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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江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公司28车间退休职工,住同上,系谭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丁晓丽,重庆市江北区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陵机器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谭某甲阻止妻子王某某与其来往,便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07年1月14日20时许,叶某某打电话到谭某甲家中,谎称单位有事,要谭某单位来,然后携带50毫升左右硝酸溶液,在重庆市江北区X村工商银行附近的路口等候谭某甲。当谭某甲途经路口时,叶某某将硝酸溶液泼向谭某甲,造成谭某甲左侧面部、颈部及双手严重烧伤。后叶某某将空玻璃瓶丢进一垃圾桶,又返回现场将谭某甲送到医院。经法医鉴定,谭某甲的面容显著变形、丑陋,左眼球摘除,左耳廓显著变形,口角歪斜,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疤痕、视力缺损、左耳廓缺失、张口度受限分别属伤残4级、5级、8级、9级。庭审中,公诉人举示了被害人谭某甲陈述、证人谭某乙、印某某等人的证词、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采取泼硝酸溶液的方法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叶某某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叶某某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略).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208元、伤残赔偿金(略)元、营养费(略)元,后续医疗费(略)元,共计(略).4元。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一定赔偿表现、案发后积极救护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叶某某无异议,但表示无财产可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谭某甲系邻居,叶某某与谭某甲之妻王某某交往中关系较好。后因王某某减少与叶某某的交往,叶某某怀疑系谭某甲阻止妻子王某某与其来往,便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07年1月14日20时许,叶某某携带用玻璃瓶装的硝酸溶液,到重庆市江北区X街X号一联通营业厅打电话到谭某甲家中,谎称单位有事,要谭某单位来。然后叶某某到江北区X村工商银行附近的路口等候谭某甲。当谭某甲途经路口时,叶某某将上衣帽子戴到头上遮住面容后,将硝酸溶液泼向谭某甲头面部,造成谭某甲左侧面部、颈部及双手严重烧伤。后叶某某将空玻璃瓶丢进附近一垃圾桶,又返回现场将谭某甲送到医院医治。2007年1月16日,叶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谭某甲的面容显著变形、丑陋,左眼球摘除,左耳廓显著变形,口角歪斜,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4月20日谭某甲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其面部疤痕、视力缺损、左耳廓缺失、张口度受限分别属伤残4级、5级、8级、9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破案报告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07年1月14日晚20时许,江北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接到印某某报案,称谭某甲被人泼硫酸烧伤脸部。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同月16日,叶某某到江北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同月22日叶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2007年1月14日21时10分开始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江北区X街工商银行后公路口,中心现场所在的公路口有一电杆,西北侧公路路面上有多处明显的液体斑痕,从北至南依次标识为A、B、C,其上可见白色气体挥发,可闻到刺激性气味。在A斑痕内发现一烧坏的助听器,在公路X路沿有一石梯,石梯北侧为一花台,花台内发现一玻璃瓶,瓶子外层有报纸包裹,瓶内有少许液体,瓶口无盖,可见白色气体挥发,可闻到刺激性气味,靠近瓶口的报纸纸质发黄,有灼烧痕迹。勘验中从现场提取纤维2小束,玻璃瓶1个及报纸1块。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江北区公安分局送检的衣物残片、可疑液体约1毫升及现场烧坏的纤维两小束中均检出硝酸。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谭某甲被人用硝酸烧伤左侧面部、颈部及双手等处;经治疗,面容显著变形、丑陋,左眼球摘除,左耳廓显著变形,口角歪斜,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谭某甲面部疤痕、视力缺损、左耳廓缺失、张口度受限的伤残等级分别属4级、5级、8级、9级。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某某指认长安公司22车间外硝酸存放地为作案用硝酸来源地,长安畜牧水产公司江陵4-X号楼酸奶室门前的垃圾桶是丢弃作案当天所穿裤子的地点,江北区X村X号楼下正对面的公路边石桌下是丢弃装硝酸的瓶子的地点。指认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叶某某辨认无异议。

6、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军品公司生产制造部证明证实,该单位在702一站化工库房旁边瓦罐内存放的是供126车间酸洗工房使用的硝酸。

7、证人印某某证实,2007年1月14日晚9时许听说谭某甲被人泼了酸,即打电话通知谭某甲的儿子并赶到医院,当时见谭某甲左眼都绿了,左脸全是黑的,即打110报警电话。

8、证人谭某乙证实,其系谭某甲之子。2007年1月14日晚21时10分左右,其接到一男子打来的电话,称是谭某甲的领导,要谭某单位开会。谭某甲称刚才也有人打电话叫其去单位,结果单位无人。后谭某甲离家去单位,约五分钟后接到邻居印某某的电话,称谭某甲出了事,正在医院。

9、证人郑某证实,2007年1月14日晚8时许,谭某甲到单位问谁打电话找他,郑某不知道,谭某离开了。当晚单位无人上班。

10、证人程勇及手机用户详细清单证实,程勇经营的联通营业厅位于江北区X街X号,2007年1月14日晚一身高约1.7米、身体较瘦的男子两次到该厅使用号码为(略)的电话拨打号码为(略)的电话。手机用户清单证实当晚20:17:28和20:51:X号码为(略)的电话两次给谭某甲家打电话。

1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谭某甲之妻。前几年与叶某某关系较好,两家人经常走动,外面有很多人风言风语的说其与叶某系暧昧。时间长后,其与叶某某家也就没什么接触了。

12、证人凌某某证实,其系叶某某之妻。2007年1月14日晚20时许,见叶某某穿了件绿色带帽子的衣服出门,晚上叶某某回家后就洗澡,当时看见叶某穿裤子的裤脚有很多铁锈红的小圆点。第二天听说谭某甲被人泼酸,其联想叶某某晚上出门后洗澡洗衣服的举动很反常,在16日叶某某下班后询问叶某某,叶某认是他泼的谭某甲。后经家人劝导,叶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13、谭某甲所穿衣物等照片,证实衣物等被烧坏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叶某某处扣押绿色带帽半长便装一件,经叶某某当庭辨认,系作案当天所穿衣物。

15、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庭电话号码为(略)。2007年1月14日晚8时许,一自称刘姓男子打电话到其家中,要谭某单位去一下,谭某单位后得知没事回到家中。后又有人打来电话叫谭某单位去。谭某家中走到长安医院后门附近,一穿风衣、衣服上带有帽子并用帽子遮脸的男子从其左侧后面上来,将一茶杯样的东西内装的液体泼在其脸上。其当时看见右手衣服在冒烟,感觉被烧伤了。几分钟后叶某某过来问怎么了,并送其到医院。

16、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与谭某甲系江陵厂的同事,与谭某王某某系老年大学同学,经常与王某某在一起玩耍。因近段时间王某与其来往,便认为是谭某甲阻止王某其来往,决定用硫酸泼谭某报复。2007年1月14日20时许,其带上装有约50ml硫酸或硝酸的玻璃瓶,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谭某甲,以有事为由要谭某办公室。后其在江北区大石坝工商银行背后等候谭某甲,见谭某后,就将衣服上的帽子戴到头上,拿出玻璃瓶将瓶内溶液泼向谭某左脸,将玻璃瓶丢进一垃圾桶。后返回现场送谭某医院,2007年1月1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谭某甲系重庆江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1436元。谭某甲伤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略).4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案发后,叶某某已赔偿谭某甲医疗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江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证实,谭某甲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1436元。

2、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经该院检查,谭某甲面颈部、双手强酸烧伤7%(深II02%,深(略)%)、左眼化学烧伤,面颈部瘢痕挛缩,小口畸形,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后;谭某甲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金额为(略).4元。

3、护理费收条证实,谭某甲支付护理费3300元。

4、鉴定费收据证实,谭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费金额为500元。

5、谭某乙的收条证实,收到叶某某赔偿谭某甲医疗费(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被害人谭某甲之妻减少与其来往,怀疑谭某甲阻止妻子与其交往,对谭某甲心怀不满,产生报复恶念,持硝酸溶液泼洒谭某甲头、面部,将谭某、面部严重烧伤,致谭某伤及严重伤残,最高伤残等级达四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作案后有积极施救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主张医疗费(略).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伤残赔偿金(略)元、误工费4547.7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000元,以上共计(略).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续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主张,可待提供证据或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

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医疗费(略).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伤残赔偿金(略)元、误工费4547.7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略).1元,扣除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的(略)元,余款(略).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明强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代理审判员贺志伟

二ОО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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