱某己因何某坤索要钱财后,不寻求有关部门处理,朱某坤、朱某寿纠集上诉人朱某甲等人前往筠门岭与何某坤、何某癸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朱某甲持木棍击打被害人何某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朱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只能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义性、合法性、适时性。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属防卫过当。经查,上诉人朱某甲受人之邀前往“助威”,不排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均属不法侵害,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且在双方互殴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甲伤害被害人何某坤致其死亡,其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原审人民法院鉴于被害人何某坤存在过错,判处上诉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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