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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刘XX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5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绰号“阿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又名刘某、林万丰,绰号“阿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翁源县X镇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刘XX窜至全南县X路X号寿梅大厦楼道口处,盗得郭某某价值5396元的赣(略)“豪爵”摩托车。

二、200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在逃)窜至全南县城良友商住楼二栋二单元楼道口处,盗得邱某某价值2470元的赣(略)“富通”125型摩托车。

三、200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与刘XX先后窜至全南县X路“天下网络”网吧背后和全南县X路X-X号门口,分别盗得廖某某价值3870元的“鸿雁”摩托车和谭某某价值4950元的“凌肯”摩托车。

四、2007年2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刘XX先后窜至全南县城新城“海运来”店旁一条小巷内和烟草公司旁一居民房楼下,分别盗得钟某某价值1230元的赣(略)“鸿通”125型摩托车和黄某某价值1760元的“新感觉”125型摩托车。

五、200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XX伙同“林飞”(在逃)窜至全南县城新城A区曾某某家楼下,盗得曾某某价值3660元的赣(略)“三铃”125型摩托车。

六、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刘XX先后窜至全南县城二中桥民政局家属房前、老车站新电信楼旁边的巷子里和县人民医院门诊院内,分别盗得张某某价值4534元的“广丰”125型摩托车、曹某阳价值3000元的赣(略)“凌肯”摩托车和贾某某价值4240元的“豪爵”摩托车。

七、2007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窜至全南县城贸易广场金龙供电所后面巷子里,盗得钟某某价值2340元的赣(略)“富通”摩托车。

八、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刘XX先后窜至全南县城贸易广场和县地税局对面路上,分别盗得李某某价值4403元的“长铃”摩托车和曾某某价值1700元的赣(略)“豪江”125型摩托车。

九、200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阿陈”(在逃)先后窜至全南县城贸易广场IX栋楼对面一车库内和贸易广场华美家具城背后的楼梯口,分别盗得曾某宇价值3000元的赣(略)“豪爵”摩托车和李某某价值4828元的赣(略)“豪爵”摩托车。

十、2007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阿陈”先后窜至全南县城“金茂花苑”三单元楼下和新车站边“雅居阁”售楼部门口,分别盗得雷某价值5218元的“大阳”125型摩托车和温某某价值3360元的赣(略)“凌肯”125型摩托车。

十一、200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窜至全南县城水利局办公楼下,盗得谭某某价值1400元的赣(略)“山阳”125型摩托车。

十二、2007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成”、“肥仔”先后窜至龙南县城“渥江明珠”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后一栋楼下和“渥江明珠”东岸D栋楼梯间,分别盗得李某丙价值5300元的赣(略)“豪爵”125T-9型摩托车和廖某丁价值3995元的赣(略)“豪爵”125-F型摩托车。

十三、2007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窜至全南县城贸易广场全友家俱城背后,盗得陈某某价值2786元的赣(略)“豪江”125型太子款摩托车。

十四、2007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成”、“肥仔”先后窜至龙南县X镇X巷子里和“渥江明珠”东岸5B栋X号楼楼下,分别盗得廖某戊价值2336元的“广州川木”48CC电动助力车和刘某己价值2160元的赣(略)“红牛”125-9型摩托车。

十五、200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先后窜至全南县城“南海网吧”背后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分别盗得郭某某价值4320元的赣(略)“三雅”125-3型摩托车和曾某某价值3375元的“三亚”125-8型太子款摩托车。

十六、200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窜至龙南县城龙翔广场东路X号(肯地亚木地板专卖店)背后,盗得谢某某价值4240元的赣(略)“豪爵”125型太子式摩托车。

十七、2007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先后窜至龙南县城犁头咀原木器厂路段和“渥江明珠”双凤酒楼背后,分别盗得黄某庚价值3200元的赣(略)“金马”125T-A型摩托车(摩托车后箱里有一个内装500元人民币的钱包)和曾某辛价值3910元的赣(略)“国宝”125型摩托车。

十八、200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窜至全南县城“南海网吧”前,盗得郭某某价值2750元的“三玲”125型太子款摩托车。

十九、200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窜至龙南县城龙泉大道宏昌超市背后,盗得张某壬价值2500元的赣(略)“豪鹰”125-D型摩托车。

二十、200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XX伙同“林飞”先后窜至全南县城“冲浪网吧”楼梯口和县物价局家属房楼梯边,分别盗得温某某价值4950元的“三菱”摩托车和陈某某价值2400元的赣(略)“丰豪”125-3型摩托车。

二十一、200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肥仔”、“阿茂”(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龙南县X镇医院车棚和红旗大道龙门宾馆家属楼楼下,分别盗得戴某某价值4160元的赣(略)“豪爵”125T-11型摩托车和蔡某价值4500元的赣(略)“凌肯”125-6B型摩托车。

二十二、2007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XX、“肥仔”先后窜至龙南县城图书馆门口和“渥江明珠”X号楼楼下,分别盗得叶某某价值4972元的赣(略)“豪爵”125T-9型摩托车和刘某癸价值3510元的赣(略)“豪爵”125T-9型摩托车。

当彭某某等人在渥江明珠X号楼楼下盗窃叶某某的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邓为民发现,邓为民立即对彭某某等人实施追捕,并通知了曾某乙等公安人员。当彭某某逃窜至龙南县与全南县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曾某乙、曾某甲截住,彭某某即弃车往山上逃窜,曾某乙等公安人员在表明身份后分头进行堵截。躲在树丛中的彭某某突然冲向曾某乙,抓住曾某乙的衣服,用拳打曾某乙,与曾某乙扭打在一起,起来后逃向河边,并将赶来抓捕的曾某甲打伤。后曾某乙、曾某甲等人一起将彭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押解彭某某返回经过程龙镇X村聂徐路口时,发现驾驶被盗赣(略)摩托车在路边等候同伙的刘XX,遂将其一起抓获归案。被盗的二辆摩托车被扣缴并返还被害人。公安人员曾某乙、曾某甲在抓捕彭某某时被彭某某致轻微伤乙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刘某己、谢某某、黄某庚、曾某辛、张某壬、戴某某、蔡某、叶某某、刘某癸、郭某某、邱某某、廖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贾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雷某、温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曾某某、郭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曾某乙、曾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复验复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示意图、摄影照片、赃物照片;4、曾某乙、曾某甲的伤情照片及法医作出的人身损伤鉴定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追赃情况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6、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XX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依法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本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审判阶段翻供,认罪态度较差,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彭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对追捕他的公安人员使用暴力;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刘XX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曹某阳、刘某癸的摩托车;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过高;他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彭某某驾驶摩托车,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彭某某提出他没有对追捕他的公安人员使用暴力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曾某乙、曾某甲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彭某某暴力拒捕,彭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供认不讳,曾某乙、曾某甲的伤情照片及法医作出的人身损伤鉴定书也能印证该事实。因此,彭某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刘XX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曹某阳、刘某癸的摩托车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某供述刘XX参与了在全南县城盗窃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曹某阳的摩托车,刘XX本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并指认了现场。而且,案发前彭某某、刘XX、“肥仔”三人在龙南预谋盗窃摩托车,先后盗得叶某某、刘某癸的摩托车。由于三人系共同故意盗窃,三人应当对当天共同预谋实施的盗窃作案承担责任。因此,刘XX就原判认定事实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彭某某、刘XX提出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对本案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彭某某、刘XX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彭某某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彭某某、刘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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