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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跟随老板许强到南阳市X路北头粮油市场装货,趁许强下车之际,将许强放在驾驶室顶部工具箱里的腰包盗走,包内装现金x元及20余万元的票据。案发后,被告人已挥霍赃款1万余元,剩余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跟随老板许强到南阳市X路北头粮油市场装货,趁许强及司机徐士高下车之际,将许强放在驾驶室顶部工具箱里的腰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及20余万元的票据。至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告人已挥霍赃款1万余元。剩余赃款x元、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买的铃木豪爵牌48cc黑色助力车一辆及x牌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我是2010年7月11日到腾达亚通物流公司上班的,公司的老板叫许x……2010年8月18日中午1点左右,司机小许开着卡车拉着许老板和我,我仨到312国道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西北加油站的西边的粮食交易市场去帮客户拉米……我看到老板下车到店内算账去了,小许也不在车旁边……把(老板的)腰包从工具箱内拿出来塞到怀里,下车跑了…在车管所北边一公里多的路边下车……钻到玉米地深处……现金大约有2.4万元……把现金全部揣在怀里,把票据撕碎后扔在玉米地内,腰包也扔了…从8月18日下午到8月19日被抓,买衣服、手机、电动摩托车、唱歌、喝洋酒、嫖娼、还别人的欠款等总共花去1万余元。

2、被害人许x的陈述:

…我是腾达亚通物流公司的…今天(2010年8月18日)中午1点多钟的时候,我的车在北京大道北头的南阳粮油市场装货…把我的腰包放在了驾驶位置头顶上方的工具箱里,腰包里有现金x元,还有20多万元的货款票据…2点多钟时候,我从屋里出来,喊我的伙计李某,没人答应,我上车看我的腰包不见了…看监控录像,看到李某从我的货车上下来,下来时候手里拿着我的腰包…李某是我雇佣的伙计,跟着我干有一个多月了…

3、证人徐xx证言:

…2010年8月18日中午1点左右,我、李某、许老板三人一起到那个粮油市场拉货…我离开车时就李某一个人坐在车上…许老板在电话里说钱让李某给偷跑了…看监控录像,我看到画面上李某拿着许老板的腰包下车跑了…听许老板说腰包内有2.4万余元和一些票据…

4、书证

(1)本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起获的赃款赃物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在案发后,未能足额向被害人退赔赃款,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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